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 朱亚娟
【关键词】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案情简述】
2004年原告李某与案外人冯某、李某、程某作为发起股东成立被告某有限公司,李某出资占股7%,2009年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李某的股份增至10%,并持有该股份直至2017年1月25日。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崔某在未经原告李某同意、未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伪造原告签字,擅自将原告持有的被告某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变更至第三人崔某名下,从而撤销了原告李某的股东资格。之后,被告某有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李某通过一系列吸收合并、股权转让等方式,将李某所实际控制的其他几个公司依次引入被告某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以稀释并剥夺原告股权,侵犯了原告李某的权益。
【办案经过】
原告李某委托朱亚娟律师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朱亚娟律师运用自己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对案情进行了大量的认真仔细的研究,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发起人和原始股东之一,具有股东资格,被告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应立即限期将原告的股权通过工商登记恢复至原告名下。
【代理意见】
从以下几个方面提交证据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1、工商局已登记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已登记股东之一,且一直是被告公司实际股东,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下,擅自变更原告股权的行为是无效的;
2、《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的签名,擅自将原告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三方崔某。该《股东会决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
3、录音与证据资料(光盘及书面资料);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发起人和股东,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分红和行使股东权利,并协商、计划公司经营管理的现状和未来发展问题,证明第三方股权受让人崔海洋对《股东会决议》不知情,也没有签字,且认为自己不是股东,自愿协助原告恢复股东身份;
4、河南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通过吸收合并、股权转让方式依次更迭引入被告公司,以稀释原告股权份额,损害原告利益。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采纳了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确认被告做出的将原告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判决被告2.8571%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