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苗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魏某,被告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苗某将位于某区帝京路1号1-2X幢1-X层房屋(以下称29号房屋)腾退返还给王某;2、苗某给付房屋使用费,自201X年X月X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照每月40000元标准支付;3、诉讼费用由于某、苗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将29号房屋出借给于某居住,于某承诺借住期间所有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且在我提出收回房屋时,无条件搬出并及时将房屋交还。201X年X月X日,我正式提出要求于某腾退房屋,并给于某60天准备腾退。但于某告诉我不仅是其本人居住,而且其男友苗某也居住在29号房屋内。X月X日,于某搬离了房屋,但苗某仍然居住在房屋内。201X年X月X日,我书面告知苗某要求其从房屋内搬出,但其至今仍未搬出且亦不给付任何费用。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辩称:我已经搬离29号房屋,且积极劝离苗某搬离、配合报警,尽到了协助义务。
被告苗某辩称:1、于某承诺我说只要不拆迁,王某就会同意我一直居住;2、我对29号房屋进行了装修、修缮,于某当时承诺我会将装修费用补偿给我,但王某并没有履行上述承诺。综上,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系29号房屋所有权人。
一、苗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某区帝京路X号1-2X幢1至3层房屋腾退给王某;
二、苗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某占有使用费,以每月35000元为标准,自二〇一X年X月X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王某负担269元(已交纳),由苗某负担188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