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野律师亲办案例
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案件
来源:田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15
浏览量:1597

2014)东刑初字第00157号


辩护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结果:采纳辩护意见,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1,男,198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张×1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8日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田野、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叶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1伙同“赵哥”(另案处理)于2013年1月至2月间,在某电信公司某银行合作开展的免预付费式分期手机销售活动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购机合同,骗取苹果牌手机21部(4S-16G型6部、5-16G型14部、5-64G型1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98700元;

被告人李×1伙同被告人张×1于2013年1月至2月间,以上述方式,另骗取苹果牌手机5部(5-16G型)。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李×1于2013年5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某市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张×1于2013年9月23日被辽宁省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涉案赃物未起获。被告人李×1的家属于2013年12月30日退赔人民币71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伙同被告人张×1,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其中李×1诈骗数额巨大,张×1诈骗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被告人李×1、张×1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其只骗取了17部手机。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田野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应认定被告人李×1骗取的手机数量为21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被告人李×1与被告人张×1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1系初犯,积极退赔,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没有辩解。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赔,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1于2013年1月至2月间,在某电信公司某银行合作开展的免预付费式分期手机销售活动中,冒用银行信用卡持卡人应×、邹×3、任×2、王×3、李×3、伍×、刘×3、胡×、陶×、吴×1、吴×2、叶×、董×、张×2、叶×、李×2、刘×1的名义签订购机合同,骗取苹果牌手机17部,其中iphone4S-16G型5部、iphone5-16G型11部、iphone5-64G型1部(经鉴定,上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80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1的供述证实,我通过电信公司“信用卡担保赠苹果手机合约机”的活动骗取苹果手机。这个活动针对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客户只需承诺月话费,并持续使用两年,就可以领取苹果手机。我在QQ群上做了广告,之后“赵哥”联系我,提出想跟我合作。他提供某银行信用卡客户信息,我去申请并领取手机。2012年12月或者2013年1月,我把“赵哥”提供的两个人的信息发给电信公司的李×4,过了一两天手机就下来了,是2部苹果5手机,一个快递员在地铁站南口给我送的手机。之后,我把手机给了赵哥,“赵哥”给了我人民币4000元。还是在这个月,我通过以上方法骗了7部手机,拿到手机后我和赵哥把手机卖了,卖了人民币3万多元,“赵哥”给了我人民币10500元。第三次是我帮助“赵哥”去韩×那取的手机,一共取了4部手机。

快递员给我送手机的时候,我把客户身份证复印件给快递员,这是李×4电话里要求的。我去韩×那里取手机是我拿着我的假身份证和客户的身份证去办的,客户的身份证是我办理的假证。我把身份信息发给一个办假证的女子,办假证女子的手机号是133××××××××,我用133××××××××的手机号向办假证的人发送身份信息。应×、张×2、王×4的信息都是我发给办假身份证的人,包含有姓名、住址、性别、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等。

2、证人邹×1的证言证实,我是电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市场部的,电信公司有一项业务叫免预付费式分期,内部叫信用卡担保购机。办理该项业务有三种渠道,一是业务员上门服务,二是客户到我们电信公司的自有营业厅办理,三是客户拨打客服电话办理。2012年5月11号电信公司正式和银行合作开展了免预付费式分期购机业务,客户向我们公司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信用卡卡号,就可以用上述三种方式申请办理此项业务。我们的客服人员通过系统核实客户提交的身份证信息、银行信用卡信息后,就可以进一步办理此项业务。我们的客服人员通过物流公司把客户申请购买的手机快递到客户手中,客户把身份证复印件,签署完的三方协议交给物流人员,物流人员带到公司存档,之后我们的客服人员将客户信息录入系统,并传输给银行,这项业务就完成了。

2013年1月到2月间,公司发现有一个手机号133××××××××通过客服办理多笔信用卡担保业务,领走多部iphone手机,而且该手机是以不同人的名义申请办理的。我们向信用卡持卡人预留的联系方式打电话,对方均否认办理过信用卡担保购机业务。然后我们又与银行联系,银行也反映有信用卡持卡人到银行投诉未办理过该项业务。我们发现,有通过客服刘×2办理的,也有通过电信公司北区局客户经理办理的。

3、证人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3年5月1日前在电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北区局市场部工作,在电信公司工作时办理过信用卡担保换手机业务。我在网站上发过帖子宣传这项业务。我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发现业务办完之后有客户投诉,我与客户联系后,发现是有人冒用客户信息套机。2012年8、9月份,一个自称叫“李”的人给我打电话,说从网上看到我发的帖子,想办理信用卡担保换手机,当时他用范×的名字申请办理了一部苹果手机,申请下来的手机号码是133××××××××。2013年1月中下旬,这个“李”陆续又通过邮件发来一些信息,其中有一部分通过了审核,予以办理。同时,“李”还给我介绍了一个女客户,说她也要办理该业务,我们通了电话,她也通过邮件给我发了信息,也审核通过了一部分。手机大部分是“李”领走的,那个女子领走了一部,是高×的,她领取时用的身份证是高的。他们从我这里办成的一共是12部手机,其中包括范×的那部手机,客户有:高×、张×2、彭×、王×4、耿×、王×3。这些手机,李申请的多一些,那女的申请的大概有4、5部。辨认笔录证实,通过照片韩×辨认出办理手机业务的女子系被告人张×1,办理手机业务的男子系被告人李×1。

4、证人刘×2的证言证实,我是电信公司客服部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电话销售业务。2013年1月至2月间有同一名客户从我这里办理了不同人员的信用卡担保换手机业务,他是替别人代办,大约有20台左右,这名客户从系统中显示叫范×。范×是手机号码133××××××××的机主。公司把他的信息给我,让我做回访。我联系他的过程中,他提出还有很多朋友要办,我就告诉他通过我也可以办理。2013年1月中旬,该男子给我发来了一些人的身份证号、姓名,让我与银行联系看能否办理该业务,我给他核实完,告诉他哪个可以办,他再把可办的人的信用卡卡号、银行预留电话给我发过来,我再与银行联系,银行将信息录入系统,核对无误就算通过,银行通过后我再录入我们公司的系统为其办理。之后,他又多次给我发短信、邮件,让我帮忙与银行核实,但大部分没过。他领走的手机有20台左右。我给他发信息时是复制同事李×4发过的短信,我只修改了电话号码,所以对方一直以为我叫李×4。另外,他还把我的电话告诉他的朋友,他朋友打电话也叫我李×4。他朋友给我打电话也是办信用卡担保换机业务,一个张女士,电话是131××××××××。

5、证人张×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快递员。我到过某小区7号楼底商送过快递,送的手机。大概是2013年春节前,有个快递地址是某小区7号楼底商,我按照客户说的时间在金台路口红绿灯见到了开一辆白色房车的客户,他给我出示身份证原件又给了我身份证复印件,然后我让他在快递单和电信公司的三方协议上签字,他逐个签字后,我把手机交给他。他的手机号是133××××××××。辨认笔录证实,通过照片张×3辨认出被告人李×1系其送手机的男子。

6、证人范×的证言证实,我和李×1是在地产公司工作时认识的,李×1用我的身份证和银行银行卡办过电信公司信用卡担保送手机业务。李×1领取了一部iphone手机,手机号码是133××××××××。

7、证人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春节前有个男的给我手机打电话说通过朋友知道我收手机,对方说有一批iphone手机要卖,然后我们就在手机市场交易。前后共计20台左右,少的时候2台,多的时候7、8台。这些手机经我联系都卖给手机市场一层一个叫“小胖”的人。辨认笔录证实通过照片朱×辨认出向其卖iphone手机的男子系被告人李×1。

8、证人刘×3的证言证实,我从朱×手里收过二十多部手机。2013年1月至2月间,朱×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朋友有iphone手机问我收不收,他就带着这个朋友来了,我看看手机发现是全新的,我就按低于市场价一、二百元的价格收了。前后几次共计二十多部。

9、证人应×的书面说明证实,我名下有一张银行信用卡,卡号:×,我未在电信公司订制任何业务。

10、证人邹×2的书面说明证实,我名下有银行信用卡,卡号:×,我未使用该卡在电信公司办理过任何电信业务。

11、证人任×的书面说明证实,我在2009年申请过一张银行信用卡,我未在电信公司办理过其它业务。

12、证人王×1的书面说明证实,我从来没有在北京办理过电信业务,但是今年有三次消费都是电信业务。我的某银行信用卡卡号为:×。

13、证人董×的证言证实,我大概于2009年办的某银行信用卡,我没有办理过电信公司信用卡担保送手机业务,但是2013年3月13日我收到短信说扣款人民币125.04元,写的是电信扣款,我立刻给银行客服打电话问怎么回事。之后我给电信客服打电话,客服说我办理了信用卡担保送手机业务。

14、证人张×2的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左右办理了一张某银行信用卡,我没有用银行信用卡在电信公司办理过业务,但是我收到银行信用卡账单后,我发现每月多扣款人民币399元。我联系某银行,对方说我的信用卡在电信公司办理了业务,电信公司客服说我办理了担保换iphone5手机业务。

15、证人叶×的证言证实,我办理过某银行信用卡,我从没办理过电信公司的信用卡担保送手机业务。

16、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我有一张某银行信用卡,我没有在电信公司办理过业务。

17、证人刘×1的证言证实,我有一张某银行信用卡,我没有在电信公司办理过业务。

18、某银行提供的书面材料证实,某银行信用卡持卡人李×3、伍×、刘×3、胡×、陶×、吴×1、吴×2、叶×向某银行投诉,称电信业务非本人办理。

19、北京市公安局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李×1手机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李×1通过手机短信发送过应×、邹×3、任×2、王×3、李×3、伍×、刘×3、胡×、陶×、吴×1、吴×2、叶×、董×、张×2、叶×、李×2、刘×1的个人身份信息。

20、某电信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证实,某电信公司某银行合作开展的免预付费式分期手机销售活动中,银行信用卡持卡人应×、邹×3、王×3、李×3、伍×、刘×3、董×、张×2、叶×、李×2、刘×1名下的手机型号为苹果牌iphone5-16G型,银行信用卡持卡人任×2、胡×、陶×、吴×1、吴×2名下的手机型号为苹果牌iphone4S-16G型,银行信用卡持卡人叶×名下的手机型号为苹果牌iphone5-64G型。

21、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本案涉案的苹果牌iphone5-16G型手机每部价值人民币4800元,苹果牌iphone4S-16G型手机每部价值人民币4200元,苹果牌iphone5-64G型手机每部价值人民币6300元。

(二)被告人李×1伙同被告人张×1于2013年1月至2月间,在某电信公司某银行合作开展的免预付费式分期手机销售活动中,冒用银行信用卡持卡人高×、王×4、彭×、耿×的名义签订购机合同,骗取苹果牌手机4部,均为iphone5-16G型(经鉴定,上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9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1的供述证实,我在网上认识一个女子,她是办信用卡的中介。我告诉该女子骗手机的方法,她自己去办,我电信公司×4和韩×的电话都给了她。我帮该名女子取过一次手机。该名女子自己取过1部手机,是高×名下的手机。高×的个人信息是我和朋友李路去我爱我家金台路店办理信用卡时获取的,我把高×的信息给了那个女的。

2、被告人张×1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份,我知道了某银行某电信公司合作有一个办理某银行信用卡,承诺话费换苹果手机的业务。我在QQ上发信息,李×5联系到我,说和我一起合作。李×5用我的身份证做了一个叫高×2的假身份证,让我拿着这个身份证代领了一部高×名下的手机,我拿着假身份证到电信公司×那里,领取了一部iphone4手机。之后我朋友金×跟我说他那有几个要办理该业务的客户,我、李×5、金×三个人就合作,用这几个客户的信息办理假身份证骗取手机。我负责提供某银行信用卡客户的真实信息,信息是我通过金×找来的,李某根据我提供的信息去跟电信公司联系,然后制作假身份证,用假身份证和真实客户信息去签署协议,然后去领手机。我一共提供8、9个客户的信息,里面有彭×、王×4、耿×的信息。

3、证人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有一张某银行信用卡,使用了很长时间,可能是2010年办理的。我没有用这张某银行信用卡在电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办理过信用卡担保送手机业务。但是在2013年3月13日,我收到某银行的扣款短信,我咨询某银行得知我的信用卡在电信公司办理了业务,银行要月月扣款,我已向银行投诉了此事,也向电信公司投诉了。我的身份信息泄露过,是2012年12月中旬,办理其他银行信用卡时,提供了身份证信息和信用卡信息。这个办卡人好像是李×1帮忙联系的。通过照片证人高×辨认出被告人李×1。

4、证人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5还给我介绍了一个女客户,该女子也通过邮件给我发了信息,也审核通过了一部分。该女子领走了一部高×的手机。他们从我这里办成的一共是12部手机,客户有高×、彭×、王×4、耿×。辨认笔录证实,通过照片韩×辨认出办理手机业务的女子系被告人张×1,

5、证人王×2的书面材料证实,我拥有一张某银行信用卡,我没有使用该信用卡在电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办理过任何电信业务。

6、证人彭×的书面材料证实,我不慎将身份证和信用卡信息遗失,但我本人从来没有去北京在电信部门办理任何担保事宜。

7、北京市公安局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李×1手机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李×1手机短信中存在高×、王×4、彭×、耿×的个人身份信息。

8、某电信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证实,某电信公司某银行合作开展的免预付费式分期手机销售活动中,某银行信用卡持卡人高×、王×4、彭×、耿×名下的手机为苹果牌iphone5-16G型。

9、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本案中涉案的苹果牌iphone5-16G型手机每部价值人民币4800元。

(三)被告人李×1于2013年5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某市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张×1于2013年9月23日被辽宁省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被告人李×1家属于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某电信公司人民币71400元。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李×1在家属的配合下退赔人民币273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1在家属的配合下退赔人民币240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1、张×1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李×1、张×1的到案情况。

3、某电信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证实,被告人李×1的家属于案发后赔偿某电信公司人民币71400元。

4、案款收据证实,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李×1家属退赔人民币273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1家属退赔人民币240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关于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法院认为依照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告人李×1骗取手机17部,另伙同被告人张×1骗取手机4部。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涉案手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1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1与被告人张×1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在案的被告人李×1的供述、被告人张×1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李×1与被告人张×1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1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1系初犯,积极退赔,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张×1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1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赔,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1、张×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张×1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院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在案扣押之人民币五万六千三百元,发还被害单位某电信公司二万七千九百元,余款扣缴罚金后,发还被告人李×1一万六千六百元,发还被告人张×1三千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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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田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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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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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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