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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杰民  更新时间 : 2020-06-17  浏览量:1925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2013)邯县民初字第2319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

原告李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民、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吴1系木工工友,在邯郸市四期工地打工。20116月吴1因与沈某互殴受伤住进邯郸市医院,被告便借原告40000元为其儿子吴1交医疗费,承诺等沈某赔偿后立刻归还,并于20111122日为原告立下字据。2013530日,沈某一次性赔偿吴1各种损失10万元,被告得到赔偿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断然拒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辩称,原告与被告之子吴1不是工友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原告有被告的借条,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钱,更没有用钱。

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20111122日借款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2013530日调解协议一份,证明沈某已赔偿吴110万元,原、被告之间还款条件已经生效。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530日被告之子吴1沈某打伤住院,2010714日出院,期间,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用于交吴1住院医疗费,后被告于20111122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木工李交医院医疗费肆万元整,等事情处后归还的证明。2013530日,被告之子吴1沈某达成调解协议,沈某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0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之子吴1因伤住院长达46天,被告对是否其家里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不知道,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子系雇佣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民

代理审判员  裴凤平

人民陪审员  宁 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齐 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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