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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鱼庄点燃煤气瓶危及不特定人财物构成放火罪

作者:邱文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8-18 18:47 浏览量:2184

犯罪事实2018年1月8日0时40分,被告人陈某勇酒后与其三名朋友罗某、洪某1、谭某溪在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鱼庄吃宵夜时,以为旁边桌的被害人翟某1想打他,心生不悦,遂拿起鱼庄内一罐5升装的煤气瓶,打开开关后用火机点火朝被害人翟某1喷,后又将着火的煤气瓶朝被害人翟某1方向扔,随后迅速逃离现场。受害鱼庄的老板和顾客见状后迅速用灭火器灭火,并追赶陈某勇后将其控制。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分局镇隆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陈某勇抓获归案。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翟某1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5.7%,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惠州市惠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害鱼庄内被烧毁冰柜等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2373元。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放火罪客观构成要件中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属危险犯,放火行为一旦实施,即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该罪的构成不以必须实际造成危害公安安全的严重后果为要件,与其犯罪动机、犯罪起因无关,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于人口较为密集地段的鱼庄饭馆、该鱼庄楼上及附近皆为居民住宅楼,被告人陈某勇明知其放火行为可能会危及公共安全及不特定的公私财产,仍然在公共场合用火机点燃煤气瓶朝被害人翟某1喷、后又将着火的煤气瓶扔向被害人翟某1方向后逃跑,其客观行为已超出故意伤害罪中伤害特定人的范畴,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2*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勇,男,199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2018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勇犯放火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惠阳检公诉延(2018)*0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勇及其辩护人林**、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8日0时40分,被告人陈某勇酒后与其三名朋友在惠阳区镇隆****鱼庄吃宵夜时,以为旁边桌的被害人翟某1想打他,心生不悦,遂拿起鱼庄内一罐煤气瓶,打开开关后用火机点火朝被害人翟某1喷,后又将煤气瓶朝被害人翟某1方向扔,随后迅速逃离现场。鱼庄的老板和顾客见状后迅速用灭火器灭火,并追赶陈某勇后将其控制。经鉴定,被害人翟某1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5.7%,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鱼庄内被烧毁冰柜等物品,损失人民币237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陈某勇蓄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陈某勇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

被告人陈某勇辩称其是过去吃饭的,对方先挑衅他并拿玻璃瓶想打他,当时他喝酒了,不知道什么情况就顺手拿了煤气瓶,点了火就走了,打火机也不是其本人的,认为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放火罪的定罪有异议,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勇没有放火的目的和动机,只是看到有人要打他的情况下出于防卫;其行为不足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告人有实施放火的行为;被告人只是在公开的场合点火,其放火的火源较小,是可控、可以扑灭的;被告人积极配合法庭的调查,如实供述,本案中的双方都有一定的原因。综上,建议法庭从宽处理,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0时40分,被告人陈某勇酒后与其三名朋友罗某、洪某1、谭某溪在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鱼庄吃宵夜时,以为旁边桌的被害人翟某1想打他,心生不悦,遂拿起鱼庄内一罐5升装的煤气瓶,打开开关后用火机点火朝被害人翟某1喷,后又将着火的煤气瓶朝被害人翟某1方向扔,随后迅速逃离现场。受害鱼庄的老板和顾客见状后迅速用灭火器灭火,并追赶陈某勇后将其控制。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分局镇隆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陈某勇抓获归案。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翟某1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5.7%,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惠州市惠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害鱼庄内被烧毁冰柜等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2373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勇家属在案发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翟某1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000元、赔偿受害鱼庄权利人张某奎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翟某1及受害鱼庄权利人张某奎的谅解,同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勇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潭某溪、罗某、洪某1等人证言及及辨认笔录;受害人翟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惠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陈某勇点火的微信视频;受害人翟某1的疾病证明书;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赔款收据及刑事谅解书、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某勇辩称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和防卫过当,是被害人翟某1先挑衅他并拿玻璃瓶想打他,当时他喝酒了才顺手拿了煤气瓶,点了火就走了,打火机也不是其本人的意见,经查,放火罪客观构成要件中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属危险犯,放火行为一旦实施,即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该罪的构成不以必须实际造成危害公安安全的严重后果为要件,与其犯罪动机、犯罪起因无关,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于人口较为密集地段的鱼庄饭馆、该鱼庄楼上及附近皆为居民住宅楼,被告人陈某勇明知其放火行为可能会危及公共安全及不特定的公私财产,仍然在公共场合用火机点燃煤气瓶朝被害人翟某1喷、后又将着火的煤气瓶扔向被害人翟某1方向后逃跑,其客观行为已超出故意伤害罪中伤害特定人的范畴,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其防卫过当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在案发时有正在遭受严重不法侵害及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暴力犯罪的事实,不构成正当防卫,其防卫过当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酒后实施放火行为,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勇蓄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轻伤,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陈某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属于因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纠纷,被告人陈某勇本应遵纪守法、和平、理智处理与其他社会成员的矛盾,但其采取冲动、放任的错误方式解决纠纷,鉴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量刑建议,综合被告人的陈某勇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赔偿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勇关于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和防卫过当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惟其以被告人陈某勇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系防卫、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勇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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