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许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杰民 更新时间 : 2020-06-17 浏览量:2070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27民初2008号
原告: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王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索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宋某与被告许某、许某1、王某、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民,被告许某、王某、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298532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以上共计8985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许某经被告索某介绍认识。2013年年底,被告许某因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许某支付60万元。同时,被告许某向原告出具了数份借据,被告索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后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其确实有借款的意向并写下手续,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被告其所承诺的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
被告王某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同时也未向别人借款提供过担保。原告起诉要求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索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确实与被告许某达成借款意向并由其作担保,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许某1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宋某与被告许某经被告索某介绍认识。被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日,被告许某向原告宋某出具了一份借款证明,内容为:“由索某担保,许某借宋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期限6个月,三个月结息一次,到期本息全部结清,自2013年12月2日计息。如遇风险,索某和许某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和责任。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证明落款借款人处有许某签字,担保人处有索某签字。当日,原告宋某按照被告许某的指示将94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许某的儿子被告许某1的银行账户,同时原告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磁县朝阳路营业所给付被告许某现金6000元。另外,原告宋某认可被告许某于2014年6月3日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6000元,于2014年9月14日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6000元,之后又于2016年元月底用白酒抵顶上述借款的利息8500元。
2014年2月19日,被告许某与原告宋某达成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由索某担保,2014年1月30日许某借宋某现金捌万元整,2014年2月19日许某借宋某现金贰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期限6个月,三个月结息一次,到期本息全部结清。如提前用款,需通知对方备好还款资金。捌万元自2014年1月30日开始计息。贰万元自2014年2月19日开始计息。如遇风险,索某和许某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和责任。本合同立字为据。”该合同落款借款人处有许某签字,担保人处有索某签字。2014年1月30日,原告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磁县朝阳路营业所给付被告许某现金80000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宋某按照被告许某的指示将115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许某的儿子被告许某1的银行账户,同时原告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磁县朝阳路营业所给付被告许某现金8500元。另外,原告宋某认可被告许某于2014年5月2日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5740元,后又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6000元。
2014年3月5日,被告许某与原告宋某又达成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由索某担保,许某借宋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期限6个月,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全部还清。从2014年3月5日开始计息。如急需用款,需提前三天通知借款人备好还款资金。如遇风险,索某和许某有共同偿还本息的义务和责任。”该合同落款借款人处有许某签字,担保人处有索某签字。当日,原告宋某按照被告许某的指示将94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许某的儿子被告许某1的银行账户,同时原告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磁县朝阳路营业所给付被告许某现金6000元。另外,原告宋某认可被告许某于2014年6月5日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6000元,于2014年9月14日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6000元。
2014年3月13日,被告许某与原告宋某又达成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由索某担保,许某借宋某现金壹拾万元整。经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三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全部结清。如提前用款,需通知对方备好还款资金。自2014年3月13日开始计息。如遇风险,索某和许某有共同偿还宋某的本息的义务和责任。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落款借款人处有许某签字,担保人处有索某签字。当日,原告宋某按照被告许某的指示将其中8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许某的儿子被告许某1的银行账户,同时按照被告许某的指示将其中2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许某的司机杨凯的银行账户。另外,原告宋某认可被告许某于2014年6月14日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6000元,于2014年9月14日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6000元。
2014年3月20日,被告许某与原告宋某又达成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由索某担保,许某借宋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三个月付息一次,2014年3月20日开始计息。如遇风险,借款人许某和担保人索某有共同偿还宋某借款的本息的义务和责任。”该证明落款借款人处有许某签字,担保人处有索某签字。当日,原告宋某按照被告许某的指示将1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许某的儿子被告许某1的银行账户。另外,原告宋某认可被告许某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6000元,于2015年1月24日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10000元。
2014年4月9日,被告许某与原告宋某又达成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由索某担保,许某借宋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三个月结息一次,自2014年4月9日开始计息,到期本息全部结清。如出现意外和风险,索某和许某有共同偿还宋某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和责任。”该证明落款借款人处有许某签字,担保人处有索某签字。当日,原告宋某按照被告许某的指示先后将10000元借款和9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许某的儿子被告许某1的银行账户。另外,原告宋某认可被告许某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6000元,于2015年1月24日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10000元。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898532元或查封被申请人索某位于磁县迎宾苑小区1号楼4单元4层××号(房产证号为00××37)楼房一幢及被申请人索某、被申请人许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磁县支行工资和磁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及被申请人许某在磁县花官营乡所坊营村的房产二处,以及相应价值财产。同时,原告宋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磁县磁州路西段公路站家属院内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磁房私字第××号房屋和位于磁县商都三街二十××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磁房私字第××号房屋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冀0427民初20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许某、许某1、王某、索某的银行存款898532元;二、冻结被申请人许某、索某在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磁县管理部的公积金账号;三、查封被申请人许某位于磁县花官营乡所坊营村的地号分别为515050032、515050143的土地及地上房屋两处;四、查封被申请人索某所有的位于磁县迎宾苑小区1号楼4单元4层××号房产证号为00××37的楼房一处;五、查封申请人宋某所有的位于磁县磁州路西段公路站家属院内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磁房私字第××号房屋和位于磁县商都三街二十××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磁房私字第××号房屋两处。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事实的认定问题。原告称被告许某因急需资金自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多次向原告宋某借款共计60万元,并提供了被告许某所签借款证明或合同以及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许某应承担的还款责任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许某自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多次向原告宋某借款累计60万元,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2013年12月2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原告宋某认可被告许某已累计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20500元,即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0月9日之间的利息已结清,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支付2013年12月2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剩余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2014年1月30日发生的8万元借款及2014年2月19日发生的2万元借款,原告宋某认可被告许某已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11740元,即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之间的利息已结清,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支付2014年1月30日发生的借款8万及2014年2月19日发生的2万元借款产生的剩余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2014年3月5日借款10万元这笔借款,原告宋某认可被告许某已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12000元,即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之间的利息已结清,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支付2014年3月5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剩余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2014年3月13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原告宋某认可被告许某已支付该笔借的利息12000元,即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之间的利息已结清,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支付2014年3月13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剩余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2014年3月20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原告宋某认可被告许某已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16000元,即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之间的利息已结清,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支付2014年3月20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剩余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2014年4月9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原告宋某认可被告许某已支付的该笔借款的利息16000元,即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之间的利息已结清,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支付2014年4月9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剩余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王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对原告宋某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王某也负有向原告宋某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索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某与被告许某达成的借款证明或合同中担保人处均由被告索某的签字,其中借款证明或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如遇风险,索某和许某有共同偿还宋某借款本息的义务和责任。基于此,本院认定被告索某为原告宋某与被告许某之间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告许某1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宋某按照被告许某的指示将部分借款汇入被告许某的儿子被告许某1的银行账户,但被告许某1未在借款证明或合同中签字,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1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被告王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宋某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发生的借款本金共计60万元;
二、被告许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宋某2013年12月2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剩余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许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宋某2014年1月30日发生的借款8万元及2014年2月19日发生的2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剩余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四、被告许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宋某2014年3月5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剩余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五、被告许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宋某2014年3月13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剩余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六、被告许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宋某2014年3月20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剩余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七、被告许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宋某2014年4月9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剩余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八、被告索某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许某、王某、索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艳萍
审 判 员 孙连达
人民陪审员 朱丽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科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