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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四平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黄守庆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3
浏览量:189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吉民申3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女,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庆,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师院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四平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3民终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1.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只有交付办理完产权证的房屋才算履行完交付义务,原审法院在公司未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认定交付房屋即为完成交付行为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后18个月内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杨某,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不动产登记的办理时间错误;原审判决对案涉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未予以评述错误。2.原审判决对未经质证的(2016)6号文件作为法院“另行查明”的事实违反法定程序。3.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未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未进行竣工验收,公司存在违约,原审法院应按上述解释判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没有规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公司立即给杨某办理房产证照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杨某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1.房屋交付与房屋产权证照办理系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7日、2017年10月9日为杨某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回迁手续,杨某已办理入住并交纳了相关费用,杨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亦自认公司已将两套房屋交付给杨某,故杨某将房屋交付理解为交付办理完房屋产权证照的房屋,系对不同性质的两种法律行为的误读,其关于公司未完成房屋交付义务的主张亦与事实不符。同理,《产权调换协议书》第五条“被拆迁人搬迁产权条换房屋交付时间”第二款“甲方保证在年18个月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的约定,也仅是对房屋交付的约定,该协议第三条“产权调换房屋”第四款记载:“甲方应于年月日前负责给乙方办理完产权条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所支付的契税由乙方承担”,才是对房屋产权证照办理时间的约定,该条款时间处为空白,说明双方对不动产登记证照的办理时间并未有约定,故杨某关于公司应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后18个月内将办完不动产登记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杨某的主张,系对合同条文的错误理解,原判决关于公司已完成了案涉房屋交付、双方对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没有约定的认定并无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的规定,公司在案涉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照条件时,有协助杨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但杨某对其所主张的因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3.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是“2016年7月7日**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即“四信联发(2016)6号文件”,杨某的该文件进行了质证,故杨某关于原审判决将未经质证的(2016)6号文件作为法院另行查明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申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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