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双权律师主页
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134-2603-7149
留言咨询
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购买的商铺发生在政策出现之前,政策出现后还能办证吗?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20
浏览量:37

一、案件介绍:

1、原告诉称:

顾某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房价、面积、交付期限等。诉争房屋的总价款为33.2万元,原告已经向被告交齐房款,也就是说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房款的合同义务。本买卖合同第8条规定,被告应该于2005年6月1日将房屋交付验收,并提交验收资料。合同第13条规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房产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若因出卖人的原因,造成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第16条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在2005年,被告以统一经营为由对诉争房屋重新装修,打乱了原来的商铺格局;还据此不向原告交付购买的房屋;也拒不给原告提供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因被告已经违约,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商铺恢复原状,向原告返还诉争房屋,并在恢复原状的基础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我们诉请法院判令:判令被告立即提交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所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


2、被告辩称: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若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不利于大楼遗留问题的统一解决。涉案楼房在2005年是以小单位面积、适应当时市场设置的。在当时并没有全部卖出。现遇到国家疏解,大楼现在已经都空着。若按照原告的请求,办理产权,一旦新的投资人进入,可以重新进行设计,导致所有权分散,不利于大楼的统一利用和规划。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

2005年4月5日,顾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某房地产公司向买受人顾某出售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诉争房屋,房价款为33.2万元。

双方在合同第16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8条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6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北京市建筑工程验收备案表。…。

合同签订之后,顾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33.2万元。

直至今日,顾某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顾某取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律师靳权点评: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律师靳权认为:

本案中,顾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现某房地产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顾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已构成违约。顾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在2005年4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顾某已经在合同签订后,于2005年已经支付购房款,系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2017年3月26日)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顾某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按照约定办理购买房屋的产权证书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案情,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以上内容由靳双权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靳双权律师咨询。
靳双权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3386好评数939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134-2603-7149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34-2603-7149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