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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冬冬律师亲办案例
推翻因果关系鉴定,交通事故伤者获得全部赔偿,二审维持原判
来源:蒋冬冬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4
浏览量:213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2018)苏0311民初326号

原告: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喻某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冬,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某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某南路某大厦。

负责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蒋冬冬,被告人民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02.83元、营养费14416元(34元/天×4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元(50元/天×424天)、残疾赔偿金396960.2元(43622元/年×13年×70%)、交通费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特护期:55800元[(120元/天×2人×41天)+120元/天×1人×(424-41)天]、出院后长期护理依赖、护理费:876000元(120元/天×365天×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434779.03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12时48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苏C×××××号机动车,沿徐州市二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关庄组团小区门前人行横道处与原告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喻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1、颈脊椎损伤,2、左踝、足多发骨折,3、颅脑外伤后综合症,4、椎体外系综合症,5、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脊髓型颈椎损伤。被告张某驾驶的苏C×××××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2017年6月14日原告就部分医疗费起诉至泉山法院,泉山法院作出的(2017)苏0311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的部分医疗费135246.12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均认可上一次诉讼中法院审理查明的情况。2、驾驶的车辆在人民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均是因原告与人民保险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所导致,相应的费用也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3、本次起诉前,本人向原告垫付后续治疗费30000元,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并评定伤残等级,请求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人民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有不计免赔,原告已就其前期产生的费用进行了诉讼,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5246.12元,我公司愿意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参与度为次要因素按照30%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对于前41天按照两人护理主张没有依据,且护理费标准按照120元每天计算过高,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计算20年期限过长,且经司法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50%计算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参与度为次要原因也应该按照30%进行计算。另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事故情况:2016年9月18日12时48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苏C×××××号机动车,沿徐州市二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关庄组团小区门前人行横道处,因低头看手机,造成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与原告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喻某某无责任。

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喻某某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左踝、足多发骨折;3、颅脑外伤;4、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5、脊髓型颈椎病;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房颤。喻某某2017年8月26日周转出院,并就以上费用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以上费用均由被告张某垫付,故本院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张某垫付喻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张某垫付喻某某的医疗费125246.12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已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在办理周转出院手续后继续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16日,原告因治疗共计住院424天,出院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颅脑外伤综合症;3、椎体外系综合症;4、陈旧性左足、左踝骨折;5、慢性房颤。出院医嘱为:保持营养均衡;继续予正规康复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必要时予颈椎手术治疗。该期间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25646.83元。2016年10月16日,为治疗喻某某足肿,原告家人至沛县新区中医诊所购买膏药花费100元,沛县新区中医诊所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一张。2017年10月26日原告喻某某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支付专家门诊诊察费100元,诊断意见为:锥体外系综合症;脑外伤后综合症;焦虑状态。嘱托:1、建议换用颈托,局部固定,减少头部晃动;2、左下肢骨折后疼痛考虑同时存在骨质疏松、密钙息、补钙及维生素D,同时改善血液循环,加用迈之灵,冷热交替治疗改善血液循环;3、建议加吧喷丁改善循环,减轻麻木、疼痛;4、磁热疗法改善左踝骨质疏松,减轻疼痛;5、适量奥氮平1/4片每晚服用;6、建议精神科会诊,进行适当药物治疗,配合心理疏导。在继续治疗中,被告张某垫付30000元。

3、护理情况:2016年9月18日原告喻某某举证2016年9月18日其丈夫张某某与喜缘某服务公司签订家政服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用户姓名为喻某某,服务内容为护理用工,服务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起,备注:每天2人,每人每天120元。原告并提交了喜缘家政服务公司2016年10月29日、2017年1月3日收据两张,护理费分别为41天9840元;64天7680元。

4、鉴定情况: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喻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0日作出徐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喻某某目前情况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之规定,需长期护理,住院期间需营养,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本次鉴定,喻某某支付检查费156元,鉴定费用2400元,合计2556元。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喻某某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两江司鉴所(2018)临鉴字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喻某某颈脊髓压迫而产生的一系列症状、体征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作用。本次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喻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左踝、左足多发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完全作用。为本次鉴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原告喻某某对该鉴定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

5、保险情况:事故车辆苏CXXXXX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

6、其他情况:原告喻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5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的主张。

本案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诉请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情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5646.8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门诊病历、病案材料、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至沛县购买膏药100元,以及2017年10月26日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支付的专家门诊考察费100元,符合其治疗的情况,本院亦予以认可;三项合计25846.8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共计住院42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元,营养费144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四级,且其鉴定前一日已经年满67周岁,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969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为长期护理,且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5年的护理期间,参照徐州市护工平均标准,自原告受伤之日,即2016年9月18日起,5年期间的护理费为146000元(80元/天×365天×5年)。

5、交通费应系原告治疗之合理且必需之费用,原告虽未提交具体的证据,但结合原告的诊疗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6、财产损失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相应的财产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某驾驶苏C×××××号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应由被告张某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

二、关于是否在本案中应考量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与赔偿结果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结合到本案中,原告的个人体质因素并非上述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是这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并非同一概念,二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个人体质因素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亦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项目为:医疗费2584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元、营养费14416元、残疾赔偿金3969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护理费146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642423.0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某后续垫付了费用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款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12323.03元(642323.03元-30000元);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某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0元,减半收取4085元,鉴定费2556元,合计6641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232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4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本案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后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号(2019)苏03民终19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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