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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干与江苏某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作者:蔡百灵  更新时间 : 2020-09-10  浏览量:82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苏民申49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干。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泉,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某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某区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百灵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某干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某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干申请再审称,郭某干是熟练缝纫工,于2012年1月被用品公司专车请去打工,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至4000元,交社会保险等。工作期间,用品公司强迫郭某干加班,后又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用品公司存在违反劳动法的行为,郭某干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有权获得补偿。郭某干要求判令用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395.44元,双休日加班和日加班工资102763.75元,支付2015年4月份无故克扣的工资700元和2014年度的奖金1260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用品公司提交意见称,1.用品公司是专门从事外贸加工的特殊企业,向劳动部门申请了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得到当地劳动部门的批复。郭某干是车工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时制下的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相结合的方式。每月工资是按照当月完成工作的情况经过考核确定。2.根据劳动合同约定郭某干无故旷工数日对用品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经两次书面通知仍然不改正,用品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3.郭某干的加班工资都是随前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一并发放。根据劳动合同第三条第八项的约定,郭某干如对发放的加班工资有异议,需在5个工作日内向用品公司提出异议,逾期则视为认可。4.郭某干诉称被克扣的700元工资和2014年奖金问题,无事实和证据。综上,请求驳回郭某干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用品公司是否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用品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第三十七条规定,一年内累计旷工达三天以上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而郭某干与用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确认收到员工手册,说明郭某干对于旷工3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是知晓的。2015年5月29日,用品公司向郭某干发出通知,载明,“你自2015年5月23日起迄今己连续有7个工作日,既没来公司上班工作,也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经多方联系你未果,特给你发出书面通知,请你于2015年6月1日来公司人事部报到并递交书面的情况说明,然后听候公司的处置;否则,你的上述缺勤将被视为旷工,公司将依法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4日,用品公司向郭某干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给你发出了通知函,要求你于2015年6月1日来公司人事部报到并递交书面的情况说明,然后听候公司的处置,然,你却对此置若罔闻,以放任自流的方式继续旷工。鉴于此,根据《员工手册》和相关奖惩制度规定,从即日起解除你的劳动合同”。郭某干陈述家人收到了用品公司的通知书,但称自己不是旷工,而是用品公司不让其工作,郭某干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用品公司以郭某干旷工超过3日为由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再向郭某干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关于用品公司是否拖欠郭某干700元工资的问题。郭某干主张用品公司应向其支付克扣的2015年4月份工资700元。用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载明郭某干该月应发工资3282元,代扣款项后实发工资3003.9元,郭某干对已领取上述款项并无异议。郭某干未能举证证明用品公司克扣其工资700元,故要求用品公司支付无事实依据。

三、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用品公司对包括郭某干所在的岗位等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劳动保障部门的批复,批复内容表明劳动保障部门同意用品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对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故用品公司与郭某干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时间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用品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证明郭某干存在加班事实,但用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其向郭某干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郭某干提出用品公司未予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依据不足。

四、关于年终奖的问题。年终奖是根据企业单位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用品公司举证证明2014年度奖金已发放给郭某干。郭某干认为该奖金是2014年上半年的,提出用品公司应支付2014年下半年奖金,但该主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郭某干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用品公司应支付郭某干2014年下半年奖金,一、二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郭某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施建红

审 判 员  潘 宾

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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