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徐XX,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浙江XX律师。
被执行人:邹XX,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申请执行人徐XX与被执行人邹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203民初60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邹XX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款等196979.88元。
本院于2020年4月4日立案执行,并于2020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情况。
1.被执行人邹XX有银行存款,本院已冻结,并扣划余额2434.93元。
2.被执行人邹XX有牌号为浙B×××××车辆,本院已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暂不能处置。
3.被执行人邹XX名下有坐落于××××大厦××室及位于×××××幢×室、×幢×室的房地产,该房产有抵押暂无法处置。
此外,因被执行人邹XX拒不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罚款措施。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没有异议。本案已执行到2434.93元,优先偿付罚款、执行费后,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
综上,被执行人邹XX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