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明律师亲办案例
电子平台公司VS软件公司不正当竞争-大数据法律归属及权利救济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17
浏览量:313

电子平台公司开发并投入市场运营的数据模型,面向淘平台商家提供大数据分析参考,帮助商家实时掌握相关类目商品的市场行情变化,改善经营水平。涉案数据产品的数据内容是其在收集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所产生的巨量原始数据基础上,以特定的算法通过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后而形成的以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图形呈现的指数型、统计型、预测型衍生数据。具体表现为各类商品多种参数的大盘趋势图及子类目商品交易指数排行、流量指数、交易指数与搜索人气排行数据、搜索人气与点击率排行数据及趋势图。该大数据分析所依据的原始数据为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以及由行为痕迹信息推测所得出的行为人的性别、职业、所在区域、个人偏好、消费水平等标签信息。
软硬件公司系大数据中介,其以提供远程登录已订购涉案数据产品用户电脑技术服务的方式,招揽、组织、帮助他人低价获取电子平台公司涉案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从中牟利。

原告电子平台公司诉称:

涉案数据产品是原告合法取得的劳动成果,涉案数据产品中的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均系其无形资产,原告享有财产所有权;涉案数据产品系原告核心竞争利益所在,被告的行为对涉案数据产品已构成实质性替代,恶意破坏了原告的商业模式,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赔1亿元。


被告软硬件公司辩称:
原告的涉案数据产品私自抓取、公开使用不特定网络用户的相关信息,侵犯了网络用户的个人隐私以及商户的经营秘密,具有违法性;涉案数据产品的数据内容系网络用户提供的用户信息,网络用户对于其提供的信息享有财产权,原告主张他人的数据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审判
开发者对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同行业竞争者不当利用他人数据产品获取商业利益,属于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破坏了正常的数据产品经济竞争秩序,损害了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数据产品不同于原始网络数据,其提供的数据内容虽然同样源于网络用户信息,但经过网络运营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投入,通过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最终呈现给消费者的数据内容,是与网络用户信息、原始网络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独立的衍生数据。网络数据产品虽然表现为无形资源,但可以为运营者所实际控制和使用,并带来经济利益。随着其市场价值的日益凸显,网络数据产品自身也已成为了市场交易的对象,已实质性具备了商品的交换价值。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数据产品,应当享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性权益。
数据产品的开发与市场应用已成为当前互联网行业的主要商业模式,其能为开发者或经营者带来可观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其所带来的竞争性财产权益,亦应当归开发者或经营者所享有。但是否赋予网络运营者享有网络数据产品财产所有权,事关民事法律制度的确定。因财产所有权作为一项绝对权利,如果赋予网络运营者享有网络数据产品财产所有权,则意味着不特定多数人将因此承担相应的义务。限于我国法律目前对于数据产品的权利保护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法院不宜确认网络运营者对于数据产品享有财产所有权。
涉案数据产品系原告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而形成的,为原告带来市场竞争优势,原告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被告未经授权,亦未付出新的劳动创造,直接将涉案数据产品作为自己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如不加禁止,将挫伤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创造积极性,阻碍数据产业的发展,进而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福祉。被告行为实质性替代了涉案数据产品,恶意破坏了原告的商业模式与竞争优势,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被告自行公布的相关数据估算,其侵权获利已超过500万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律师评析
随着数字经济在全球范围内的高速发展,大数据作为数字经济的关键生产要素,日益成为商业竞争关注的焦点。作为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基础信息,数据将为经济发展提供新的成长空间和关键着力点,并带来新的商业模式。与此同时,围绕数据利益之争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实践中,法院对原告主张保护的相关数据,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给予了必要的救济。该现象的出现并非偶然,所反映的是遵循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对智力创造成果提供有限保护与多样化的智力创造成果亟待寻求保护这一长久存在的矛盾之集中写照。
一、个人数据的界定及性质。
《民法总则》第111条、《网络安全法》第41-44条均对个人数据进行相应规定,不仅从立法层面对个人数据进行了界定,而且将其区分为个人信息与非个人信息。个人数据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一般可区分为个人信息和非个人信息。前者是指任何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身份相关信息和敏感信息,其通过识别直接或间接指向特定主体,或者反映特定主体个人隐私等敏感内容。后者是指不具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的数据信息,包括网上浏览情况、购买记录、消费习惯等非敏感内容的痕迹信息和标签信息。
无论是个人数据信息还是非个人数据信息,这些原始数据均为孤立、碎片化的信息,或为数据主体的身份信息,或为数据主体的行动记录或自然结果。单个数据信息作用仅在指示和描述特定个人身份或行为痕迹,尚无法形成某种利益,本身并无价值。
对于网络运营者而言,其对网络用户形成的数据信息进行了数字化记录的转换、整理和存储,网络运营者虽然在此转换过程中也付出了一定劳动,但数据内容仍为原始数据。故网络运营者对于原始网络数据仍应受制于网络用户对于其所提供的用户数据信息的控制,既不具有排他性,也未达到知识产权有关智力成果的标准,因而,其对收集使用的原始数据尚未形成独立的财产权,仅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约定享有对原始网络数据的使用权,依此获得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依法受反不当竞争法保护。
对于用户行为痕迹信息与标签信息并不具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故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网络用户个人信息,而属于网络用户非个人信息。因此,数据运营商对案涉原始数据的收集和使用应适用上述法律对非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定,数据运营商基于其与用户的约定,对原始数据获得的是使用权,而非独立的财产权。
二、使用公众数据的合法性判断标准
实践中主要应根据网络运营者是否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是否获得收集者同意,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等方面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其中就同意原则的适用而言,因个人数据区分为个人信息和非个人信息,故在同意方式的选择上,前者适用明示同意方式,后者可采取默示同意的方式。

从规则公开方面来看,数据运营商往往通过网站、用户协议等载体,以法律声明、隐私权政策等方式向用户公开了涉及个人信息、非个人信息数据内容的收集、使用目的、范围和使用方式;从取得用户同意方面来看,数据运营商在其用户注册账号时通过服务协议、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的形式取得了用户明示或默示的授权许可;从行为的合法正当性来看,数据运营商经授权后收集使用的原始数据均来自于其用户的主动提供或平台自动获取的活动痕迹等非个人信息,且均是经匿名化脱敏处理后的数据,不存在非法渠道获取信息的行为,并且通过合理的技术手段保障数据安全,防止未授权或非法的处理,防御意外损失、销毁或损害;从行为必要性来看,数据运营商收集、使用原始数据的目的在于通过大数据分析为用户的经营活动提供参谋服务,其使用数据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均限定在为用户提供更优质的服务范畴内,遵循了具体、清晰和正当的目的。


三、数据产品的法律权益归属
运营商并非对原始数据的简单汇总,也非将原始数据经过一定的选择、编辑后形成的一般意义上的数据库,而是一种独立的数据形式。而是在收集海量原始数据基础上,经过深度分析处理、整合加工而形成的预测型、指数型、统计型衍生数据,提供的是可视化的数据产品。我国当前法律对数据产品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其法律属性及权益归属均属于法律空白。因此,界定数据产品权属成为构建数据产品秩序的前提和基础。
首先,财产应具有相应的经济价值,可通过金钱为对价而让与或者必定产生金钱上可计算的经济收益。通过系统性大数据分析,对于数据的使用者而言,可及时获得大量的竞争情报、市场行情等有益的综合信息,据此提高经营水平,进而获得更多的经营利益;对数据产品的开发者而言,可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收入,也增强了自己的市场竞争优势和商业机会。故数据产品具有较强的经济性和实用性。
其次,从可转让性来看,并非一切具有经济性和特定性的标的物均构成财产,只有具有可转让性或可分离性的才能作为财产权的对象。因数据产品应用于市场时能为数据运营商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其已成为市场交易的对象,并具备了商品的交换价值,符合可转让性或可分离性的要求。
再次,从使用价值判断,数据运营商运用各种人工智能手段,对相关领域的海量数据进行搜集、分析,然后向公众推送经过整合的数据,使公众迅速、精准地获取有用数据,进而得以合理地规划个人的工作与生活。经由人工智能整合的大数据,无疑具有极高的使用价值。
最后,而从排他性来看,数据模型完全脱离原始数据独立存在,系开发者加工处理后形成的数据产品,开发者通过占有、使用、处分从而获得收益,具有专有性、排斥性和无形性的法律属性。

总之,数据运营商严格遵循正当、必要、合法原则依法取得原始数据并将非个人信息进行加工、过滤、提炼、整合以及匿名化脱敏处理后进行深度分析,从而形成大数据产品。该数据产品是数据运营商劳动成果的结晶,凝结了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付出,具备经济性、特定性和可转让性、排他性等基本要素,不仅符合法律上对于财产权益的构成要件,而且满足数据产品财产权基本特征,应当赋予去对数据产品独立的财产性权利,自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多项权利。但鉴于当前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尚未从立法上将其列为一项独立财产权进行规范,数据运营商享有的是财产性权益而非财产权。


四、数据产品司法保护的路径选择
大数据尚无法派生出一项独立的民事财产权利,也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但对于尚未上升成为知识产权权利的智力创造成果,可以借由法益的形式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救济。但是,并非任何智力创作成果均可以取得法益的资格,当事人主张的智力创造成果(利益)欲借助法益的形式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至少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该利益涉及的智力成果应当是为社会需要的产品,可以成为市场交易的对象;第二,当事人在创造该利益涉及的智力成果的过程中付出了必要的劳动和投资。
故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市场经营者不当利用生意参谋获取商业利益行为只能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畴,即赋予数据运营商享有竞争性的财产性权益,可以此作为权利基础获得相应的司法保护。原告通常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维权,但前提是应满足如下要件:
(1)法律对某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
(2)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
(3)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责性。
而那些以所谓的数据技术中立名义,采用不劳而获、食人而肥的手段,攫取了原本属于数据运营商的合法利益,破坏既有的商业模式,不仅扰乱了数据行业正常的竞争秩序,而且直接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属于一种不正当利用他人劳动成果获取竞争优势的搭便车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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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韩春明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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