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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配偶与他人不正当关系限制他人人身自由3小时犯非法拘禁罪

作者:邱文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8-18 18:43 浏览量:1829

案件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因其妻子利某梅与被害人罗某1有不正当关系,遂要求利某梅约被害人罗某1到仲恺技术开发区陈江某某酒店门前见面,并纠集被告人彭某某及另外四名男子于2017年5月26日晚21时许在上述地点强行将被害人罗某1带上车来到镇隆某某水库,恐吓殴打被害人罗某1。次日0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彭某某等人丢下罗某1驾车逃离现场,两被告人限制被害人罗某1的人身自由约3个小时。经鉴定:被害人罗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人岑某某、彭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害人罗某1与被告人岑某某妻子有不正当关系、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人岑某某、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8*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某某发现其老婆利某梅与被害人罗某1有不正当关系,遂要求利某梅约被害人罗某1到仲恺技术开发区陈江某某酒店门前,遂纠集了被告人彭某某以及卢某(未批准逮捕)、“阿某”、“*”、“*”(未到案,未查实身份)等人于2017年5月26日晚21时许,强行将被害人罗某1从该酒店门前拉上车带至镇隆某某水库,恐吓并殴打被害人罗某1。至次日0时许,岑某某、彭某某等人丢下罗某1在该水库,开车逃离现场,全程限制被害人罗某1的人身自由约3个小时。经鉴定:被害人罗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8月16日岑某某、彭某某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岑某某、彭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岑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岑某某、彭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岑某某的辩护人意见是:1、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备坦白的酌定从轻情节,具有悔罪表现,岑某某亦无前科;2、本案发生,事出有因,被害人自身有过错。另外岑某某等人非法限制罗某1人身自由三个小时,涉罪时间很短。量刑应予以从轻为宜;3、岑某某被羁押的同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岑某某的一辆棕色帝豪轿车,该车系岑某某的私有财产,并不是非法拘禁的犯罪工具,不应作为赃物处理。

彭某某的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向司法机关坦白交代了自己的行为,并积极接受改造;2、被告人彭某某主观恶性低,对社会没有危害;3、被告人系初犯,在本案中系从犯。综上,被告人彭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岑某某因其妻子利某梅与被害人罗某1有不正当关系,遂要求利某梅约被害人罗某1到仲恺技术开发区陈江某某酒店门前见面,并纠集被告人彭某某及另外四名男子于2017年5月26日晚21时许在上述地点强行将被害人罗某1带上车来到镇隆某某水库,恐吓殴打被害人罗某1。次日0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彭某某等人丢下罗某1驾车逃离现场,两被告人限制被害人罗某1的人身自由约3个小时。经鉴定:被害人罗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岑某某、彭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拘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逮捕材料;起诉意见书、起诉告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解证;被告人岑某某亲笔供词、讯问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某亲笔供词、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卢某亲笔供词、讯问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1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利某梅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嫌疑人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及其他材料;光盘等。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彭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害人罗某1与被告人岑某某妻子有不正当关系、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人岑某某、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建议刑期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并对两被告人处罚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审判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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