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潍坊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来军,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系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来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潍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67209.4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向原告购买氨水,每吨670元,以后每吨单价按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同时约定原告送货到被告处,原告为被告开出发票后,被告对该批货物进行付款。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6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需求向被告送货共计17批,但是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67209.4元。
被告答辩,被告欠原告货款367209.4元属实,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不存在拖欠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氨水,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3月12日,原告共计为被告送货967.14吨,价值667209.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367209.4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欠款明细表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氨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即应按约付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367209.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潍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某有限公司货款3672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8元,申请费2356元,共计91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某某
人民审判员姜某某
人民陪审员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