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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山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杨家兴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16
浏览量:132

案件概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范某、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范某、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范某驾驶车辆(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X市X开发区X路与X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原告被送往X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左腕腕骨骨折、多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定期复查。该事故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范某负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系范某所有,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另,经X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符合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45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4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123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7.9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500元,合计197243.08元。

被告范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车牌号为×××的车辆是我所有的,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此外,我为原告修理三轮车,支出1300元,拖车施救费1200元,要求一并解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保险,保险金额一百万,我公司认可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票需要提交住院期间的明细,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发票认可,护理期间,鉴定报告的意见认可,但鉴定费不再赔偿范围之内,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2018年城镇标准赔偿,应该使计算17年的,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财产损失没有记载,不同意赔偿。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四百元、护理费九千八百元、交通费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九千八百元、财产损失二千元,合计十二万二千元(其中被告范某已垫付二千五百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范某个人账户)。

二、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一万九千二百八十四元三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伤残赔偿金三万二千五百三十元八角、财产损失五百元,合计五万八千二百八十五元一角六分。

三、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七元九角二分。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一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范某负担一千九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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