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进泽律师亲办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来源:刘进泽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30
浏览量:1217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键词:提供劳务 受伤害 如何赔偿

案情简述:

2019年某日,邓某家因需拆除住宅旧房顶,遂通过他人找到冯某电话后与冯某联系拆除事宜。次日后,冯某联系好苏某1,与苏某一起带着苏某2、苏某3共四人自带工具来到邓某家。冯某与邓某当场商议了施工价格为清理楼板(空心板)上面渣土(楼板上的防水、保温层)每块15元,工钱共约1200元由邓某支付,归苏某等三清理者所得。清理后的楼板由冯某回收,自行取走。谈妥价格后,苏某1、苏某3等便各自上房开始清理。苏某3在东边清理,撬动楼板上渣土时,空心板突然断裂,苏某3随断裂的楼板坠落地面,当场身亡。

事故发生后,三方就死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随后,苏某3的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0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中,死者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关键问题要弄清,死者为谁提供劳务,谁是接收劳务的获利一方。

根据法律规定,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不同,前者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而后者针对的是劳务接受者与雇佣关系之外的他人之间的关系。在责任归责原则上,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处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接收劳务的一方为邓某,提供劳务的一方为苏某等,双方之间确立了损害赔偿关系,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最终认定各自应当程度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苏某等人常一起清理楼板渣土,均为从事此项工作有一定年限的熟练工。相应的应知晓和熟知工作的危险性,楼板断裂对苏某3而言属于“意外”,对于邓某而言,也不能苛求其保障质量完好。

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本案中,邓某因需拆除楼顶旧楼板,故提供报酬让冯某帮忙拆除;冯某想回收该旧楼板,遂通知苏某等较为专业的小团队来清理楼板渣土,以方便其回收;最后冯某取得旧楼板,苏某等获得邓某提供的报酬。冯某以提供信息获得旧楼板、苏某等是以完成工作成果获取报酬,各取所需。可见,冯某、苏某之间并非管理与被管理,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故原告所主张“冯某与苏某间为雇佣关系”与法相悖。

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原告方认可苏某死亡为“意外”,且二被告在此意外事故的发展中并无过错。

律师建议:

农村村民大多勤劳朴实,通常会在农闲时寻找工作机会,积极地参与到农村建设当中,用他们的汗水和智慧创造财富,为建设美好农村做出了巨大贡献。尤其是农户家中在建造房屋、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时,需要较多的人力支持和技术保障,于是村民们普遍就近参与,形成了一定的供需市场。

但这些人普遍未经过正规的培训,存在施工操作不规范、安全意识不高、抵御风险能力不强,同时购买商业保险者少等缺点。

因而,加强各方风险防范意识并相互扶持、共御风险显得颇为重要,农村人员尤其是上面提到的这类人员,要注重自己的风险防范,购买适当的短期意外险,为自己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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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进泽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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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进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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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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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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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1*********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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