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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第一案
来源:刘进泽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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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第一案

——代理人保财险与郭某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介绍:2016311日,张某以郭某向其借款280万元逾期未还为由将郭某诉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第三人为邢某),为便于今后的执行,张某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对郭某的财产采取司法保全措施,其担保措施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出具的《担保函》,即投保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依据保单规定,一旦保全措施错误给被保全人造成了损失,则由人保财险承担赔偿责任。2016331日,裕华区法院依法冻结了郭某的两个银行账户的资金共计98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查封了郭某价值1000余万元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该案经裕华区法院开庭审理后因证据不足,张某申请撤诉,而后张某又以该案的第三人为邢某为被告另行起诉。

2017526,郭某以财产保全错误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以人保财险、张某为被告提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人保财险、张某就张某对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38万元。人保财险委托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由张世坤律师、刘进泽律师具体承办。

代理过程:代理律师经过分析案情和证据,发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甚至存在伪造借据的情形,于是围绕保全措施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这一核心论据,从以下方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有力的反驳:

一是被告张某申请诉讼保全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其申请不存在主观恶意和重大过失,不存在赔偿的过错基础。原诉(指张某诉郭某借款纠纷案)中张某诉郭某并申请保全,是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原告虽然撤诉,但又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重新起诉,原被告之间债务纠纷依然存在。故其申请保全无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根据。我们通过检索最高法院的类似判例用以支持我们的上述观点。

二是不论法院是否认定保全错误,本案中所涉诉讼保全行为未给郭某造成损失。支持的依据:(一)张某申请法院查封郭某的房产为轮候查封,依照法律规定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谈不上对该房产造成损失。郭某即使有损失,也是首封造成的,与本案无关。(二)原告诉状中称因冻结其银行账户导致其不得不向王某维借款从而增加了利息的支出,但原告所出示的其向王某维的借款的借条存在着伪造的极大可能性,因借条本应为出借人持有,该案中却由借款人持有,明显违背常理;对应的转账凭证注明的是“转转还款”,根本无法证明是借款。以上事实足可以证明原告所声称的借款根本不存在(实际应为王某维向郭某的还款)(三)退一步讲,假定原告向王某维的借款为真,从时间上看,该借款也发生在其存款被冻结之前,其支付的高额利息与诉讼保全无因果关系,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四)原告的存款在冻结期间仍有正常的利息收益,所谓损失无从谈起。

在否定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原告伪造借条以骗取保险赔偿的行为涉嫌伪造证据和骗取保险费,请求法庭依法给予制裁。

代理结果: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虽然认为张某的申请保全行为构成了保全错误,但肯定了我方关于保全并未给被保全人郭某造成损失的观点,判决驳回了原告郭某要求人保财险和张某赔偿损失的请求。

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并未提出新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我方仍以上述理由抗辩。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维持了原判。

据该保险公司讲,该案为其开办诉讼保全保险以来的全省第一案,结局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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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进泽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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