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锦彦律师亲办案例
打印遗嘱经由继承人签字确认后,在无相反证据前提下认定有效
来源:马锦彦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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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社会退休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女,1961年3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2,男,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3,女,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朱某1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朱某2、朱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1、被上诉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朱某2、朱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朱某1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份额的一半。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吕某提供的三份遗嘱均非被继承人朱某、吕某1的真实意思。被继承人朱某长期从事文字工作,二人有能力订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毫无争议的遗嘱。但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30日由朱某书写的《我们的遗嘱》中,吕某的名字书写错误,不符合常理,且无吕某1本人签字;而2007年10月10日《我们的遗嘱》由他人打印而成,吕某1仅有签名,没有书写日期,两份遗嘱均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二、2007年10月10日《我们的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该份遗嘱并非由立遗嘱人制作完成,两名立遗嘱人均不会打字,即使被认定为自书遗嘱,该遗嘱中仅有两名立遗嘱人签名,没有两人亲笔书写的日期,形式要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求。两名见证人没有见证订立遗嘱的过程,且见证人在《补充遗嘱》中的签名时间晚于立遗嘱人的签名时间,故打印的《我们的遗嘱》中落款时间,有可能与立遗嘱人签名的时间不符。三、一审中,当事人曾认可被继承人订立过四份遗嘱,但其只向法庭出示了三份,故对于三份遗嘱均不予认可。

吕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朱某1的上诉请求。一、一审中,我方提交了2007年10月10日《我们的遗嘱》打印件,该遗嘱有朱某、吕某1亲笔签名,该遗嘱虽非朱某、吕某1亲自打印,但内容与朱某于2007年9月30日亲笔书写的《我们的遗嘱》完全一致,故2007年9月30日朱某手写的《我们的遗嘱》是打印件的原稿,可以证明真实性,而2008年1月10日有朱某、吕某1签名的《补充遗嘱》,也可以证明该打印件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二、关于遗嘱是朱某、吕某1的真实意愿,一审中,法院亦向两位证明人进行了核实,确属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朱某、吕某1有四个子女,但吕某只有一个,老人文字书写习惯产生的遗嘱中的文字错误,不影响对遗嘱全文的认定。四、朱某、吕某1确实写过四份遗嘱,但后来订立遗嘱后,已将最早订立的一份撕掉了。

朱某2未到庭答辩,其向法庭邮寄书面意见称:父母生前意愿十分坚决将军报干休所所住房产交与吕某继承,其他人(子女)都无权取得该房产继承权,本人尊重父母意愿。

朱某3未到庭答辩,其向法庭邮寄书面意见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完全尊重父母的遗愿,承认父母遗嘱的合法性,自动放弃房产继承权。并证明母亲吕某1去世后,整理遗物时亲眼见母亲用铅笔起草的遗嘱,但父亲表示不用保存了,故没有保存。

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朱某名下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由吕某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与吕某1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吕某、朱某3、朱某2、朱某1。吕某1于2011年12月8日去世,朱某于2017年5月25日去世。

朱某、吕某1生前自朱某工作单位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建筑面积154.04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朱某名下,系朱某与吕某1之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审理过程中,吕某提交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的《我们的遗嘱》、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0日的《我们的遗嘱》以及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的《补充遗嘱》。其中2007年9月30日的《我们的遗嘱》的内容为:“朱某、吕某1于2007年9月30日,依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立书面遗嘱如下:一、我们过世以后,丧事务必从简,不搞遗体告别仪式,不发讣告,不要给组织增添任何麻烦。我们的遗体由我们亲爱的儿女们护送火化、安葬。二、我们在北(共计140平方米),组织上已在1999年作价两万伍千元出售给我们(朱某名下)并交有产权证。我们中的一方先去世,其生前房屋所有份额全部归生存一方所有;双方去世后,房产由子女继承。三、2002年上列房子全面装修,装修费用共计贰拾万元,二女儿吕某2出资壹拾伍万元。据此,房屋产权(占有、使用和处分权)由吕某2继承。购房价两万伍千元由子女四人均分,钱由吕某2出。四、我们在世时所使用的主要电器家具:电动按摩椅、40寸液晶彩电,系吕某2为我们购买的,应归吕某2所有,吕家祖传的大镜子归吕某2继承。五、我们所有的小艺术品、小礼品是吕某2、朱某3在美国、英国购买送给我们的,全部由吕某2、朱某3所有和处分。六、我们一生清廉,除了工资,别无其它收入。改革开放以来,逐渐有了一些积蓄,以备养老之用。双方去世后,银行存款由子女四人均分。七、我们的藏书和一些字画,由吕某2继承。八、我们生前个人使用的衣物,由朱某3、吕某2共同所有和处理。九、本遗嘱执行人由朱某3、吕某2担任。立遗嘱人:朱某吕某12007年9月30日”;2007年10月10日《我们的遗嘱》的内容为:“立遗嘱人:1、朱某,男,1927年3月23日出生,住址:北京西城区。2、吕某1,女,1932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同上。朱某和吕某1有共四个子女,长子朱某2,1952年4月3日生;次子朱某1,1953年9月25日生;长女朱某3,1955年4月17日生;次女吕某,1961年3月1日生。我们依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立书面遗嘱如下:一、我们过世以后,丧事务必从简,不搞遗体告别仪式,不要给组织增添任何麻烦。我们的遗体由我们亲爱的儿女们护送火化、安葬。二、我们在北京西城区住房(共计140平方米),组织上已在1999年作价贰万伍千元出售给我们。该房产在朱某名下,并拥有产权证。如我们其中一方先去世,其生前房产所有份额全部归生存一方所有;双方均去世后,房产由子女继承。三、2002年上述房子全面装修,装修费用共计20万元整。次女吕某出资壹拾伍万元。据此,该房屋产权(包括占有、使用和处置权)由吕某继承。四、我们购置该房产时价格为贰万伍千元,将其分割四份,每份价值陆仟贰佰伍拾元。吕某在继承该房产后,应分别付给每位兄姊陆仟贰佰伍拾元。五、我们在世时所使用的主要电器家具有:电动按摩椅、40寸液晶彩电,系吕某为我们购买的,应归吕某所有;吕家祖传的大镜子,归吕某所有。六、我们所有的小艺术品、小礼品,是朱某3、吕某在英国和美国购买赠送给我们的,应全部由朱某3、吕某所有和处置。七、我们一生清廉,除工资外,别无其它收入。改革开放以来,逐渐有了一些积蓄,以备养老之用。双方去世后,银行存款由子女四人均分。八、我们的藏书和一些字画,由吕某继承。九、我们生前个人使用的衣物,由朱某3、吕某共同所有和处理。十、本遗嘱执行人由朱某3、吕某共同担任。本遗嘱一式两份,由立遗嘱人、吕某各持一份。立遗嘱人:朱某吕某1证明人:张某 徐某日期:2007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印章”;2008年1月10日《补充遗嘱》的内容为:“朱某、吕某1于2007年10月10日所立遗嘱第十条:本遗嘱执行人由朱某3、吕某共同担任。现今鉴于长女朱某3已定居英国,且身体欠佳,回国多有困难,故将我们遗嘱执行人改由次女吕某担任。立遗嘱人:朱某吕某12008年1月10日证明人:张某2008.1.11徐某2008.1.11”吕某自述2007年9月30日《我们的遗嘱》落款处吕某1的签名可能系朱某代写。

朱某1对以上三份材料的意见如下:1、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的《我们的遗嘱》系朱某所书写,朱某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但吕某1的签名应为朱某代签,且吕某也明确表示吕某1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吕某1亦未签署日期。但该遗嘱中“吕某2”并非本案吕某,吕某也没有这个曾用名。2、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0日《我们的遗嘱》为打印件,该份材料不是自书遗嘱,认可朱某、吕某1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没有书写日期,该遗嘱中将“吕某2”改为“吕某”,将房屋坐落“北京×街”全部改为“北京西城区×街”,朱某和吕某1生前均不会使用电脑,故该打印稿并非被继承人所输入并打印,而是吕某所为。吕某不能证明两位见证人张某、徐某见证了遗嘱的制作过程,且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3、对《补充遗嘱》的真实性认可,《补充遗嘱》是对2007年10月10日《我们的遗嘱》中的遗嘱执行人进行变更,内容不涉及遗产处分,不构成遗嘱,且吕某1未在该遗嘱上书写日期。4、吕某存在销毁遗嘱的情形。吕某曾提出被继承人留有四份遗嘱,而其仅向法庭提交了三份遗嘱,朱某1有理由认为第四份遗嘱内容不利于吕某而被其撕毁,而该份遗嘱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吕某关于三份遗嘱为朱某、吕某1真实意思的主张不成立。被继承人吕某1曾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学习,毕业后在北京市法院工作30余年,起草过婚姻法,离休后亦从事法律工作,其应当知道有效遗嘱如何设立,但吕某提交的三份遗嘱均不合法,这明显违反常识、不符合逻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到北京**休养所进行调查。该单位所长许某陈述:我是现北京**的所*长,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0日的《我们的遗嘱》徐某陈述:我单位老干部有事都会找所*长,朱某曾找过所*长几次,我不清楚是什么事情。2007年10月10日《我们的遗嘱》中加盖的中国人民**总政治部解放军**报社离职干部休养所的公章是我单位的公章,张某是当时的所*长,我当时是政委,所*长先在这份材料上签的字,我后签的字,我的人名章是我加盖的,公章是所*长加盖的。2008年1月10日《补充遗嘱》中的签名确实是我所签。一审法院电话联系张某,张某答复:朱某生前确实要我单位证明其立遗嘱的事情,朱某说要立一个公证遗嘱,把他的房屋给吕某继承,并要求我单位出具证明,我跟他说单位出证明只是证明你去办了立遗嘱的事情,具体如何办理的单位不清楚。朱某不会用电脑打字,遗嘱是如何打印的我不清楚,我们确实在打印的遗嘱上签了字。因我在外地休假,不便出庭作证。吕某对以上调查内容予以认可,并认为:2007年10月10日《我们的遗嘱》真实有效,2007年9月30日被继承人亲笔手写了遗嘱的草稿,草稿本身就是一份有效的自书遗嘱,后两位被继承人又自行打印了正式遗嘱并签字,随后自行向单位提出由所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又于2008年1月10日亲笔书写了《补充遗嘱》,再次确认了打印遗嘱的真实性。这些行为都是两位老人自己独立完成的,能充分说明是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更重要的是,两位老人有能力自己独立完成上述一系列行为。被继承人朱某为解放军报社的创始元老,被继承人吕某1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离退休庭长,是我国《婚姻法》与《继承法》的奠基人之一。两位被继承人有意愿且有能力完成遗嘱的撰写、定稿、打印、第三方证明等一系列自书遗嘱的全部环节。打印遗嘱的所谓“打印”的形式仅是自书遗嘱的形式之一,如果仅因为“打印”行为无法证明就认定“打印遗嘱”无效,则会陷入机械认定的错误之中,丧失了对客观生活的认知。在吕某已经提供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的情况下,2007年10月10日《我们的遗嘱》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吕某1在自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多次反复签署前后意思表示一致的遗嘱,说明其意思表示的稳定性,更说明是慎重思考后的结果。无论是解放军报社的公章,还是所长或政委的签章,都证明这份打印遗嘱是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思,并不因有证人的存在而认为该遗嘱是代书遗嘱。对一审法院的以上调查,朱某1认为:1、打印遗嘱为代书遗嘱,不具备法定形式,应属无效。2019年12月2日庭审中,吕某认可以下事实:徐某、张某并没有参与遗嘱制作过程;朱某、吕某1不会使用电脑;打印遗嘱不是朱某、吕某1完成的。因此,该打印遗嘱为代书遗嘱,但又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徐某、张某既没有打印遗嘱内容,也没有见证立遗嘱的过程。徐某、张某并非继承法意义上的见证人。吕某关于打印遗嘱、补充遗嘱系由被继承人拿去单位签字的主张不成立,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是朱某或吕某1拿着打印遗嘱、补充遗嘱找到徐某或张某签字、盖章。吕某提供的《朱某自述》内附的标题为“吕某12007年10月9日手术前和老伴及4个子女合影留念”的照片可以证实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1月10日三份所谓遗嘱形成时吕某在国内。打印遗嘱中“成”字打为“城”字是只有常居国外的吕某才可能犯的错误。10年后吕某提交的起诉状中也将房屋坐落中“成”字打为“城”字,故现有证据可以得出打印遗嘱系由吕某制作的结论。

2017年9月28日,中国***报社管理局出具《关于房屋情况的函》:根据部队相关规定,该房屋购房者去世后,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相应的权利义务;依法继承可以办理过户;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入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就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房屋现状等问题,一审法院到北京卫戍区西城**休养所调查取证,负责人答复:干休所于1999年开始向老干部售房,2000年左右朱某取得北京市西城区×街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朱某曾将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后又补领了房所有权证。为了改善老干部的居住条件,干休所于2002年统一给所有老干部的住房加盖了南阳台,从原房屋南侧向外扩建2.2米,东西宽度与其房屋一致,该部分与原房屋是一个整体。为了老干部上下楼活动方便,干休所于2012年给所有4楼以上(包括4楼)的房屋加装电梯,将原有的楼道等设施拆除,不但在北侧公共部分加装了电梯,还把每一户房屋向北扩建了2.65米,宽度与其房屋一致。对于扩建部分是否可以办理产权,现房屋状况是否影响继承人继承房屋,继承人能否基于生效判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负责人答复:干休所是基于为老干部解决生活便利等进行的扩建,扩建部分就是给老干部使用的,南侧阳台和北侧扩建部分是在原有房屋面积的基础上扩建出去的,在原房屋内,与原房屋是一个整体,因为政策原因,扩建部分现不能办理产权,但不影响房屋继承和办理过户手续。吕某对此表示认可;朱某1表示,对于涉案房屋的改建情况,以法院核实的为准。

在本案一审中,朱某3、朱某2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及2017年6月19日书写弃权声明,二人表示认可并尊重朱某、吕某1的遗嘱,自愿放弃继承涉案房屋,并同意由吕某继承该房屋。

另,审理中,朱某1要求调取吕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1月10日的出入境记录,以证实2007年10月10日《我们的遗嘱》系由吕某打印制作。

【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涉案房屋系朱某、吕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朱某名下,系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涉案房屋系二人之合法遗产,吕某、朱某1、朱某2、朱某3作为朱某与吕某1之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本案争议焦点为吕某提交的三份遗嘱的效力。对于2007年9月30日《我们的遗嘱》,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遗嘱的内容及朱某的签名均系朱某本人书写,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吕某1的签名的真实性,朱某1予以否认,吕某亦不能确认系吕某1本人书写,且吕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吕某1签名的真实性,法院对吕某1签名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朱某在该份遗嘱中涉及处理遗产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法院予以确认。吕某主张2007年10月10日《我们的遗嘱》为自书遗嘱,朱某1对朱某、吕某1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通过对张某、徐某、许某的调查可以确认该份遗嘱是真实的,且为被继承人制作完毕后交由二人签名。朱某1主张该遗嘱系吕某打印制作,未向法院出示证据加以证明,即使遗嘱时间吕某在国内,亦不能证明遗嘱系由吕某打印制作,故朱某1要求调取吕某在遗嘱时间的出入境记录,法院不予调取。对于《补充遗嘱》,朱某1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中,两份《我们的遗嘱》主要内容基本一致,《补充遗嘱》的内容与前两份遗嘱的内容亦相互呼应,三份遗嘱是一个整体,内容相互承继和衔接,可以证实遗嘱的内容系吕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至此法院认为已达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法院对2007年10月10日《我们的遗嘱》以及《补充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朱某1主张遗嘱中受益人姓名,房屋坐落中存在错字等不足以推翻遗嘱的真实有效性,法院对朱某1的主张不予采信。朱某3、朱某2认可遗嘱,并同意涉案房屋由吕某继承,法院亦不持异议。依据被继承人遗嘱,吕某在继承涉案房屋后应分别给付其他继承人6250元,吕某亦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吕某要求按照被继承人朱某、吕某1的遗嘱将涉案房屋判归其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朱某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街×号甲×区×楼×门×层×号房屋归吕某继承;二、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吕某向朱某2支付6250元,向朱某3支付6250元,向朱某1支付6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朱某2、朱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朱某、吕某1所留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一审中,吕某、朱某3虽称吕某1曾留有手书遗嘱一份,但因后来订立了2007年10月10日的夫妻共同遗嘱,故该手书遗嘱已经在吕某1去世后销毁。现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相应的遗嘱内容,以证明该被销毁的吕某1遗嘱内容与现有遗嘱意思不符,且订立时间晚于本案中吕某提供的遗嘱,故对于朱某1所述第四份遗嘱内容不利于吕某及据此否认其他三份遗嘱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吕某提交的遗嘱是否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愿,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对于2007年10月10日打印遗嘱及2008年1月10日“补充遗嘱”中“朱某、吕某1”签名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人张某、徐某亦证明曾在上述两份文件上签字、盖章。本院认为,上述签字及证明人的证词均能证明涉案房屋由吕某继承是朱某、吕某1的真实意愿,现朱某1仅提出遗嘱中的文字错误,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朱某、吕某1订立遗嘱系违背其真实意愿,故本院对于朱某1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上述法律规定中,并未将立遗嘱这一行为规定为同一日期或一次性完成。本案中,通过立遗嘱人朱某于2007年9月30日书写遗嘱内容、找他人对遗嘱内容进行打印后由朱某和吕某1签字、请证明人见证盖章、于2008年1月10日由朱某和吕某1书写“补充遗嘱”等一系列行为,完成了整个订立遗嘱的过程。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所谓的三份遗嘱,而是订立遗嘱的三个不同阶段,且上述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关于“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的规定。三份不同时间的材料形成了一个整体,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和衔接,共同构成了朱某、吕某1的遗嘱。该遗嘱中虽有打印行为,本院认为,在有亲笔底稿的情况下,打印遗嘱由底稿撰写人签名后,应当认定为自书遗嘱。关于朱某1主张该份打印遗嘱的实际制作人是吕某,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中朱某、吕某1在订立遗嘱时,始终以“我们的遗嘱”形式订立,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遗嘱应为夫妻共同遗嘱,无论朱某的底稿中是否有吕某1签名,吕某1在与底稿内容相同的打印件上及补充遗嘱中的签名,亦应当认定为订立共同遗嘱的行为。

关于朱某、吕某1所立《我们的遗嘱》的日期问题,遗嘱打印件的尾部虽记录日期为2007年10月10日,但不能确定该日期系朱某、吕某1本人书写。但此后由朱某、吕某1本人书写并签字的《补充遗嘱》中明确写明了“朱某、吕某1于2007年10月10日所立遗嘱第十条……。”根据以上内容可以认定,朱某、吕某1对于《我们的遗嘱》中注明的日期已经亲笔进行了确认,朱某、吕某1订立《我们的遗嘱》时间为2007年10月10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吕某提交的遗嘱充分体现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遗嘱应为合法有效,并根据遗嘱的内容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分割,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朱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朱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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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锦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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