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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杨沙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1-07 09:07 浏览量:1055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民终5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19702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沙沙,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88518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汽车集团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汽车集团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9)0626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9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支付过任何律师费用,其无权就未产生的费用向上诉人主张。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风险代理合同数额远远高于代理费的正常标准,且起算标准按照起诉标的而不是回款额计算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对张*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风险代理合同书》均无异议,而根据河北省关于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数额可在标的额10%30%内议定,故本案中的代理费按照标的的25%收取并未超出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数额。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代理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公司述称,我方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815日原告张*与被告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向原告借款470000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815日至201412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7%.因甲方(被告苏*)违约致使乙方(原告张*)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汽车集团专用车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苏*借款,但被告苏*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100000元及自2016225日至今的利息。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苏*认为借款利率应下调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且目前资金紧张,希望能分期给付;被告*公司辩称,借款期限为2014815日起至20141215日止。根据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2年止。到20161215,我公司对涉案借款的保证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被告认可的上述事实及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定,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7%及其它违约责任,并约定如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苏*还应支付原告律师费用等;被告苏*已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224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转款单和催收手续,原告和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风险代理合同书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苏*拖欠原告借款4100000元及自2016225日至今的利息,但因其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不受法律保护,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1%计算;被告*公司对涉案借款的保证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等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苏*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用;被告*公司不再承担对此借款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4100000元及自20162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张*律师代理费1125000:三、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汽车集团专用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70,由被告苏*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张*尚未支付律师代理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律师代理费用,因被上诉人张*与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系《律师风险代理合同书》,且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尚未确定,一审法院径直判决由上诉人苏*给付11250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9)0626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撒销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9)0626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审案件受理费85570,由苏*负担57803元、张*负担27767;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5,由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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