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晓晶律师亲办案例
周某与孙某1,孙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陆晓晶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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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苏1291民初1887号

原告:周某,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1,女,200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晶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2,男,户籍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刘某,女,户籍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1、孙某2、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周某诉称,2018年5、6月份,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时间不长便于当年的8月9日按农村传统习俗会亲,会亲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开具的喜单给了被告方礼金88860元以及为被告孙某1购买了价值67590元的黄金钻石首饰。嗣后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1在相处的过程中,矛盾不断,多次发生争吵,××××年××月××日被告孙某1当面跟原告周某提出不想和原告周某结婚,原告的父母通过媒人找到被告孙某2、刘某要求双方坐下来好好谈一下,而被告方却要求原告方走法律途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周某礼金88860元及价值67590元的黄金钻石首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告孙某1于2018年5月14日在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野徐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办理居住证,并于2018年9月19日以离开本地为由申请注销。2018年10月17日,孙某1至派出所办理居住证,并于2019年8月12日申请注销。本院认为,至原告起诉时,孙某1未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孙某1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王芸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祝倩

员 徐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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