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长伦律师亲办案例
齐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效辩护自首获少刑
来源:袁长伦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16
浏览量:189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X刑初4XX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24日出生。

辩护人袁长伦,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区人民XX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齐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袁长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齐某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诈骗事实

被告人齐某某因长期沉迷于购买彩票、“XX在线”等,无力偿还对外所欠债务。2019年1月至6月,被告人齐某某在帮他人办理房屋买卖事宜过程中,虚构“验资解除房屋抵押”、“交付认筹金”等事实,先后骗取刘某2.5万元、王某16万元、施某25万元、周某5000元,共计24万元,用于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12日至6月7日,被告人齐某某在帮刘某预定某房屋过程中,以预定房子需要交认筹金为由,先后骗取刘某2万元,另谎称家中亲属住院需要费用的事实,骗取刘某5000元。

2、2019年5月17日、6月3日,被告人齐某某在帮王某买卖房屋过程中,以需验资用于房屋过户之前解除房屋抵押为由,先后骗取王某16万元。

3、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齐某某在帮施某2转卖其父亲施某1位于XX市区房屋过程中,谎称多交3万元担保金在银行一周后银行返款32881元的事实,骗取施某25万元。

4、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齐某某在帮周某购买施某1的XX市区房屋过程中,谎称银行需再次冻结担保的事实,骗取周某5000元。

二、关于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齐某某利用帮助施某1转卖某某总公司商住楼3楼302室过程中,虚构找人帮忙加速办理银行首付款解冻款的事实,骗取施某1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XX81银行卡和密码。当日,银行将16万元首付款转入施某1账户后,被告人齐某某即冒用施某1的名义,将卡内16万元取出后挥霍。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齐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价值1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齐某某多次实施诈骗,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某曾因殴打他人受到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由于被告人齐某某多次实施诈骗,骗取的钱财未退赔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综合被告人齐某某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齐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十六万元、退赔被害人施某2经济损失五万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五千元、退赔被害人施某1经济损失十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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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袁长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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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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