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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买卖纠纷欲点火烧他人店铺被判放火罪(未遂)

作者:邱文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8-18 18:46 浏览量:2203

案件经过被告人叶某超转让1辆摩托车给被害人黄某1且未办过户手续,后黄某1又将该摩托车转让给他人,因他人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法院判决被告人叶某超负连带赔偿责任,故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争吵。2018年4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超用两瓶玻璃啤酒瓶装了汽油后,来到被害人黄某1经营的**批发部(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市场)找黄协商未果,被告人叶某超将装了汽油的啤酒瓶砸向店里,并欲拿打火机点火,后被在场的人制止并报警。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人叶某超蓄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未遂)。判决被告人叶某超犯放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4*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超,男,199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超犯放火罪(未遂),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超转让1辆摩托车给被害人黄某1且未办过户手续,后黄某1又将该摩托车转让他人,因他人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法院判决被告人叶某超负赔偿连带责任,而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矛盾纠纷。2018年4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超用两瓶玻璃啤酒瓶装满汽油后来到被害人黄某1经营的惠阳区镇隆镇**批发部找黄协商,因协商未果,被告人叶某超将装满汽油的啤酒瓶砸向店里,并欲拿出打火机点火,后被在场的人制止并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到现场将被告人叶某超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黄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叶某超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叶某超蓄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叶某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超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超转让1辆摩托车给被害人黄某1且未办过户手续,后黄某1又将该摩托车转让给他人,因他人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法院判决被告人叶某超负连带赔偿责任,故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争吵。2018年4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超用两瓶玻璃啤酒瓶装了汽油后,来到被害人黄某1经营的**批发部(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市场)找黄协商未果,被告人叶某超将装了汽油的啤酒瓶砸向店里,并欲拿打火机点火,后被在场的人制止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叶某超抓获归案。后被害人黄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叶某超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谅解书;被告人叶某超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超蓄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且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超犯放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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