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可可律师亲办案例
陈某恒,李某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熊可可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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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闽02民终3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恒,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可可,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冬,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丹,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萍、苏纯洁,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某市某镇某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2XN6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庆,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某市。

上诉人陈某恒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冬、谢某丹、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某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恒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李某冬、谢某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陈某恒借款本金3766900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截至2018年5月25日尚欠利息、逾期违约金233644元;自2018年5月26日起以37669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上诉人李某冬、谢某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某恒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5631.97元、差旅费80元;3、被上诉人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以及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上诉人李某庆对其中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9.8万元、自2018年4月18日开始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李某冬2017年10月29日转账15000元、2017年12月21日转账50000元、2018年3月15日转账40000元、120000元汇入上诉人陈某恒账户并不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原审法院将上述四笔转账认定为李某冬向陈某恒偿还的本案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1、李某冬2017年10月29日转账给陈某恒账户的15000元系偿还之前李某冬让陈某恒代垫的涵江隆恒财富广场活动经费,事后李某冬将该笔费用转账还给了陈某恒。因此,这笔15000元的汇款不能当作本案《借款协议》项下李某冬的还款。2、2017年12月21日向陈某恒转账50000元,系李某冬归还前一日(即2017年12月20日)陈某恒代其向案外人邓龙才转款的50000元。原因是20日那天李某冬说自己卡上钱还未到账,让陈某恒帮忙代为支付50000元给邓龙才,第二天等自己钱到账后再还给陈某恒。陈某恒不疑有他,再说又是多年的朋友与生意伙伴,所以当即按照李某冬的指示汇款50000元给邓龙才。第二天,李某冬也按时将这50000元转账还给了陈某恒。李某冬现在却反口不认账,有违诚信、道义。3、2018年3月15日李某冬账户分两笔转账40000元、120000元汇入陈某恒账户的16万元是李某冬将应汇给案外人陈某斌(系上诉人陈某恒的哥哥)的合作投资款,错汇进上诉人陈某恒的账户。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向审判庭说明,被上诉人李某冬与案外人陈某斌另有合作投资经营关系,双方并签订了两份《股份合作协议书》。李某冬也当庭承认与陈某斌自2018年初开始合作生意。该笔汇入陈某恒账户的16万元,李某冬与陈某斌双方已经确认系合作投资款并记账。同一笔款项,李某冬不能既把它当作与陈某斌的合作投资款,又作为偿还陈某恒的借款。陈某恒与李某冬曾经是多年的朋友和生意合作伙伴,双方的账户往来频繁,但并不是双方指定账户中所有的往来款都是本案所涉的借贷款项。只要是属于本案的李某冬还款,哪怕是100元,陈某恒也予以了确认。但不是本案所涉还款,陈某恒坚决否认。二、原审法院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讼争借款金额达925万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陈某恒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由,不认定本案借款系被上诉人李某冬、谢某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李某冬的借款行为发生在李某冬与谢某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冬借款系用于经营服装生意之用。李某冬、谢某丹除了经营服装生意,一家四口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夫妻二人长期共同经营服装尾货生意,谢某丹对于李某冬经营服装生意明知并参与经营,并且谢某丹名下有多家从事服装生意的公司和个体工商户。陈某恒去向李某冬催款并查看李某冬的生意经营状况时,都是谢某丹在门店负责接待。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8年4月13日在李某冬租赁的服装门店拍摄的“谢某丹在店里负责接待、看店”的照片予以证明。原审庭审中,谢某丹辩称自己只是一个在家带孩子的家庭妇女,对李某冬从事什么生意、以及向陈某恒借款用于服装经营都不知情,明显是谎言。而且,在李某冬无法偿还借款、债台高筑时,李、谢二人先是于2018年5月24日把名下的房子卖掉,一个月后两人又迅速地办理了离婚手续,明显有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嫌疑。上诉人认为,李某冬、谢某丹二人共同经营服装生意,其收益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李某冬向陈某恒借款用于经营服装生意,应当认定为李某冬、谢某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之借款,即夫妻共同债务。谢某丹对本案系争的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包括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等,与李某冬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审法院不应以“陈某恒于2018年1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为由,驳回陈某恒要求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和李某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1、被上诉人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系李某冬一人独资公司,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在2018年2月份以后,李某冬开始拖延还款开始,陈某恒就多次打电话和上门向其追讨。2018年4月份,陈某恒还和哥哥陈某斌一起到李某冬以“某商贸”的名义在某服装城开设的门店去讨债,有陈某恒原审提交的照片为证。李某冬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身份的混同,陈某恒向李某冬催款,既是向借款人催讨,也是向担保人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催讨。因此,原审法院以陈某恒于2018年1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为由驳回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被上诉人李某庆系李某冬的弟弟,其对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1月26日、2017年12月19日三份《借款协议》项下的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样,在2018年2月份以后,李某冬开始拖延还款开始,陈某恒也多次电话给李某庆,要求李某庆协助催促他哥哥出面解决问题并还款,并且要求李某庆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陈某恒在法定保证期间已经向李某庆主张过,没有超过法定保证期限。

谢某丹辩称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谢某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债务金额较大,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陈某恒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本案借款系被上诉人李某冬、谢某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

李某冬、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庆未作答辩。

陈某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冬、谢某丹立即偿还陈某恒借款本金3766900元、利息14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4月18日)、逾期还款违约金1181684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第一笔以966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算;第二笔以83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算;第三笔以10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5日起算;第四笔以3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起算;第五笔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9日起算;第六笔以21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算);2.判令李某冬、谢某丹支付陈某恒律师费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函保费5631.97元、差旅费605元;3.判令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函保费5631.97元、差旅费60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李某庆对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4月18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618315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止)以及律师费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函保费5631.97元、差旅费60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5日,陈某恒(甲方)与李某冬(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8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7年10月14日为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乙方应按月付息按月支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户名:陈某恒,开户行:某行,账号:62×××65,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借款的50%;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乙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归还或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因本协议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向乙方追讨借款本息而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李某冬作为法人代表在《借款协议》丙方(担保方)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一栏签名,但丙方一栏未加盖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印章。

2017年8月19日,陈某恒(甲方)与李某冬(乙方)、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7年10月18日为止,丙方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内容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

2017年8月30日,陈某恒(甲方)与李某冬(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7年10月30日为止。李某冬作为法人代表在《借款协议》丙方(担保方)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一栏签名,但丙方一栏未加盖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其他约定内容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

2017年9月12日,陈某恒(甲方)与李某冬(乙方)、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11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7年11月10日为止,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每半个月归还借款金额的25%;丙方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内容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

2017年9月18日,陈某恒(甲方)与李某冬(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10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7年11月17日为止,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每半个月归还借款金额的25%。李某冬作为法人代表在《借款协议》丙方(担保方)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一栏签名,但丙方一栏未加盖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其他约定内容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

2017年9月30日,陈某恒(甲方)与李某冬(乙方)、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2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7年11月29日为止;丙方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内容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

2017年10月12日,陈某恒(甲方)与李某冬(乙方)、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235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8年1月11日为止,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每45天归还借款金额的50%,丙方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内容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

2017年11月4日,陈某恒(甲方)与李某冬(乙方)、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8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8年1月1日为止,丙方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内容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

2017年11月25日,陈某恒(甲方)与李某冬(乙方)、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丙方1)、李某庆(丙方2)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10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8年2月24日为止,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每45天归还借款的50%;丙方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乙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归还或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其他约定内容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

2017年11月26日,陈某恒(甲方)与李某冬(乙方)、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丙方1)、李某庆(丙方2)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3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8年2月25日为止,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每45天归还借款的50%;丙方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乙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归还或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其他约定内容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

2017年12月19日,陈某恒(甲方)与李某冬(乙方)、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丙方1)、李某庆(丙方2)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8年2月18日为止,丙方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乙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归还或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其他约定内容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

2018年1月19日,陈某恒(甲方)与李某冬(乙方)、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丙方1)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2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8年4月18日为止,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每45天归还借款的50%;丙方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乙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归还或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其他约定内容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

另查明,陈某恒通过其名下尾号为8888的某银行账户向李某冬转款情况如下:2017年8月15日转账800000元、2017年8月19日转账500000元、2017年8月30日转账500000元、2017年9月12日转账1000000元、2017年9月13日转账100000元、2017年9月18日转账500000元、2017年9月19日转账500000元、2017年9月30日转账200000元、2017年10月12日转账800000元、2017年10月13日转账700000元、2017年10月14日转账350000元、2017年10月15日转账100000元、2017年10月16日转账400000元、2017年11月2日转账500000元、2017年11月4日转账300000元、2017年11月25日转账725000元、2017年11月26日转账575000元、2017年12月20日转账500000元、2018年1月19日转账200000元。另,陈某恒通过其名下尾号为2861的民生银行账户向李某冬转账多笔,分别是:

2018年1月26日转账150000元、2018年1月31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2月5日转账200000元。

还查明,2019年1月24日,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李某冬与谢某丹于200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6月27日登记离婚。

再查明,陈某恒于2018年11月5日与厦门嘉禾嘉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律师为熊可可,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0元。陈某恒代理人熊可可于2018年11月8日、2019年1月24日乘坐动车前往某并于当日返还厦门,单程动车票价为40元。

另,陈某恒于2018年1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陈某恒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闽0203民初1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李某冬、李某庆名下价值5631971.4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陈某恒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5631.97元。

审理中,陈某恒与李某冬均确认的李某冬还款情况如下:2017年9月9日还款300000元、2017年9月11日还款116000元、2017年9月18日还款260000元、2017年9月29日还款260000元、2017年10月11日还款400000元、2017年10月12日还款172000元、2017年10月19日还款200000元、2017年10月24日还款130000元、2017年10月25日还款50000元、2017年10月26日还款100000元、2017年10月31日还款270000元、2017年11月1日还款30000元、2017年11月10日还款300000元、2017年11月14日还款104000元、2017年11月15日还款150000元、2017年11月17日还款500000元、2017年11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1月24日还款500000元、2017年11月25日还款47000元、2017年12月4日还款120000元、2017年12月7日还款120000元、2017年12月20日还款500000元、2017年12月23日还款47000元、2017年12月29日还款200000元、2018年1月2日还款100000元、2018年1月3日还款50000元、2018年1月5日还款100000元、2018年1月6日还款50000元、2018年1月17日还款500100元、2018年5月14日还款20000元、2018年5月20日还款22000元、2018年5月25日还款60000元。李某冬陈述,除上述还款外,其还于2017年10月29日还款15000元(转至陈某恒名下尾号7565的某银行账户)、于2017年12月21日还款50000元(转至陈某恒名下尾号7565的某银行账户)、于2018年2月4日还款500000元(转至陈某恒名下尾号6682的民生银行账户)、于2018年3月15日还款40000元和120000元(转至陈某恒名下尾号7565的某银行账户);李某冬另陈述,其根据陈某恒指示,于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8月9日向案外人陈某斌银行账户还款多笔。陈某恒对李某冬转账至案外人陈某斌银行账户的款项不予确认,认为上述款项并非根据其指示还款,李某冬与陈某斌之间存在其他合作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陈某恒对李某冬主张的其他还款意见如下:确认收到李某冬于2017年10月29日转款15000元,但该款项系李某冬偿还其代垫的经营费用;确认收到李某冬2017年12月21日转款50000元,但该款项系因陈某恒代李某冬向案外人邓龙才偿还50000元后李某冬向其偿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李某冬于2018年2月4日转款500000元系双方基于合作关系产生的经济往来,该收款账户也并非本案指定的收款账户,与本案无关;李某冬于2018年3月15日转款160000元系李某冬支付给案外人陈某斌的投资款,与本案无关。李某冬确认其与案外人陈某斌自2018年初开始合作生意,目前尚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陈某恒与李某冬存有异议的款项性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于李某冬2017年10月29日转账15000元、2017年12月21日转账50000元、2018年3月15日转账40000元和120000元,上述款项均转入陈某恒在《借款协议》中指定的收款账户,陈某恒抗辩上述款项系其他经济往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款项应认定为李某冬向陈某恒偿还的本案借款。对于李某冬于2018年2月4日转账给陈某恒的500000元,陈某恒抗辩系双方基于合作产生的经济往来,因该款项系转入陈某恒名下尾号6682的民生银行账户,并非《借款协议》中指定的收款账户,且陈某恒上述民生银行账户亦有向李某冬转账多笔,故一审法院对陈某恒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于李某冬转入案外人陈某斌银行账户的款项,因在案《借款协议》明确了陈某恒的收款账户,李某冬亦确认其自2018年初与陈某斌之间存在合作关系,陈某恒亦否认其有指示李某冬还款至陈某斌银行账户,李某冬关于根据陈某恒指示还款至陈某斌账户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李某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陈某斌为第三人的申请,基于上述理由,且在案《借款协议》载明的出借人均为陈某恒,一审法院对李某冬上述申请不予准许。陈某恒主张其向李某冬出借9250000元,并提供《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陈某恒支付款项以及李某冬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8年5月25日,李某冬尚欠陈某恒借款本金3861532.18元,尚欠利息78275.37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一)。现陈某恒主张李某冬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766900元,未超出上述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截至2018年5月25日,李某冬尚欠利息78275.37元,此后陈某恒主张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应合并按月利率2%自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对陈某恒关于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案《借款协议》约定,陈某恒因向李某冬追讨借款本息而发生的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李某冬负担,现陈某恒要求李某冬向其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函保费5631.9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差旅费,陈某恒提交的2019年1月24日往返动车票可与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当日出具一份《证明》相互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差旅费80元的关联性予以确认。陈某恒提交的其他差旅费票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讼争借款虽发生在李某冬、谢某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案《借款协议》借款人一栏仅有李某冬一人签字确认,且陈某恒陈述讼争借款系用于李某冬生意周转,谢某丹亦表示不清楚本案借款情况,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讼争借款金额达9250000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陈某恒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现陈某恒要求谢某丹对李某冬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2017年8月19日《借款协议》、2017年9月12日《借款协议》、2017年9月30日《借款协议》、2017年11月4日《借款协议》、2017年10月12日《借款协议》、2017年11月25日《借款协议》、2017年11月26日《借款协议》、2017年12月19日《借款协议》、2018年1月19日《借款协议》上加盖印章,应对上述《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庆作为担保人在2017年11月25日《借款协议》、2017年11月26日《借款协议》、2017年12月19日《借款协议》上签字,应对上述《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协议》均未约定保证期间,陈某恒应在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陈某恒于2018年1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现陈某恒要求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和李某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某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恒借款本金3766900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截至2018年5月25日尚欠利息、逾期违约金78275.37元;自2018年5月26日起以37669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李某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恒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5631.97元、差旅费80元;三、驳回陈某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陈某恒为支持其上诉主张补充提交了电话录音、中国移动通信通话清单、手机录音、文件目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前述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一侧面反映了本案争议产生的背景及相关情况,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在本判决争议焦点分析中对各方主张进行综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陈某恒前述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讼争借款已还款金额的认定。二、讼争借款是否属于谢某丹与李某冬的夫妻共同债务。三、一审判决对讼争债务保证责任承担的认定是否正确。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讼争借款已还款金额的认定。对此问题,借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其中的5笔还款:李某冬主张:其于2017年10月29日还款15000元(转至陈某恒名下尾号7565的某银行账户)、于2017年12月21日还款50000元(转至陈某恒名下尾号7565的某银行账户)、于2018年2月4日还款500000元(转至陈某恒名下尾号6682的民生银行账户)、于2018年3月15日还款40000元和120000元(转至陈某恒名下尾号7565的某银行账户),另外李某冬还主张其向案外人陈某斌还款多笔。而陈某恒则主张:李某冬转账至案外人陈某斌银行账户的款项并非根据其指示还款,李某冬与陈某斌之间存在其他合作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李某冬2017年10月29日转款15000元偿还其代垫的经营费用,李某冬2017年12月21日转款50000元系因陈某恒代李某冬向案外人邓龙才偿还50000元后李某冬向其偿还的款项,李某冬2018年2月4日转款500000元系双方基于合作关系产生的经济往来且并非转入讼争借款指定的收款账户、与本案无关,李某冬2018年3月15日转款160000元系支付给案外人陈某斌的投资款、与本案无关。对此,一审判决分析认为,对于李某冬2017年10月29日转账15000元、2017年12月21日转账50000元、2018年3月15日转账40000元和120000元,上述款项均转入陈某恒在《借款协议》中指定的收款账户,陈某恒抗辩上述款项系其他经济往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上述款项应认定为李某冬向陈某恒偿还的本案借款。对于李某冬于2018年2月4日转账给陈某恒的500000元,陈某恒抗辩系双方基于合作产生的经济往来,因该款项系转入陈某恒名下尾号6682的民生银行账户,并非《借款协议》中指定的收款账户,且陈某恒上述民生银行账户亦有向李某冬转账多笔,故对陈某恒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于李某冬转入案外人陈某斌银行账户的款项,因在案《借款协议》明确了陈某恒的收款账户,李某冬亦确认其自2018年初与陈某斌之间存在合作关系,陈某恒亦否认其有指示李某冬还款至陈某斌银行账户,李某冬关于根据陈某恒指示还款至陈某斌账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的前述分析详细全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李某冬2017年10月29日转账15000元、2017年12月21日转账50000元、2018年3月15日转账40000元和120000元,二审中陈某恒仍坚持系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对2017年12月21日50000元转账,陈某恒二审中补充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邓龙才的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虽然载有陈某恒于2017年12月20日替李某冬垫付50000元订金的内容,但并不能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李某冬2017年12月21日50000元对陈某恒的转账系归还该垫付的订金,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该款项用途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李某冬选择将该款作为归还讼争借款的款项系其权利之自由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前述垫付的订金,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关于借贷双方争议的5笔还款分析认定并无不当,其关于讼争借款已还款及尚欠金额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讼争借款是否属于谢某丹与李某冬的夫妻共同债务。讼争借款金额达9250000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虽然二审中陈某恒的补充证据可证明谢某丹亦有注册店铺经营体育用品,但经本院询问,陈某恒并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讼争借款有用于谢某丹的经营之用。故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恒要求谢某丹对李某冬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一审判决对讼争债务保证责任承担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李某冬既是借款人,亦是担保人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恒向李某冬催讨债务,在向其法定代表人催讨债务的情况下,根据常理应认定陈某恒有向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催讨相关债务,即便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亦应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认定,以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障经济交易安全。另外,本案一审中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应视为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对陈某恒关于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和李某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李某庆仅作为担保人在2017年11月25日《借款协议》、2017年11月26日《借款协议》、2017年12月19日《借款协议》上签字,仅应就上述《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1月25日《借款协议》、2017年11月26日《借款协议》、2017年12月19日《借款协议》项下借款实际支付本金分别为725000元、575000元、500000元,因时间在前的借款本金一直尚未偿还完毕,该三笔借款本金180万元应认定尚未偿还,李某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三笔借款本金与尚欠借款本金3766900元的比例为47.78%,应按该比例就尚欠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陈某恒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某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第一和第二项,即:(一)李某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恒借款本金3766900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截至2018年5月25日尚欠利息、逾期违约金78275.37元;自2018年5月26日起以37669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李某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恒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5631.97元、差旅费80元;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某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相关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李某冬追偿;

四、李某庆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本金3766900元中的1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中的尚欠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承担47.78%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相关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李某冬追偿;

五、驳回陈某恒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498元,由陈某恒负担14996元,李某冬负担38502元,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李某冬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负担义务,李某庆对其中的18396元承担连带负担义务。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2元,由陈某恒负担19251元,由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251元,李某庆对泉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251元中的9198元承担共同负担义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张巧铭

员 陈丽英

员 周宗良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傅晓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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