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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无故不参加开庭法院可以判决离婚

作者:旷良勇  更新时间 : 2020-09-24  浏览量:1105

被告无故不参加开庭,法院可以判决离婚。

【邵阳离婚律师旷良勇按】此次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开庭,亦未出具书面意见,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那第一次起诉肯定会判决不准离婚。但本律师还是为原告起诉一次即成功离婚,本律师办到了看似不可能办成的事,完全超出了原告的意料。

由于被告未到庭,庭后本律师要求原告主动与被告联系,说出自己的苦衷,给被告分析利与弊。同时本律师也积极与被告进行沟通,听取被告意见。经过法官、律师及当事人自己的沟通协调,双方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是新的问题又出现了,即被告表示其不能去法院签字,本律师遂和法院沟通,由被告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法院表示同意。本律师随即将书面答辩意见主要内容拟写好发送到被告的手机,要被告打印出来签字邮寄给法院。但是在本律师发送手机短信到被告手机后,被告迟迟没有签字邮寄,当时还以为被告有变数。但是本律师还是坚持不懈的和被告进行联系,最终被告将答辩意见邮寄给法院,原告成功离婚。

原告多次表示辛亏请到了这么专业负责的好律师,本律师很自信的认为,如果原告碰到不认真负责的律师,或者碰到沟通协调能力不佳的律师,肯定不能一次起诉即成功离婚。原告的成功离婚来的非常不容易,法官及本律师都付出了较大努力。在此,也要非常感谢认真负责的承办法官。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523民初XXX号

原告:覃某芳,女, 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邵阳县五峰铺镇某某村某某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五某铺镇某某村某某组1号。

原告覃某芳与被告刘某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覃某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草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2,小孩刘某萌由原告抚养,小孩刘某帆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生育女儿刘某帆,2010年2月10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日生育女儿刘某萌。现小孩刘某萌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

被告刘某根未到庭答辩,但在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称:1、同意离婚。2、小孩刘某萌由原告抚养,小孩刘某帆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3、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原、被告在东莞清某打工相识后恋爱, 2008年7月16日生育女儿刘某帆, 2010年2月10日双方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日生育女儿刘某萌。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下两个小孩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9年8月原告带着小孩刘某萌去江苏后,原、被告就再无联系。现小孩刘某萌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刘某帆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打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成员信息、刘某萌出具的书面意见打印件和光盘、覃某芳、余某舟、郑某琼的证明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芳与被告刘某根系自由恋爱,二人共同生育了二个小孩,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现被告同意离婚,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小孩的抚养事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覃某芳与被告刘某根离婚;

二、原、被告的女儿刘某萌由原告覃某芳抚养,女儿刘某帆由被告刘某根抚养,各自负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草某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 邦 武

二0二0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 双 柳

书 记 员 黎 雪 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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