本院经审查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为何某主张的68万元,其中40万元是李某1在卖房后给付其子李某2的费用,另28万元是何某在2014年给付李某1的现金、给李某1的转账以及交还给李某1的银行卡(内有存款)的钱款总额。关于李某2手中的40万元,何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关于28万元,李某1只认可收到238562.39元,其花费的医疗费及住养老院的费用达24万余。现何某不能证明双方在离婚时,李某1手中尚有存款的余额。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符合本案实际。何某对其所提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何某所提交的“新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亦不予采信。何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