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申请再审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证据一孙某4活期一本通存折,证明王某之夫孙某4身前工资每月2000元左右,孙某4去世后,王某除了低保外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需要子女赡养。证据二社区证明,用以证明孙某1身有残疾,无工作、无收入、生活困难。原审判决三子女承担赡养费比例悬殊,明显不利于家庭团结共同赡养老人。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孙某2和孙某3仅仅在一审提交了《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原审法院均未对二人的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就酌定二人每月给付赡养费的数额,该数额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且明显过低,不能保障王某的晚年生活。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但法院未调查收集。二审中孙某1申请法院调取王某的医院费用明细、孙某2和孙某3旅游记录及飞机票时间、二人给王某的赡养费及名下财产和实际收入情况,用以证明二人给付的赡养费过低,二审法院未予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一审中,孙某1自认承担每月2500元赡养费用,一、二审法院根据王某的生活需要,赡养人的收入情况,酌情分配赡养费用,并无不当,且每月总计3200元的赡养费可以满足王某的日常生活需求,王某主张赡养费过低的意见缺乏依据。
孙某1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王某的医院费用明细、孙某2和孙某3旅游记录及飞机票时间等证据,二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而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王某对孙某1二审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的意见主张再审,缺乏诉的利益。王某主张的所谓新证据,原审期间已经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要件,亦无法推翻原判决。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