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男,1974年5月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来军,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诉被告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连带返还拆迁补偿款25万元;2、由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6年起租赁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分公司)院内的北院空地进行生产经营。该地块位于潍坊市某某路***号,第二被告院内,北院水泥地面以西靠北墙地块,东西长48米,南北长40米,计1920平方米,2.88亩。租赁合同一年一签,现在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0日-2019年7月9日止,租赁费每亩每年7500元,共2.88亩,合计租金21600元。合同签订后缴纳一年租赁费。2019年7月1日,**区人民政府发布了潍城政征(2019)1号关于潍城区***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对原告承租的场地进行了房屋和土地征收。将原告房屋及车间等补偿随土地补偿款一起补偿给了第一被告。现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补偿款,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院内空地用于存放房架及钢材,如遇政府拆迁或者被告进行综合开发,原告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自行建设的附属物无条件无偿拆除,恢复原样,将租赁地块交给被告,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双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与孙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将潍坊市某某区**路***号院内、北院水泥地面以西靠北墙地块2.88亩租赁给孙某,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租赁期间如政府指令性收回土地统一规划或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综合开发,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孙某,孙某应按规定的时间将自行建设的附属物无偿拆除,恢复原样,将租赁的地块交给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租赁费据实结算。政府不进行收回土地或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不进行综合开发。孙某可续租并享有优先权。租赁费每亩每年6000元人民币,合计每年17280元。合同签订后缴纳第一年租赁费,每年缴纳一次。以后各年度交费均以首次交费日期为对应日期。孙某用电自装电表,从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配电室接线,按实际用电量缴纳电费和电路损耗费,每月交费一次。为方便经营,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同意孙某对外开门,所发生的纠纷与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无关。改造费用由孙某自行承担,租赁期满,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不予补偿。
2017年7月10日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与孙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将潍坊市某某区**路***号院内、北院水泥地面以西靠北墙地块2.88亩租赁给孙某,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租赁期间如政府指令性收回土地统一规划或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综合开发,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孙某,孙某应按规定的时间将自行建设的附属物无偿拆除,恢复原样,将租赁的地块交给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租赁费据实结算。政府不进行收回土地或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不进行综合开发。孙某可续租并享有优先权。租赁费每亩每年7000元人民币,合计每年20160元。合同签订后缴纳第一年租赁费,孙某用电按实际量缴纳,电费和电路损耗费,每月缴费一次。为方便经营,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同意孙某对外开门,所发生的纠纷与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无关。改造费用由孙某自行承担,租赁期满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不予补偿。
2018年7月31日孙某与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将潍坊市某某区**路***号院内、北院水泥地面以西靠北墙地块2.88亩租赁给孙某,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租赁期间如政府指令性收回土地统一规划或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综合开发,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孙某,孙某应按规定的时间将自行建设的附属物无偿拆除,恢复原样,将租赁的地块交给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租赁费据实结算,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赔偿。租赁费每亩每年7500元人民币,合计每年21600元。合同签订后缴纳第一年租赁费,孙某用电按实际量缴纳,电费为1.3元/度,每月缴费一次。为方便经营,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同意孙某对外开门,所发生的纠纷与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无关。改造费用由孙某自行承担,租赁期满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不予补偿。
孙某某于2007年应孙某要求在承租地块内加盖房屋,加盖房屋时,孙某某未要求孙某提供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临时建筑的许可证。郭某于2012年应孙某要求在承租地块内加盖房屋,加盖房屋时,郭某未要求孙某提供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临时建筑的许可证。
潍坊市**区人民政府公布潍城政征[2019]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某某路以东、**街以南、**河以西、**西街以北区域,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房屋进行征收。公告的签订协议期限及搬迁期限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征收补偿事实方案记载,补偿方式对有证房屋及附属物、土地补偿、设备设施迁移等进行了规定。
潍坊市潍城区***区旧城改造项目评估数量公司表7-5,记载的产权人为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区**街道出具的拆迁明细记载的被拆迁人为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承租人:孙某)。
2019年7月1日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出具拆迁告知,告知孙某的租赁时间截至到2019年7月8日,并要求孙某于2019年7月17日前搬迁完毕。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需退还孙某房屋租金1551元,孙某欠付电费235元。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承诺孙某按期搬出,给予孙某拆迁补助40000元。
2019年7月28日,潍坊市**区综合执法局向孙某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孙某立即拆除在承租地块内加盖的违法建筑并接受罚款。截止至庭审结束之日,孙某未就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违法建筑已经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孙某未取得规划手续及建设手续就在承租的土地上进行建设,违反法律规定,孙某建设的建筑被潍坊市**区综合执法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孙某不应因违法行为获得利益。租赁期满后孙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租赁合同及拆迁公告的要求腾空租赁土地交还给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主张不再按2019年7月1日拆迁公告给予孙某拆迁补助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认可在扣除电费后,可将剩余租金1316元退还孙某。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配套分公司系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孙某房屋租金1316元;
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潍坊市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16元,孙某负担423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