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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邢环中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9-14 11:33 浏览量:2937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3刑初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经某,男,1984年8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某弄44号,住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9〕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经某及其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经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XXX(另案处理)共谋,通过XXX在香港地区购买手表,由林安排水客XXX(另案处理)等人以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擅自携带入境,并将上述手表快递给经某,由经某在国内销售牟利。被告人经某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微信转账方式向XXX指定的账户支付手表货款、水客费用等。经核定,经某采取上述方式将境外所购手表共计11块非法携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25,46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8年10月11日,侦查人员前往被告人经某住处调查,其配合接受询问,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后向海关缴纳3万元暂扣款。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经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向海关申报,通过水客携带应当缴纳税额的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3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经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经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经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经某在本案中实际违法所得有限,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经某与XXX共谋,由XXX在香港地区购买手表后安排水客XXX等人以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擅自携运入境并快递给经某,由经某在国内销售牟利。其后,经某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微信转账方式向XXX指定的账户支付手表货款、水客费用等。经浦江海关核定,被告人经某采取上述方式将境外所购共计11块手表非法携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25,464.1元。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经某在住处接受侦查人员调查时配合接受询问,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向海关缴纳暂扣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封存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原始证据使用记录》《XXX与经某涉案微信记录》《快递单》《户籍信息》,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相关银行账单,被告人经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另案处理人员XXX、X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经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经某向本院缴纳了2.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牟取非法利益,未向海关申报,通过水客携带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3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经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庭前缴纳了暂扣款和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经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经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朱春媚

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懿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税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该税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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