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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侵权纠纷案
来源: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16
浏览量:1055

原告:广西某林业公司

原告代理人:邹华媚,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杨某

案由:林木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1日广西某林业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与何某签订了一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由何某将位于XX市XX区XX镇的规划面积为4000亩林地流转给林业公司造林,并约定在林木营造期间,何某不得擅自对活立木进行砍伐、转让、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合同签订后,林业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依约向何某支付了涉案林地第一轮伐期的林地承包收益,双方签订了《采伐分成协议》。第一轮伐期的林木采伐完毕后,从2012年开始,林业公司在涉案林地进行抚育更新作业338亩,并一直对涉案林地、林木进行经营管理。2017年6月,林业公司在巡护林地时,发现涉案林木已被全部砍伐!后经与相关部门了解,何某在林业公司不知情且未经林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4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林地及地上林木转让给覃建某、覃善某、覃金某、覃金某,覃建某又将涉案林地上的林木转让给杨某,杨某于2016年9月3日向港北区林业局申请办理采伐证,后将采伐涉案林地上的林木全部采伐完毕。 为保护自身权益,林业公司将何某、杨某起诉至XX市XX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何某、杨某连带赔偿林业公司经济损失460200元(预估767立方米×600元/立方米),实际损失以评估鉴定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律师说法】

这是一个典型的林木侵权案件,可围绕以下问题进行思考分析:

一、何某、杨某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何某、杨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若林业公司与何某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涉案林地上的林木为林业公司投资种植,何某未经林业公司同意擅自将林地及林木转让则属于无权处分的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何某应赔偿林业公司的经济损失。

关于杨某是否构成侵权则要看其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如果杨某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如果杨某取得林木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或是其对林木的所有权的归属是知情的或是购买林木没有支付合理对价或是存在与何某等恶意串通的情形的话,则杨某则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反之若杨某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二、林业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本案中的林木已被全部砍伐完毕,可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损失。

三、本侵权案件中存在何某、杨某、覃建某、覃善某、覃金某、覃金某等多个侵权人,能否仅起诉部分侵权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林业公司仅请求何某、杨某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XX市XX区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杨某购买林木时对林木实际权属不知情,且进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支付了合理对价,其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不应对何某的无权处分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林业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的价值为498978元。该鉴定结论科学、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林业公司损失的依据,遂判决被告何某赔偿林业公司经济损失498978元。案件受理费由何某承担。


【案件后续】

一审判决后何某不服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林业公司依然委托本所邹律师代理本案二审阶段,经开庭审理后,XX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最终判决驳回了何某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均以胜诉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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