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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机械租赁公司诉钱某、梁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王昊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27
浏览量:441


基本案情:

原告工程机械租赁公司认为,2013年4月18日,案外人梁1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梁1的选择向厂家购买起重机一台,并将该设备租赁给梁1,租赁期限为48个月,每月租金为23482元,自2013年5月10日起,梁1按月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根据梁1与赵某某的申请,原告与梁1赵某某三方签订了承租人变更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梁1自2013年5月5日起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赵某某,赵某某提供担保人梁1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限为6年。并约定了合同管辖地。2017年,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原告认为钱某为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以要求钱某偿还赵某某拖欠的租金为由向法院起诉,并要求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办案过程:

本律师梁某接受委托后,认真分析了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证据以及起诉状,确定了代理思路。开庭时,本律师认为,

一、本案遗漏诉讼主体。

某对某某的家庭情况不清楚,原告应当证明某为某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并且继承了某某的遗产,否则应当将某某的父母、配偶、子女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二、原告应当证明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否则某不存在承担担保债务的前提。

某与某某并不熟悉,只是碍于朋友情面才在合同上签字,对于涉案合同是否履行不清楚,原告有举证责任。如合同未履行,则原告无合同债权,某无还款义务。

三、保证期间为六年的格式条款无效。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而本案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为六年的条款根本不是经过原告与某充分协商而达成的约定,是原告自身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条款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对某做出提示(如黑体字、特别提示等等),保证期间为六年对某极其不利,事实上,某直至在20185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判决书下达时,才知道保证期间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的条款大大加重了某的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某的抗辩权,且未对某明确说明,该条款无效。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在此期间内,原告并未向某主张权利,某无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

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如果合同履行,本案应当自某某自实际违约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且根据最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在2017101日之前,诉讼时效应为两年,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质证时,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的证据,本律师表示合同是否履行,某并不清楚,为了证明合同履行,原告提供了租金支付明细以及逾期利息计算明细,本律师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告自行制作,并无任何人的确认,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

因本案的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审判长决定择日另行开庭。两个月后,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判长当庭电话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故审判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达民事裁定书,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若无本律师在第一次庭审时的强硬姿态以及一针见血的代理意见,想必原告必定不会拒不到庭。因原告在2018年起诉过一次,所有被告均未到庭,故法院采信了原告的意见,作出了对梁某及其不利的判决,要求梁某承担的债务高达100余万元,本律师代理梁某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以一审中主债务人已经死亡,一审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告提出的证据与并无任何变化,但本律师认为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债务问题,原告作为国有企业,不愿意法院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故以开庭时拒不到庭的方式“体面”地结束本案诉讼。

办案小结:

原告的两次起诉,证据相同,结果截然不同,第一次被告未聘请律师,第二次被告聘请了律师,可见律师参与诉讼的重要性,很大一部分案件,如有律师的参与,出具专业的法律意见,可以实现反转。

备注

本案案号为:(2019)苏0303民初2739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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