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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孔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申思  更新时间 : 2020-07-24  浏览量:176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豫05民终1579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现住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X,男,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孔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7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经双方当事人磋商符合合同构成要件,且已经履行,被上诉人将50万元预付款给付上诉人,上诉人按约提供了租赁场所,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已经形成合同成立要件。被上诉人中途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存在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租金50万元,按约定租赁费用115万元,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10%的违约金。即使合同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000元明显不妥。本案也不具有返还租金的合法性,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双方履行交付一年有余,一审法院也应考虑一年的租金支付及可得利益损失。

XX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土地买卖关系,不是租赁合同,一审已经提供了录音及视频资料多处有显示。且本案当中孔XX向郭XX支付50万元购地预付款,郭XX并未向上诉人提供购买的场地,一审当中,孔XX提供的其与中间人吕xx录音可以显示其担心郭XX出售的土地手续并未履行完善,且当时双方有买卖合同预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土地出现问题,孔XX应当恢复土地的原状,录音中显示推迟签订合同的原因在郭XX。当时购买土地是为了建设学校,在此情况下并未占有土地或者改变土地原状,郭XX称已经租赁土地且交付土地不是事实。之所以双方解除买卖土地,是因为郭XX向孔XX出示了一份买卖土地协议书,孔XX找律师咨询该合同是否合法,在此情况下,当时律师告知土地不能进行买卖,孔XX向郭XX提出要求其退还购地预付款,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磋商问题,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损失,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当中法院询问郭XX115万租金费用具体租赁期限及每年租赁费用问题,对此其均无法回答,不约定租赁期限和租金,不符合相关的合理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一审判决郭XX返还孔XX购地预付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购买土地预付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317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孔XX因用地通过吕xx介绍认识被告郭XX,原告和被告协商位于内黄县××××xx工厂面积约6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过协商价格从120万元降至115万元,原告于2018317日通过个人银行卡支付至被告的银行卡50万元,后在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了解到涉案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允许买卖,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为此原告多次同被告及中间人吕xx调解未果,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支付的50万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协商签订的是土地买卖合同提供录音、录像光盘5份,在原告提供的201892日的录像光盘中被告称你永远有个思想就是,我没有给人家买断,害怕我是租的,然后卖给你,是这个意思不是,我既然跟你签了,我就得承担法律责任,你都不用考虑这,还有原来开始我给你们说,你们租吧,你们说不租,买断,这都开始我给人家说。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协商的是租赁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为此提供2018108xx村村委会出具被告是租赁的土地的证明1份,为证明造成被告损失提供2018105日杨XX和张XX的证明各1份,照片4张,201837日杨XX缴纳租赁费定金的微信转账记录1份。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反诉人孔XX履行约定,继续租赁厂房,给付剩余租赁,但被告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微信截图、录音录像光盘笔录。被告对原告支付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当时支付的是租赁费,原告交付后临时起意变为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光盘笔录中被告称原来开始我给你们说,你们租吧,你们说不租,买断,这都开始我给人家说,可以认定原告从开始并不同意租赁,而是要买断,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是租赁关系,因此对被告辩称是租赁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合同并未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将原告的50万元退还原告。对于损失,被告提供2018105日杨XX和张XX的证明、照片及201837日杨XX缴纳租赁费定金的微信转账记录1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用地,被告与杨XX退租造成损失,但关于损失的计算时间,因被告提供的杨XX和张XX的证明及杨XX缴纳租赁费定金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杨XX缴纳租赁费定金的开始时间是201837日,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201837日之前的租赁状况,因此被告的损失应自201837日起至原告主张时的租赁费,综合以上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承担2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因本案并非因借贷关系产生的纠纷,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XX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孔XX款人民币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孔XX负担150元,被告郭XX负担4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孔XX主张其与郭XX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所举录音资料显示郭XX对买卖关系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郭XX上诉称其与孔XX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孔XX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租赁费用10%违约金,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郭XX上诉称已经履行租赁合同,应当考虑其的实际损失,因郭XX不能证明之前的租赁状况,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由孔XX承担20000元,并对孔XX要求郭XX支付占用50万元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已经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考量,孔XX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视为对此项费用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郭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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