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崔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配合将a号房屋办理过户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A为母子关系。原告与李A协商一致于1991年11月借李A的名义,由原告全部出资购买a号房屋)。该事实有原告的付款凭证、出具的证明、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自购买房屋后,该套房屋主要由原告占有、使用和出租及负责交纳相关费用。期间,原告不断向被告及李A主张要求将该房产所有权证及房管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但因李A及被告的原因等直至李A于2013年意外去世,至今未能变更。李A与被告利A为父子关系,李A与被告张A为夫妻关系。自李A去世后,原告一直催促二被告配合办理过户登记,但二被告至今都不予配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利A、张A辩称,一、本案a号房屋是李A和张A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是借钱买房,不是借名买房。李A与张A于1984年7月4日结婚,利A于1985年4月5日出生。李A和张A一直没有自己的住房。1991年11月13日,李A和张A购房,按照当时的政策,购买B市私有商品房,不仅需要B市军籍还需要配偶是B市户口才能购买房产交易所出售的商品房,以家庭为单位符合购买条件。李A具有B市军籍,张A具有户口,符合购买a号房屋的政策要求。
李A和张A在购房时向房产交易所提供了李A的军官证和张A的户口本等上述证明材料,但二人的积蓄只有50000元。为了凑房款,李A向在老家的母亲崔A借款购房。1991年12月,李A和张A入住所购房屋。1992年2月,崔A和其夫李A从A省老家来到B市,居住在a号房屋。崔A要求李A和张A及时偿还购房借款,建议将a号房屋出租以出租租金偿还借款,张A和李A无奈之下带着利A回娘家居住。之后,李A将a号房屋出租的租金偿还向崔A的借款。1997年,李A将房产证交给崔A,让其自行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直至1999年,张A、李A已经还清崔A的借款,并要求返回a号房屋居住,但遭到崔A反对。
崔A以借名买房为理由主张被告配合过户不成立,因违反国家法规政策而无效。由于借名买房违反国家购房政策遭到司法实践的否定,1991年李A和张A在B市购房,依据当时的法规,证明崔A非B市户口非B市军籍不符合当时购买a号房屋和a号房屋的法规政策规定,违反了禁止购房的规定。按照当前现在的限制购房政策,崔A不是B市户口,作为非京籍不具备连续5年(含)以上在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缴纳的情况,崔A不具备在B市购房的资格。所以,崔A以借名买房为理由主张被告配合过户不成立,因违反国家法规政策而无效。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1991年11月13日,李A(买方、乙方)与a交易所(卖方、甲方)签订《商品住宅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a号房屋贰间、建筑面积48.43平方米的商品住宅出售给乙方。上述房屋的出售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900元,房价款共计人民币89126.53元,乙方用现金支付。乙方同意在1991年11月16日前一次付清房价款,并预交楼房共用部分修缮基金人民币891.27元。乙方凭《私有房屋进住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同日,李A(买方、乙方)与a交易所(卖方、甲方)签订《商品住宅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a号房屋贰间、建筑面积48.43平方米的商品住宅出售给乙方。1992年11月25日,李A取得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证。上述两套房屋的地址分别为a号房屋和a号房屋。2013年3月27日,李A死亡。2017年7月26日,原告崔A将被告利A、张A诉至本院,要求利A、张A配合崔A将a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在本案庭审中,崔A提供李A名下a号房屋的产权证原件,证明其与李A之间就a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对此,利A、张A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无法证明借名买房关系的成立,只能证明房屋是李A和张A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李A名下。崔A提交a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a号房屋由崔A实际占有和收益。对此,利A、张A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主张a号房屋给崔A出租是为了偿还崔A的借款。崔A提供承租人罗某的身份证,证明其承租人的身份。对此,利A、张A不认可其真实性。张A称其与李A出资50000元购买房屋,其余购房款为向崔A的借款。利A、张A主张,李A与崔A约定以房屋出租收益折抵崔A的借款,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证明》,《商品住宅买卖合同》,产权证,银行支付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A、利A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原告崔A办理a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崔A名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五、律师点评
根据查明的事实,李A与房地产交易所签订《商品住宅买卖合同》并取得a号房屋产权登记,但a号房屋的管理、使用人均为原告崔A,且原告崔A持有a号房屋的产权证原件及购房款支付凭证,更有李A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确认借名买房的客观情况。故原告主张其与李A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将a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而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李A名下,二被告作为李A的继承人,负有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的义务。因本案交易早于当前限购政策的颁布,故二被告关于原告没有购房资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虽主张李A与原告之间系借款买房的关系,但李A与原告之间对于借款的偿还、与租金的折抵等情况均没有书面安排,故对此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