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友慧律师亲办案例
案件在二审中成功反转,为委托人争取合法权益
来源:汤友慧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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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7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审法院以本案系劳动争议进行审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劳动争议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本案显然并非如此。本案中,双方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系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地位,不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争议。李其虎主张每月车辆补贴2200元,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中关于租赁费的约定。该协议约定,如个人同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协议独立于双方劳动合同,属于平等主体间的独立租赁约定。如本协议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发生冲突,本协议优先适用。任何关于本协议的争议,应先由双方协商解决。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交由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表明双方一致认为属于一般的民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故一审法院不应将本案作为劳动争议受理。2.退一步讲,如果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李其虎的部分请求也已经超出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李其虎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19日的车辆补贴,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某主张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未支付车辆补贴,但在该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进行任何法律救济手段,其请求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车辆补贴的主张,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公司已经向李其虎支付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车辆补贴并不意味着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公司于2012年制定的规定执行,双方应按《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履行,公司将对已经支付给李其虎2015年度的车辆补贴保留追诉的权利。4.某不符合2012年的交通补贴政策,李某两次购车并未根据政策要求向公司提交过相应审批票据,未经过公司批准程序,不应享受车辆补贴政策。5.公司于2012年制定的《销售部、市场部人员交通补贴政策》已经取消,已被新的规章制度所代替,一审法院仅依据该文件认定李其虎应当享受5年的交通补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于2011年购买车辆,根据2015年1月1日制定的《销售部、市场部、技术部人员费用标准》规定,租赁费均按照车辆租赁合同执行。李某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并未再订立新的租赁合同。李其虎于2014年10月23日购买了新车,双方也并未签订任何协议。因此,不应支付李某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的车辆补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李其虎主张车辆补贴的依据是澳华公司制定的《销售部、市场部人员交通补贴政策》,该政策是对内部特定员工的车辆费用补贴,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李其虎就本案车辆补贴费用曾向一审法院以租赁合同纠纷主张过,在该案中,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目的是为了向税务部门开票需要,并认为双方纠纷系劳动争议,后一审法院以该案为劳动争议为由,裁定驳回李其虎的起诉,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该裁定已经生效。2.李其虎主张的车辆补贴依法应属于劳动报酬,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同时,双方劳动关系在存续期间,没有超过仲裁时效。3.澳华公司每年都对交通政策进行调整,均没有取消车辆补贴,且每年按照政策发放李其虎车辆补贴至2015年年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澳华公司的上诉。

李其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澳华公司支付车辆补贴59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李某入职 从事销售工作。2018年3月13日,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是江浙沪及其他销售区域;乙方按要求为甲方提供正常劳动,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工资按《聘用通知书》或《工资调整通知》约定标准。该标准中均包括国家规定的各类补助或补贴;乙方可享受国家及甲方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1日,邦基公司制定《销售部、市场部人员交通补贴政策》:适用范围为正式分配市场、具备安全驾驶资格、拥有自购车辆的销售类人员;符合条件的员工可直接向主管、经理提出申请,经人力资源部审核,总经理批准同意后生效;交通补贴包括车辆费用补贴和月行驶费用补贴两部分。销售经理车辆总价(新车、上限)20万元,车辆月费用补贴标准(上限)(共60个月)4400元。大区经理车辆总价(新车、上限)18万元,车辆月费用补贴标准(上限)(共60个月)3850元。地区经理、市场经理车辆总价(新车、上限)15万元,车辆月费用补贴标准(上限)(共60个月)3250元。区域经理、助理区域经理车辆总价(新车、上限)10万元,车辆月费用补贴标准(上限)(共60个月)2200元。车辆总价标准为车价、购置税及上牌费等三项费用的总额。所购车辆未达到上限标准的,车辆费用补贴按相应折扣支付。车辆费用补贴按新车使用5年(60个月)分摊计算。本政策之前已购买车的人员按月支付剩余公摊年限的车辆费用补贴。车辆使用满5年(自购置之日起计算)不再支付此费用补贴;月行驶费用补贴标准(汽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等)为ASM、SM油耗量上限无、过路过桥费及停车费实际费用,SDSM、JDSM油耗量上限400升、过路过桥费及停车费实际费用,STM、JTM油耗量上限260升、过路过桥费及停车费实际费用;销售人员每月交通补贴经部门审核,财务审核,总经理批准后予以报销。首次计算车辆使用补贴时需经HR审核。HR同时可以抽查每月车辆费用报销情况;邦基公司可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调整此政策,同时保留对此政策实施一段时候后视实际情况调整的权力。2013年12月27日,李某与**公司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个人已经自行购买有关车辆,车辆牌号苏E×××××,型号东风雪铁龙DC7148DB,购买日期2011年5月3日;个人同意租赁车辆后提供给特定员工工作使用,员工姓名李某,驾驶执照号码;租赁期限1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赁费为1615元,包含个人应缴纳的所有税费,合理损耗。租赁费每月支付,个人应向邦基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赁费发票,邦基公司在收到有关发票时,即将当月租赁费付入个人指定账号并及时通知个人查收。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3日,李某购买了新车,车牌号为苏E×××××。邦基公司向李某支付上述车辆费用补贴至2015年12月31日。

2018年5月23日,**公司变更名称为**公司。

2018年7月20日,李某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及时足额支付车辆补贴。同年7月24日,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不服,遂于2018年8月1日提起诉讼。

2016年1月1日,**公司制定《2016年度销售部及市场客服部人员费用报销标准》规定:九惠猪料团队(此费用标准为《2016年九惠猪料销售人员奖金政策》费用报销说明)区域经理、销售经理交通费上限7000元/月。以上交通费包含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火车及客车票、停车票、租车票等;大客户团队(此费用标准与《2016年度大客户部人员奖金政策》同时享受)大客户服务经理交通费5000元/月(贴发票上限)、大客户部经理交通费7000元/月(贴发票上限)。以上交通费包含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火车及客车票、停车票、租车票等;禽料销售团队(此费用标准与《2016禽料奖金政策》同时享受)大客户服务经理交通费5000元/月(贴发票上限)。以上交通费包含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火车及客车票、停车票、租车票等;水产销售团队(此费用标准与《2016年水产销售人员奖金政策》同时享受)直销TM、直销STM、外围市场TM、SM交通费3500元/月(上限)。以上交通费包含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火车及客车票、停车票、租车票等。2016年1月1日,**公司制定的《2016年度水产销售团队费用报销补充规定》规定,水产销售团队TM、STM交通费3500元/月(上限)、SM6000元/月(上限),包含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火车及客车票、停车票、出租车票等。2017年1月1日,**公司制定的《2017年度禽料销售团队费用政策》规定,区域经理交通费3500元/月(上限)、禽料销售经理交通费4200元/月(上限),包含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火车及客车票、车辆维修保养费、出租车票等。2017年1月1日,**公司制定的《2017年度水产销售团队费用政策》规定,高级区域经理交通费3500元/月(上限)、地区经理交通费6000元/月(上限)、销售经理交通费8000元/月(上限),包含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火车及客车票、停车票、出租车票等。2018年1月1日,**公司制定的《2018年度禽料销售团队费用政策》规定,区域经理交通费3500元/月(上限)、禽料销售经理交通费5000元/月,包含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火车及客车票、停车票、车辆维修保养费、出租车票等。2018年1月1日,制定的《2018年度特水销售团队费用政策》规定,区域经理交通费3500元/月(上限)、地区经理交通费6000元/月,包含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火车及客车票、停车票、出租车票等。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于2012年1月入职,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2012年4月1日,**公司制定的《销售部、市场部人员交通补贴政策》规定,交通补贴包括车辆费用补贴和月行驶费用补贴两部分,车辆费用补贴按新车使用5年(60个月)分摊计算,并双方实际履行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公司制定的政策并未取消关于车辆费用补贴的规定。**公司变更名称为**公司,其原与李某之间设立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享有和承担。综上,**公司应支付李其虎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的车辆费用补贴43605元(1615元/月×27个月)。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车辆费用补贴4360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支付李某车辆费用补贴4360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2012年1月,李**入职**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8年3月13日,**公司与李其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公司制定《销售部、市场部人员交通补贴政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邦基公司制定的该交通补贴政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因此,**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的合同关系,不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争议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邦基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制定的《2016年度销售部及市场客服部人员费用报销标准》系对交通费报销范围等问题作出规定,并未规定取消车辆费用补贴,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交通补贴政策已被新制度代替,故**公司上诉主张**公司制定《销售部、市场部人员交通补贴政策》已经取消,已被新的规章制度代替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每月车辆费用补贴标准问题。李某与**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赁费为1615元,租赁费每月支付。该合同签订后 按每月1615元的标准向李某支付了相关车辆费用补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车辆租赁协议》,**公司向李某支付上述车辆费用补贴至2015年12月31日。 李某作为上述适用范围的销售人员,理应享受交通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由于李**与**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费每月支付。因此,应以邦基公司每月不向李**支付车辆补贴,存在迟延支付事实之日作为李**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鉴于2018年5月9日,李**诉**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李**向邦基公司主张权利引起仲裁时效中断。故李**主张**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8日期间的车辆补贴,已过仲裁时效期限,依法应对李**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公司应支付李**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3月的车辆费用补贴17348.23元(1615元/月×10月+1615元/月÷31天×23天)。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支付李某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的车辆费用补贴43605元,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7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为:南京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车辆费用补贴17348.23元;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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