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销售金额18万元获缓刑判决
(2019)皖082X刑初19X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1年7月28日出生。
辩护人袁长伦,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微信朋友圈及微信群发布销售香烟广告,从事销售香烟生意。孙某某从上线购得香烟后通过微信联系将香烟销售给被告人孟某某,2016年9月2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孙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受孟某某购烟款79次,销售给孟某某XX香烟、某某细支等香烟,销售金额共计17789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微信朋友圈及微信群发布销售香烟广告,从事销售香烟生意。孙某某从上线购得香烟后通过微信联系将香烟销售给被告人孟某某,2016年9月2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孙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受孟某某购烟款79次,销售给孟某某某某香烟、某某细支等香烟,销售金额共计177896元,从中非法获利1103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孟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活动,其中,被告人孙某某非法经营香烟数额共计人民币177896元,从中非法获利11036元;被告人孟某某非法经营香烟数额共计人民币97560元,从中非法获利120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某、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安徽省某司法局分别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孟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退赃款12000元中的1103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抵缴罚金。
三、扣押保存于某烟草专卖局仓库的某某香烟3条、普皖香烟10条、南京香烟1.7条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其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