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英男律师亲办案例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提供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
来源:任英男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18
浏览量:1280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4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定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拟租赁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涉案房屋,用于经营体育文化;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178平方米,租赁期为5年,年租金总额77万元,付款方式为前一年押二付三,后四年押二付六;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定金。

2015年9月1日,双方依照《定金协议》签署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除约定的房屋租金77万元以外,被告还须向原告先行支付13万元押金。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及13万元押金以外,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租赁费用。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仍未按照该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赁的主要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后,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间是2016年7月20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因合同已经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故被告不同意支付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租。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20日起解除;2、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13万元的违约金;3、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押金以及租金共计35万元;4、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装修损失、设备损失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743363元;5、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定金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体育文化经营,定金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

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署《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年租金77万元,押金13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押金。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2万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0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用于健身房使用,同时购置相关健身器材用于健身房经营。但是,在健身房正式营业之前,涉案房屋的物业公司以涉案房屋不可用于经营使用且原告无权出租涉案房屋为由阻止被告经营。同时,因涉案房屋非商业用途,导致被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从而导致健身房无法正常经营。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约定,被告租赁房屋用于体育文化经营其需要办理营业执照。但是被告装修、尚未经营之前,物业管理公司阻止被告经营,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且因为房屋非商业用途,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因此被告租赁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存在交付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存在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情形之一的,原告应按押金的10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退还被告已付押金与相应租金,并适当赔偿被告对于装修部分的损失。故被告反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物管中心针对本诉未发表陈述意见。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原告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不是2016年7月20日,而是2016年12月1日。原告认为交付的房屋不存在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事实上,被告已经在使用涉案房屋,并且投入经营,原告已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不存在过错和违约。被告实际上已使用了涉案房屋,故其主张的装修、设备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中的宣传费用,因其实际进行了经营,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其他款项的支出与原告无关,且不能证明是损失。综上,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物管中心对反诉未发表陈述意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首先,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自2016年7月20日起,被告开始向物管中心支付涉案场地的使用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此时已经丧失了对涉案场地的控制权,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42万元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扣除免租期,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77万/365*232=48942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2万元租金,还应支付269425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保证涉案场地可以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结合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以及物管中心的陈述,涉案房屋性质不属于商业或办公用房,被告至今未能办理工商注册,且存在前期物管中心阻挠其使用的情形,故能够认定原告提供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与押金等额的违约金1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退还13万元押金和已交纳的22万元租金,本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原告应当退还被告交纳的押金13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69425元,故其要求退还22万元租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实际使用了涉案场地经营健身房,故其对涉案场地的装修和购买的健身器材、设施等均已实际使用,不构成损失。被告向任某某支付了92万元,因原告不认可任某某有权代其收取款项,且任某某也不认可其收取被告的款项系履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故被告主张上述92万元系履行与原告租赁合同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关系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仪冉润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二十六万九千二百五十四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北京盟利天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十三万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退还押金十三万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本诉请求;

六、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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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任英男
  • 执业律所:
    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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