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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某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某财产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周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2
浏览量:1713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陕03民终892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号。组织机构代码:00000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宝鸡**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1621日作出(2015)渭滨民初字第01215号民事判决书,宝鸡**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鸡**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129日,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宝鸡市36号的土地使用权,并且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1837.4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45年。自原告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被告所有的天然气增压设备即存在于该土地。又查,20151021日,陕西**不动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天然气增压设备占用的17.5平方米2007年土地收益为359元/月;2008年土地收益为459元/月;2009年土地收益为539元/月;2010年土地收益为642元/月;2011年土地收益为701元/月;2012年土地收益为779元/月;2013年土地收益为823元/月;2014年土地收益为980元/月;2015年土地收益为113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案中,原告于2007129日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宝鸡市36号的土地使用权,在该土地出让期内,原告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本案涉及的天然气调压设备位于该土地上,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构成影响,故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被告陈述上述天然气调压设备产权不属于其公司,依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负责对该天然气调压设备进行调试及日常维护,虽然被告认为其所进行的日常调试维护属于有偿服务,但是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接受服务的另一方,且该天然气设备上印刷有某某燃气字样,故应认定被告宝鸡**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系该天然气增压设备的产权人,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土地占用费。依据陕西**不动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上述天然气增压设备占用的17.5平方米200721日至20151130日土地使用费为75455元,故被告宝鸡**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某200721日至20151130日土地占用费7545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调压设备搬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涉及的天然气增压设备为宝鸡市**片区大型中压调压器,涉及到众多天然气用户,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0721日至20151130日土地占用费7545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宝鸡**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宝鸡**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位于被上诉人土地上的天然气调压设备产权属于天然气用户,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支付占用费。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其预期价值收益的评估过高。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抗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宝鸡市城市建设局通知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不是涉案燃气设备的所有人,所有人应是天然气用户。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属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室外设备的所有权应属上诉人。经合议庭评议,该份证据不属新证据,不能证实燃气设备的产权人为天然气用户,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涉案天然气调压设备占用了被上诉人有权使用的土地,影响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有权主张土地占用费。该设备由上诉人宝鸡**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安装,并由上诉人调试维护管理,上诉人当庭陈述每年向用户按每户12元的标准收取调压器维护费,虽然该设备由各用户出资安装,但上诉人为实际受益人,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占用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评估的土地占用费过高,但其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当依据的标准,故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正确。天然气调压设备一直安装于被上诉人的土地,侵权事实连续并没有中断终止情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明显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宝鸡**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权雁

审 判 员  邱有前

代理审判员  黄 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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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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