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杰民 更新时间 : 2020-06-17 浏览量:1535
河北省邯郸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03民初1008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78年x月x日生,住邯郸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男,汉族,1984年x月x日生,住邯郸市某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翟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33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温某与被告相识,2015年5月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并由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今借借款30000元整,(三万元整)……”,当天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给被告,在原告将3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称:现在钱比较紧,再借你3000元,我把别人欠我的一个借条抵押给你,再说温某也在场,你不要害怕。原告当场将3000元交付了被告。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翟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李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2015年5月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万元的事实。证2、别人欠被告翟某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为了取得原告信任,将该借条作为抵押,借走原告3000元的事实。3、证人温某的证言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经案外人温某介绍与被告翟某相识,2015年5月7日,被告翟某先后分两次向原告李某借款33000元,第一次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第二次借款,被告未出具借条。两次借款均系现金交付,案外人温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时在场。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及证人温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之事实。被告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的权利,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3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及少伟
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