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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祖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1
浏览量:2152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法院

2015)阳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XX街道办事处XXX居委会XXXXX号。

负责人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毕某某、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祖权,被告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毕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J×××××(临时牌)小轿车行驶至国道XXX线XXX公里加1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第三人林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XXX医院救治,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九级、十级三个伤残等级。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毕某某为湘J×××××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895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误工费95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800元、出院护理费343491.5元、××赔偿金90320.3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74元,合计523954.37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xx险内赔偿70%,剩余部分由被告毕某某予以赔偿。总计赔偿384768.05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的事故责任。

2、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

费的具体金额。

3、出院证明3张、诊断证明3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

伤的事实,以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

4、陪护证明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的

事实。

5、收入证明,证明陪护人员每月收入6000元的事实。

6、桂林市某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三个伤残等级以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

7、鉴定费,证明原告因鉴定发生费用的事实。

8、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需要抚养被抚养人的事实。

9、保险单,证明被告毕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保额为20万元的xx三者险的事实。

被告毕某某辩称,一、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被告认为在其主责范围内最多承担60%的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19年的护理费期限过长,应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及自我恢复状况××合理确定,一般应为五年;护理等级及护理工资过高,其护理等级为“部分不能自理”,护理工资应为广西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计算,而不是50%;住院护理费应按一般性居民服务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按当地实际情况死亡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为2-5万元,原告只是伤残,其要求明显过高。被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为自己的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毕某某的身份。

2、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驾驶湘J×××××小型轿车的资质。

3、收条,证明原告之子李某某收取被告预付的医疗费25000元。

4、收费收据,证明被告毕某某为二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24096元,其中李某某6949.2元,林某某4759.32元,共同有12390.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本案承保交强险和xx险,保险金额20万,购买不计免赔;二、原告李某某的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数额过高,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是原告单方面申请的鉴定,且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性,因此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三、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履行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毕某某垫付的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请内的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在阳朔垫付的应当另案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自己的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1、出险车辆信息表。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毕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毕某某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

被告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陪护人员每月收入计算标准过高,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2、3、4、7、8、9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有异议,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为(一)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单瘫属Ⅵ级伤残;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Ⅸ级伤残,至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Ⅹ级。上述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充分、鉴定意见准确。因此,该鉴定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说明:

1、被告保险公司及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书由南宁卡乐美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有该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名,符合书证的要求,但该证明只能证实其实际收入,不能证明其因误工是否减少了收入。故本院计算其护理费,不以其收入计算,而是依照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24日10时50分,被告毕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J×××××(临时牌)小型轿车从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至国道XXX线XXX公里加150米处左转弯时,与从阳朔往桂林行驶由原告李某某驾驶(搭载林某某)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林某某(另案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毕某某驾车占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毕某某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李某某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被告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林某某(另案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某某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毕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90.9元;同日原告转至181医院救治,毕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55.3元。上述二项费用合计6946.2元,该二项费用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181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并左侧左骨神经损伤;2、骨盆多发骨折(右耻骨上肢、右坐骨支、骶骨、左髋臼、左髂骨翼骨折);3、左尺桡骨远端骨折;4、左髌骨骨折;5左膝关节骨折;6、失血性贫血;7、急性肾损伤。原告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4686.39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到兴安XX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9元;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日分别在XXXX中心卫生院及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258.28元。总计支付医疗费28954.57元。被告毕某某2015年1月24日、25日分别通过银行二次转账共计9000元至181医院,为原告及林某某支付医疗费;2015年3月23日给付原告儿子李某某25000元,二项共计34000元作为原告及林某某的医疗费。2015年5月20日,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桂林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照法定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为:一、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单瘫属Ⅵ级伤残;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Ⅸ级伤残;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Ⅹ级伤残。二、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躯体××后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父亲X,在事故发生时已满81周岁,原告有兄弟三人。

被告毕某某为湘J×××××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xx险。其中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xx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00时至2015年12月26日0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民事责任,按照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过错大小确定。毕某某驾车占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毕某某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毕某某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重要的、主要的作用,依照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毕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李某某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某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故李某某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毕某某李某某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本院确定毕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xx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xx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XX保险(以下简称xx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xx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实体上的处理顺序,即在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之后,再确定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然后根据xx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xx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的事故车辆湘J×××××车由被告毕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xx三者险等。因此,原告可以依照上述条款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余额部分再由被告毕某某承担。

本案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具体计算和理由如下:

一、医疗费,凭票计算为28954.57元(不包括毕某某

为原告在某某县人民医院治疗时支付的6949.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总计3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4天×100元/天=3400元。

三、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共计34天,按每天20元计,34天×20元/天=680元。原告要求赔偿3400元,其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四、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其只提供护理人员月收入证明,没有提供其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不以其月收入标准计算。护理属服务行业,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4天×36157元/365天=3368.05元。

五、出院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躯体××后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告年龄、××状况××,本院暂定护理期限为15年。原告护理级别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确定赔偿比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第c)项: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被告请求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规定,按30%确定,因本案适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来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躯体××后护理依赖程度,故不宜再选其他标准确定。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5年×24432元/年×50%=183240元。

六、误工费,原告受伤经鉴定已定残,故计算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5月20日),误工时间为116天,原告从事农业,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为116天×24432元/365天=7764.69元。

七、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300元。

八、××赔偿金,本案事故致原告伤残,应当赔偿××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居住生活在农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1周岁,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9年。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有六级、九级、十级共三个等级,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2003年8月发布的桂高法发(2003)32号第三条: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Ih)+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原告与另案【(2015)阳民初字第877号】在交强险中的损失比例经计算为74%。依照上述赔偿规定及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本案一、二、三项合计33034.5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内按74%比例赔偿7400元(74%×10000元=7400元),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合计304296.1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74%比例赔偿81400元(74%×110000元=814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后余款248530.71元(337330.71元-7400-81400元=248530.71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xx险保额内赔偿被告毕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责任划分比例,毕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3971.5元(70%×248530.71元=173971.5元)。由于第三者xx险保额为20万元,本案及(2015)阳民初字第877号两案由毕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总和为237590.38元(另案为63618.88元十173971.5元=237590.38元),已超过第三者xx险保额。故本案仍旧按两案各自损失比例确定第三者xx险的赔偿数额,即本案在第三者xx险的赔偿数额为148000元(74%×200000元=148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xx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236800元(7400元+81400元+148000元=23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xx险替代毕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后,余额25971.5元(173971.5元-148000元=25971.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由侵权人毕某某赔偿。扣除被告毕某某在本案中垫付的医疗费25160元(毕某某总计垫付现金34000元,由李某某林某某按损失比例分摊,即74%×34000元=25160元),毕某某还应赔偿原告811.5元。对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由被告毕某某垫付的6946.2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xx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36800元。

二、被告毕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811.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72元(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36元,由原告负担1061元,被告毕某某负担247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7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某某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云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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