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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平与北京某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案
来源:黄长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9
浏览量:126

喻某平与北京某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11民初15559号

原告:喻某平,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勇,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微。

被告:郭某,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喻某平与被告北京某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诺公司)、郭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诺公司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喻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诺公司及郭某支付喻某平装修费128400元;2、判令某诺公司及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喻某平与某诺公司约定由喻某平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阳某某园小区做门脸房装修,包工包料,工期半个月,装修费136400元。工程如约完工,期间郭某支付给喻某平8000元,尚欠128400元不予支付。经喻某平催要,某诺公司向喻某平出具过空头支票一张,后郭某向喻某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借条到期后,郭某却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喻某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某诺公司及郭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喻某平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转账支票,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说明、照片、通话录音及工商登记材料,本院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喻某平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某某园小区底商某号门脸房进行装修。装修完工并交付后,郭某给付工程款8000元。2018年1月26日,某诺公司向喻某平出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28400元。喻某平将上述支票交给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北京某祥云装饰有限公司,收款人处注明上述公司,但该公司前往银行转账时,发现上述支票为空头支票,遂将支票退给喻某平。后喻某平与郭某核实支票事宜,郭某于2018年2月4日向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喻某平人民币128400元整,于2018年3月15日归还。郭某未按时归还,现喻某平将某诺公司及郭某诉至法院,要求某诺公司与郭某给付装修款128400元。

庭审中,喻某平陈述2017年11月,郭某代理某诺公司与其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喻某平承包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小区底商×号门脸房的装修工程,喻某平包工包料,工期半个月,合同加盖某诺公司公章,由郭某签名,后因空头支票事宜,郭某称工程款被其个人借用,并向其出具借条,同时把装饰装修合同收走,喻某平未留存复印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郭某到庭陈述其系某诺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所有的业务,公司法人是其妻子,对本案没有意见,喻某平起诉的数额没有问题,同意支付装修款。

另查明,郭某系某诺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虽然喻某平未提交装饰装修合同,但依据喻某平陈述、支票、借条及通话录音等现有证据,并结合郭某自认情况,本院认定喻某平与某诺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现喻某平已完成涉案装修工程,某诺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依据现有证据确定,某诺公司尚欠128400元装修款未向喻某平支付,故喻某平要求某诺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喻某平认为郭某与某诺公司人格混同,应与某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诺公司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喻某平装修款128400元。

二、驳回喻某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北京某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北京某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雪

人民陪审员  孟昭志

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瞿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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