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英明律师亲办案例
工程质量保证金归属问题
来源:崔英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24
浏览量:1479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民再9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X、X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辽民申40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明、被申请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我公司替XX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实际上是XX公司未按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后我公司进行结算时也没有扣留质量保证金,因为相关手续不全,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至2012年条件具备后,我公司才作为质量保修的担保人交纳了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收款凭证写明“工程的施工结算单位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退款时是退给我公司。二审法院遗漏了重要证据于洪区质监站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证明我公司是以担保人的身份交纳的保证金,而不是为施工单位代交。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开发商也是工程质量的主体,可以交纳质量保证金,承担保证责任。我公司是与质监站建立了担保关系,不是替交,担保合同终结保证金应当返还我公司,因此我公司是质量保证金的权利人。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不得执行泰华林公司在沈阳市于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交纳的质量保证金100万元;三、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申请人XXX、XXX辩称,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应该由建设单位向质检站交纳的保证金,保证金属于建设单位应得的工程款,再审申请人说已与XX公司结算了工程款,这是他们内部的问题。沈阳市于洪区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足以说明再审申请人与XX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足额交纳保证金,是由再审申请人代为补交的保证金,我方查封保证金,依法有据,请求驳回XX公司的再审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08)、(2009)、(2011)执字第241、1940、1050号民事裁定,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执裁字第11号执行裁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拖欠货款,XXX、XXX、XXX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07)沈河民三合初字第1544号民事调解书、(2009)沈河民三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2010)沈河民三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或调解XX公司对应给付XXX、XXX、XXX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X公司未按期履行,XXX、XXX、XXX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向沈阳市于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XXX公司交纳的xzxx庄园A、B、C、D、E楼应返还给天北公司的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扣划了人民币50万元。XXX公司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XXX公司起诉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XXX公司提供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收款凭证及支票存根,用以证明法院扣留的质保金系其所交纳。另提供工程结算定案书11份及付款凭证、建筑业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其与天北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XX公司对此不持异议。2015年7月30日,沈阳市于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泰华林家园小区于2006年6月开工,2008年11月竣工,工程建设单位为XXX公司,施工单位分别为xzx公司、xxx工程有限公司、xxxx集团有限公司。因相关手续不全,工程交付使用,我站一直未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012年初XXX公司在竣工备案手续齐全的情况下,补办竣工验收手续,2012年1月16日xxx公司向我站一次性缴纳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100万元整。另查明,本案质保金所涉工程是2006年6月开工,2008年11月竣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上诉人主张涉案质保金应归其所有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质保金是由其实际交纳,该质保金应返还给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代替xx公司交纳质保金是错误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保修抵押金制度。在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将保修抵押金存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账户,或者由建设单位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保修抵押金的存入、使用、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及沈工质监(2006)16号关于《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文件》第六条规定:“工程保修期满,建筑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保修抵押金和利息应全额返还给施工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挪用、借用、支付保修抵押金”等上述规定可知,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施工单位应得工程款。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应由施工单位交纳,或者由建设单位代为交纳,在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或者保修期届满后,全额返还给施工单位。而本案中,虽涉案质保金由上诉人实际交纳,但其行为应视为代替xx公司交纳的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该笔质保金亦应作为工程款返还给天北公司,而不应返还给上诉人。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天北公司协商一致,质保期内出现房屋质量问题,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并交纳该质保金,在质量保证责任终止后,应将该质保金返还给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就其该项上诉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天北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其公司对上诉人什么时间交纳的涉案质量保证金并不知情,上诉人也未与其公司取得任何联系。故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六条、《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应由施工单位交纳,或者由建设单位代为交纳,在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本案中,施工单位xx公司没有按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而是由建设单位xxx公司交纳,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质量保证金进行约定,也没有在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该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质量保证金的权属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性质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是对维修义务的一种保证方式。《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坚持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的原则。”由此可知,建设单位也是维修义务的主体,施工单位承担维修责任的对象是建设单位。虽然相关规定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建设单位在工程款中预先扣除质量保证金,但建设单位没有扣除而自行缴纳质量保证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施工单位或用户的权利,符合设立质量保证金的目的。本案中,xxx公司没有预先扣除质量保证金,且与xxx公司结算了工程款,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结,原审认定其代xx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认定质量保证金的权利主体为xxx林公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486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XXX公司在沈阳市于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交纳的质量保证金10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原,合计2000元,由郑x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少方

审判员  闫劲松

审判员  席铁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于丹凤

书记员刘美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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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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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崔英明
  • 执业律所:
    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1*********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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