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英明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租金等定期给付之债的诉讼时效
来源:崔英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24
浏览量:173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8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XX,该委会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XXX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8)辽0114民初2384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存在法律逻辑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期为20年的租赁合同,约定每年2月末前上交承包费,虽然约定了定期给付时间,各期债务确因时间经过而逐渐产生,但由于其实际上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一般情况下,不足以否定其整体性和关联性,应将其视为一个整体计算诉讼时效,而非分为数个债权继而生出数个请求权。而定期给付之债为分期履行合同之债的一类,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在庭审中被上诉人XXX主张1999年因天降大雨导致被上诉人鱼塘水位上升,被上诉人的大量养殖鱼被水冲跑,造成了损失,依据合同约定,雨季排水工程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因损失多次找到上诉人商议,而每次商议过程中上诉人都提及索要承包费问题,因未协商成功,被上诉人一直拖欠承包费,而上诉人也一直在索要承包费。

被上诉人XXX辩称,本案所涉及债务是定期给付之债,是在合同履行中不断产生的,合同约定了承包费用一年一给付,最高院在《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中明确了定期给付之债,各债务履行期满后均为独立债务,最高院民二庭就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规定中也说明了司法解释第五条只适用于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的,不适用于定期给付之债,最高院民二庭解读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时也明确说明了定期给付之债,分为不同的债务,每一笔的诉讼时效都要单独起算,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一审中也提供了上诉人相关领导人员的证言,证明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承包费,其原因就是因为上诉人的不作为,未在雨季疏通排水沟渠导致被上诉人在1998年、2008年两次跑鱼,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当初是上诉人村委会决定以承包费抵顶损失,而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的根本原因是由于纪检部门进行了检查,调查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就相关事实进行了说明,因此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xxxx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10600元及利息(暂主张96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XXX在2000年7月4日签订了《范屯村鱼池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原村南大坑水面积为117亩的鱼池(13个)承包给被告xxx,承包期为20年(从200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止)。租金上打租,被告必须按照原告的规定每年2月末前上交承包费11700元(每亩100元),如不按时缴纳承包费可按照生活贷款利息计算,收缴承包费的利息按实际欠款金额加收利息,被告xxx至今未缴纳承包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1份已经开庭审理,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在起诉之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分期履行合同约定之债,依照债务的发生时间以及给付方式不同,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定期给付之债,另一类是分期给付债务。定期给付之债是指产生定期给付债务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双务性,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因而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本案的债务即属此类,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每期债务到期后分别计算。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2000年至2018年的承包费,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于2014年之前的承包费已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2月28日应交纳的2015年度的承包费到2017年2月28日诉讼时效已届满,此时《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尚未实行,本院只能支持原告2016年2月28日之后被告所欠的承包费。之前的承包费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原、被告已达成一致:用承包费抵顶跑鱼损失,不再交纳承包费的反驳意见,因原告否认,且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跑鱼的损失,被告可另行诉讼。判决:一、被告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村民委员会2016年度至2018年度承包费35100元(11700元×3年)及利息(以117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6年3月1日、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2.2元,由原告承担1963.2元,由被告承担33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调查记录两份,证明上诉人曾在承包期间每年都向被上诉人方主张过承包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记录无法确定所涉证人身份的真实性且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两份记录内容也存在矛盾。因该调查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xx村民委员会对XXX主张承包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0年签订的为期20年的鱼池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年租金与支付时间等具体内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每年需支付的租金之间各自独立,应当分别计算其诉讼时效。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租金,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28日之前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对于未过诉讼时效部分的债权,被上诉人应当给付给上诉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20元,由上诉人xxx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王 纪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骏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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