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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跟周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上

作者:何竹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8-06 16:20 浏览量:1544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刘某,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山东省汶上县,原系北京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市场部总监,户籍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明利、何竹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原系北京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市场部总监,户籍所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曾因倒卖有价凭证于2010年4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治安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静,北京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河南省潢川县,原系北京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市场部总监,户籍所地为河南省潢川县,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封宗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申、代理检察员王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明利、何竹兰,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曹静,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封宗跃,证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陈某伙同任某(已起诉)、王某(在逃)等人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在北京市朝阳区,以北京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打电话、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承诺投资北京市房山区某敬老院项目可以获得高额返利,吸收投某张某等多人的投资款。其中,被告人刘某共计吸收投资款380余万元,被告人周某及其下属业务员共计吸收投资款20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及其下属业务员共计吸收投资款8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7月14日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7月21日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8月13日被民警查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投某证言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三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客户张某某跟刘某之间属于对象特定,不属于公众,且任某亦分得张某投资款之提成,张某某的投资款不应计算在被告人刘某非法吸收的金额中;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刘某对是否投资项目不清楚,没有主观恶性;被告人刘某在整个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涉案金额较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涉案金额较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刘某、周某、陈某伙同任某、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以北京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财富公司)的名义,通过打电话、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承诺投资北京市房山区“某敬老院”项目可以获得高额返利,非法吸收投某张某等多人的投资。其中,被告人刘某共计非法吸收投资款人民币388万元,被告人周某及其下属业务员共计非法吸收投资款人民币202万元,被告人陈某及其下属业务员共计非法吸收投资款人民币84万元。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7月14日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7月21日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8月13日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刘某xx账户(×××)已被冻结。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10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投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

1、投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投某到北京市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举报某财富公司,以xx养老公寓项目为名与投某签订《借款协议》,并承诺高额返利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人刘某、陈某、周某具体签订协议并负责的投某情况,以及各投某具体返利情况。在签订协议之后某财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进行返息。直到合同到期该公司未向投某返还本金。于是投某联系业务员,其称公司法人王某有一笔钱入账,可以全部支付投资款,随后我们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于是我们便前往该公司办公地点发现已有多名投某前来追要投资款,但是公司内只有公司副总(任某)。称其也联系不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无奈我们带着(任某)来报案。

2、投某相关报案材料、事主登记表、网页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及截图、付款凭证证明了涉案投某的投资时间、金额及返利金额。

3、部分投某辨认笔录证明:投某张某某、李某中经辨认指出本案被告人陈某是公司销售总监。

投某杨某某、乐某经辨认指出本案被告人周某是公司销售总监。

投某张某某、卢某经辨认指出本案被告人刘某是公司销售总监。

二、证人证言

证人任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某财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公司注册地址是北京市房山区,但公司实际办公地址2015年9月我刚到公司时时在北京市西城区**附近,10月1日搬至北京市朝阳区**,公司是2014年2月成立的。王某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内部分为市场部、财务部、行政部。市场部负责人是我,底下是五个团队,每个团队都有一个总监负责,一部总监邹某、二部总监周某、三部总监陈某、四部总监康某某、五部总监刘某,每个团队有10-30人不等的业务员,五部只有两、三个业务员。财务部就一个人叫魏某,行政部一共有三个人,负责人叫路某。

我们公司由董事长王某某负责找项目,然后我们市场部通过拨打电话、发放传单的形式找投某来公司投资,业务员带着客户直接到财务处签合同、交钱,投某投资的钱款和给客户返利都是由董事长负责。公司目前就一个项目,是北京市房山区某的养老院改建项目。我去过这个项目,该项目真实存在。投某投资额是2万元起步,没有上线。公司承诺的年化率24%的,期限是三个月;年化率30%的,期限是半年;年化率36%的,期限是一年。目前投某应该不到200人,一共募集1500-1800万元的资金。投某与我个人及公司都是纯客户关系,都是我或者公司其他业务员通过打电话、发传单的形式找来的。投某的钱款一般分两种情况,大部分都是由客户直接通过放在财务处的POS机刷卡,应该是刷到了王某某的个人账户;小部分客户通过转账的形式直接转到王某某的xx银行账户,还有个别人交的是现金,直接给财务了,我认为公司没有对公账户。因为有客户希望将投资款转入公司账户,但是王某某说公司帐户在办理某些业务无法提供,所以我一直都没有见过公司账户。客户与我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后,财务魏某会将钱数、时间等详细情况汇总,然后交给行政部的路某,然后由路某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会根据汇总情况按时给客户返利。具体她怎么操作我就不知道了。如果有客户到期没收到返利的情况,就会给我们业务员打电话,业务员告诉我以后我就会转告王某某,王某某就会安排返还了,目前应该返还了100余万元,还有1400-1700余万元没有兑付,包括还没有到期的。

我不知道王某某在哪儿,1月8日我跟她打电话时她在北京,1月9日再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了,之后我拨打朝外派出所电话报案。1月10号晚上王某某给我发微信说她找到钱了,让我们坚持几天她就回来。然后就又联系不上了。1月11日,我就带着几名投某一起到经侦大队报案了。我在某公司对外使用的是这个名字,我收取王某某的提成款大部分是现金,还有给我的农行卡转账的。邱某某是我妻子,她不参与我的经营。我还使用过我妻子邱某某名下的工行卡收取过提成。她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在我手里使用,这张卡邱某某不使用,这张卡里有多少提成款记不住了。钱款我日常生活使用了,还有聘请律师使用了。陈某、邹某某、刘某、周某的提成是20万元左右,康某某的提成是18万元左右。

经证人任某辨认指出本案被告人刘某、周某、陈某就是某财富公司的业务员和市场部总监。

三、其他书证

1、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冻结被告人刘某在**银行的×××的账户。

2、刘某的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明细及对手信息(摘自预审卷11P14-20)证明:xx银行账户×××2015年10月10日收到张某转账93.8万元,当日转至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93.8万元,2015年10月11日收到任某22.8万元,后多次向北京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账。

xx账户2015年10月28、29日分别收到高某转账25万元,2015年9月30日、10月2日分三笔收到任某转账共计12.45万元。

3、王某某的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对手信息证明:王某某账户用于向投某支付返利的情况。

4、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某财富公司营业执照证明:2014年9月28日,某财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某变更为王某某,注册资本由3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该公司住所为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注册资本3000万元,营业期限2014年2月11日至2044年2月10日,经营范围投资管理、资产管理、企业管理。

5、投某提供的员工表一份证明:该表显示公司副总为任某,任某下有总监刘某,彭某。副总马某某,一部总监邹某某、二部总监周某、三部总监陈某、四部总监孙某某(经理康某某)、五部总监苗某某,行政部总监路某,财务部出纳魏某。

6、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办理某xx敬老院服务用房一期占地手续的函》、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关于扩建xx敬老院服务用房一期工程项目的批复》、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关于扩建xx敬老院服务用房项目的批复》、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房山区城镇批次用地农用地转用及占地的批复》、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关于扩建xx敬老院服务用房二期工程项目的批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办理琉璃河镇某xx敬老院服务用房二期占地手续的函》、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办理琉璃河镇某xx敬老院服务用房三期占地手续的函》、北京市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关于扩建xx敬老院服务用房三期工程项目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某xx敬老院项目政府审批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8、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

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为投某118人,非法吸收金额为1471.2万元,造成投资损失金额1417.24万元,以及各投某具体投资、返利情况和负责的业务员的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5年10月至12月,我在某财富公司其实就是业务员,但在我跑业务时,对外说的是业务经理,原因是一提经理,感觉有权利,方便谈业务,主要就是融资,融资对象不确定,方式主要以打电话沟通为主,对方对公司项目有意思,再约地方谈事。我自己也向某财富公司投过钱。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公司注册地址是北京市房山区,公司实际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公司的经营内容就是销售房山养老院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王某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内部分为市场部、财务部、行政部。市场负责人是任某,我是带领的销售人员。下面还有销售经理邹某某、周某、陈某、康某某,业务经理都带着销售人员。财务部就一个叫魏某。行政部负责人叫路某,我不带团队,我就是跟着任某销售理财。

我去公司的时候就已经开始销售房山的养老项目了,任某和周某,邹某某、陈某他们关系很熟。我们市场部通过拨打电话、发放传单的形式找投某来公司投资,业务员带着客户直接到财务处签合同、交钱,投某投资的钱款和给客户的返利都是由董事长王某某负责。目前就一个项目,就是北京房山区某的养老院改建项目。这个项目我没去考察过。我知道的公司承诺是年化率24%的,期限是三个月。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公司宣传理财产品时,宣称房山区*养老院的项目要募集资金1.2亿元人民币,但是具体募集了多少,有多少投某我不知道。客户投资一般分为两种情况,大部分都是由客户直接通过放在财务处的POS机刷卡,应该是刷到了公司账户内,还有个别人交的是现金,直接给任某了。我不知道公司的对公账户是多少。公司给客户返利都是财务(或者是任某)给客户的银行卡转账支付。公司募集来的资金应该就是投资到房山项目了。但具体是否真实投资我不知道。我销售了300万余左右的理财产品,其中张某某投资了200多万元,高某投资了25万元,张某某投资5万余,王某某(张某某的关系人)投资69余万,王某某投资12万元。这些人的投资款有转账和现金,具体情况忘记了。我在公司是底薪加提成,底薪每月5000元,提成是客户投资额的8%-16%,我上班至今获利10万元左右。这些钱都是转账支付到我名下xx银行卡内了。

有一个叫张某某的客户,他投资了260万元左右,这个客户算是我和任某的业绩,任某向公司报业绩时报的是他的,但是和客户签订协议是我与张某某签订的,后来销售提成我和任某分了,就因为这个事情任命我是公司的销售经理。

2、被告人周某供述:2015年9月份,我和邹某某还有陈某被任某带到了某财富公司并让我们跟着任某以及马某做业务,一星期后任某带我们三个开始去介绍别人投资房山区某敬老院项目,我们以给陌生人打电话询问及发传单的方式吸引中老年客户投资,后在我工作的三个月内我个人拉入了大概10名客户的投资,总投资额大概在70万元左右,这70万元人民币全部通过客户直接刷POS机刷到了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上。2016年1月份左右,我拨打老板王某某的电话发现对方手机关机了,后我就让我的客户去经侦报案。后2016年7月21日20时许,我在本市朝阳区旧宫镇家中吃饭,后房东让我下楼一趟,我下楼后看到有两名警察,警察让我回派出所配合调查,我就和警察回到了派出所。某财富公司主要经营的是资产管理的,据我了解是有营业执照,法人是王某某,我是任某和马某介绍到该公司工作的,任某和马某是之前我认识的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公司注册地址是北京市房山区(具体地址记不清了),公司实际办公地址:2015年9月我刚到公司时是在北京市西城区附近,10月1日搬至北京市朝阳区。公司是2014年2月成立的。我进入公司大概半个月后任某培训我并让我介绍别人投资房山区某敬老院项目,后2016年1月份公司法人就跑路了。王某某在我进入公司后给我介绍了房山区某敬老院项目,并带我至房山区某实地看了一下,并给我们看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跟施工图,并让我们去介绍客户投资。公司的经营模式是通过以王某某的名义对客户进行借款,并跟客户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每年返24%的利息。我们是通过发传单以及打电话的方式向客户介绍项目的。我的提成是客户投资额的百分之四再加上公司开出来的底薪,底薪大概5000元人民币左右。我们给客户介绍完后,客户和公司签订协议,签订协议后对于部分不信任我们投资项目的客户我们再自己以个人的名义对项目进行担保,后客户通过刷卡的方式刷POS机并将钱直接打到公司的账户上,公司再给百分之四的利润以发放现金的方式由马佳发放给我们。

王某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内部分为市场部、财务部、行政部。市场部底下是五个团队,每个团队都有一个总监负责,一部总监邹某某,二部总监周某,三部总监陈某,四部总监刘某,五部总监康某某。财务部就一个人叫魏某,行政部一共有三个人,负责人叫路某。此外,我知道公司还有一个叫马某的男子,听说他也叫马某某,王某某是欣欣公司的主管,跟任某关系很好。任某的真实姓名叫任某。

我们公司由任某负责找项目,然后我们市场部通过拨打电话,发放传单的形式找投某来公司投资,业务员带着客户直接到财务处签合同,交钱,投某投资的钱和给客户的返利都是由董事长负责。公诉目前就一个项目,就是北京市房山区某的养老院改建项目,这个项目是任某找来的。这个项目我去考察过,真实存在。我不知道公司是否向该项目投资,这个事情是老板和任某负责的。投某的投资额是2万元起步,没有上限。公司承诺的年化率24%的,期限是三个月;年化率30%的,期限是半年;年化率36%的,期限是一年。我知道的供述投某有30-40人,一共募集1500万元左右的资金。客户的投资款一般分两种情况,大部分都是由客户直接通过放在财务处的POS机刷卡,应该是刷到了王某某的个人账户;小部分客户通过转账的形式直接转到王某某的xx银行账户,还有个别人交的是现金,直接给财务了。我不知道投资款是否用于项目,都是王某某自己给客户转账支付利息和本金。我所带领的团队在公司募集应该募集资金150万元左右,有10多个投某。我团队找来的客户有白某某(投资10万元),乐某(投资5万元)、杨某某(投资50万元)、聂某某,我个人客户有白某某和杨某某。

3、被告人陈某供述:2015年9月左右,我经朋友介绍到某财富公司工作,说公司主要是以投资北京市房山区某养老院项目可以获得高额返利,后我们通过市场考察,觉得这个项目可以做,我就加入这个公司了。我加入后任公司总监职位,主要负责市场业绩,任务就是招公司业务员,我自己也拉客户。大概两个月左右,公司筹备酒会,支持新老客户,主要是讲公司未来的发展,那时候我才跟公司的老板王某某第一次接触,当时看到王某某脸部有淤青,听说她赌博。后她说公司跟当地的村委会签了一个两千多万的合同,那时候我们就有点质疑她。第二次见面的时候我们把质疑的情况跟她说了,她说可以把汇款凭证给我们,但是当时汇款凭证没给我们看。她还说她旗下有几家公司,有贸易公司、有酒店、乌鸡料场,说把材料都准备好了,到时候再给我们看。后期找她,她以没时间等各种借口推脱,后来就没联系她了。公司前期先返利,后期开始返本金,后期因为有部分顾客的本金没返,就有顾客打电话问我们,我们就联系王某某,但是王某某也是一直推脱,后来就联系不上王某某了。因为有部分顾客没有返本金,有顾客就报警了。公司的返利是三个月一期,百分二利息。公司大概吸收了一千多万左右,每个月正常返利给客户。返还了一部分本金,具体返了多少我不知道。在工作了两个月的时候我开始怀疑公司非法经营,但是没有确定。老板大概12月份左右跑的。

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注册地址是北京市房山区,公司实际办公室地址2015年9月我刚到公司时是在北京市西城区附近,10月1日搬至北京市朝阳区,公司是2014年2月成立的。王某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内部分为市场部、财务部、行政部,市场部底下是五个团队,每个团队都有一个总监负责,一部总监邹某某,二部总监周某,三部总监是我,四部总监刘某,五部总监康某某。财务部就一个人叫魏某。行政部一共有三个人,负责人叫路某。我知道还有一个叫马某某的男子,他是公司副总经理,马某某和任某(也就是任某)都是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管理销售团队,他们两个人都管理我们。王某某是欣欣公司的主管,跟任某关系很好。

我们公司由王某某负责找项目,王某某介绍我们去某公司就是销售公司的养老院项目,然后我们市场部通过拨打电话、发放传单的形式找投某来公司投资,业务员带着客户直接到财务处签合同、交钱,投某投资的钱款和给客户的返利都是由董事长负责。我们公司目前就一个项目,就是北京市房山区某的养老院改建项目,这个项目是任某找来的。这个项目我去考察过,真实存在,我去的时候养老院的楼房正在建设过程中。我不知道供述是否真的向养老院项目投资,这个事情是老板王某某负责的。这个项目的投资额是5万元起步,没有上线。公司承诺的年化率24%的,期限是三个月;年化率30%的,期限是半年;年化率36%的,期限是一年。我知道的投某有100人左右,一共募集1000余万元左右的资金。其中我的团队销售金额50万元左右,周某的团队销售额有100余万元,邹某某的团队销售有100余万元,康某某的团队销售有50万元左右,刘某的团队销售额有300余万元,马某某和任某的销售金额我不知道。客户的投资款一般分为两种情况,大部分都是由客户直接通过放在财务处的POS机刷卡,小部分客户通过转账的形式直接转到王某某的银行账户,还有个别人交的是现金,直接给财务了。客户跟我们公司有投资协议,协议上有投资金额,投资协议都是财务给我们的。返还客户收益都是王某某自己给客户转账支付利息和本金。我的销售人员有胡某某,他的销售额是7万元,还有一个叫苏某,他自己投资5万元,其他人我忘记了。我带领的团队在公司募集资金50万元左右,有10个左右的投某,我团队找来的客户有李某某(投资15万元),刘某某(投资10万元)、李某某(投资25万元)、苏某的客户胡某某(3万元)。我个人的客户有李某某、刘某某和李某某。我在公司的底薪每月是6000元,如果客户是我自己找来的,提成是客户投资额的18-20%,如果客户是业务员找来的,我就要把其中的8-10%给业务员作为提成,我自己留下10%。我在某公司共计收入8万元左右,这些钱都是任某给我的现金。

我下面的销售人员胡某某、孙某某、苏某等,其他记不住了。刘某在公司的职务是总监,但她下面没有业务员,就是她自己进行销售,她的销售额也有几百万元,具体金额我不知道。我们公司有员工登记表,这个表格是任某他们进行登记的,任某的职务是总经理,我、周某、康雪松、刘某都是总监,下面有销售经理,这些信息都是真实的。我在公司的销售额有50万元左右,除了我自己的销售额外,我下面的下手人员销售额有10余万元,具体金额我忘记了。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陈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刘某、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属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均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主动退赔部分钱款,故本院对三被告人均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某财富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其经营业务只有涉案“敬老院”项目,故该公司的设立是为了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该公司无其他经营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的客户张某与被告人刘某关系不属于不特定对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与投某张某具有亲属或朋友关系,故,本院对该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冻结及扣押在案之钱款,依法一并处理,责令三被告人分别退赔相关投某的经济损失。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刘某、周某、陈某分别退赔投某的经济损失(名单后附)。

五、被告人刘某退缴在案之人民币十万元及被告人刘某名下xx账户(账号×××)内存款,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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