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英明律师亲办案例
融资租赁合同
来源:崔英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24
浏览量:196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2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现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明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x,女,汉族,系xxx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租赁公司”)、原审被告xxx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关长春参加、刘春杰主审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欠付本金929136元,诉讼费由xx租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日立建机公司是从xx租赁公司受让了有关债权后对xxxx公司主张权利的,本案xx租赁公司属合同当事人,其应参加诉讼;2.日立建机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起诉前向xxxx公司履行崔告义务,仍不支付后方可要求支付全部租金;3.一审法院认定数额错误,xxxx公司已支付金额为1601050元,尚欠929136元。

被上诉人xx租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2016年9月27日,日立租赁公司与xx租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日立租赁公司名下244871313.33元的债权,包含本案的两台机器租赁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xx租赁公司,因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同意,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本案并未遗漏当事人。2.依据日立租赁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的合同,租金支付计划表所列租金均已全部到期,xxxx公司对此盖章确认,双方多次沟通,对方存在根本违约情况,我方起诉后仍未支付;3.双方共签订三份融资租赁合同,机号分别是163、2645、2647,针对163号机器,xxxx公司共支付租金480,258元,后因xxxx公司无力支付,双方解除合同,xxxx公司所称的共支付租金1601050元中,应当减去该金额。

原审被告xxx辩称:同意上诉人xxxx公司意见。

xx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宁同飞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311,126.64元(本金为1,134,806.64元,利息为176,320,利息按照合同第十二条迟延付款违约金第一款约定,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x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xxxx公司名称曾发生过变更。原公司名称为沈阳鑫安宝利矿产品有限公司,2013年5月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万邦矿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2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同飞矿业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16日及2013年11月19日,xxx租赁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两份,xxx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日立ZX240-3G型液压挖掘机两台(机号分别为为:AVPE102645、AVPE102647)租赁给被告辽宁同飞矿业有限公司,租赁期限均为36个月,首付款均为人民币230,0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时,承租人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违约和救济”约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等,并要求赔偿。

另查明:xxx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另行签订了“租赁支付计划表”两份。其中2013年11月16日的租金支付计划表记载的租金总额为1,034,696元,首期月租金30,196元,2期以后月租金为28,700元,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19日的租金支付计划表记载的租金总额为1,034,690元,首期月租金30,190元,2期以后月租金为28,700元,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

2013年11月16日及2013年11月19日,被告xxx为xxx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两份,记载:“鉴于被担保人沈阳鑫安宝利矿产品有限公司已与贵公司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人愿意为被担保人就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再查明:2016年9月27日,xxx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基本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租赁合同项下当事人地位及同时转让租赁合同项下债权,转让价款为244,871,313.33元。转让基准日为2016年9月30日。

原告提供逾期利息计算表两份,该表记载机号为102645的挖掘机,被告已付租金776,700.58元,未付租金488,395.42元;机号为102647的挖掘机,被告已付租金618,678.78元,未付租金646,411.22元。原告为追索该笔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律师费用为10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支付计划表”、《担保函》、《基本协议》、《委托合同》、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依法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xxx租赁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已部分履行,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xxx租赁有限公司已将租赁合同项下的当事人地位及租赁合同项下债权同时转让给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同飞矿业有限公司给付租金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的具体数额,依据原告提供的逾期利息计算表,记载被告租赁的两台挖掘机,欠付租金本金总计为1,134,806.64元(488,395.42元+646,411.22元)。被告虽对拖欠租金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关于原告要求xxxx公司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给付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被告对此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因被告拖欠租金为累计拖欠,即截至2016年11月19日两份合同到期日,被告共计拖欠租金1,134,806.64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106,000元之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和救济”有明确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按照辽宁省(2016年)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诉讼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1,000,000元至5,000,000元部分为5%-7%。本案原告主张的本金为1,134,806.64元,加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确认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6,000元超过了上述行业标准,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标的额并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酌情确认律师代理费为80,000元。被告xxx作为做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辽宁同飞矿业有限公司欠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xxxx公司提供支票存根、交易回单、入账通知等证据证明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情况,被上诉人xx租赁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租赁公司之间属债权转让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必须追加日立租赁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二是本案欠款金额如何确认。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依此规定,法院是否追加原债权人为当事人应当依据案情需要由法院确定,xxxx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追加申请,且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需原债权人参加诉讼即可查明案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其二审中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数额问题,一审中xx租赁公司提供了两份租金支付计划表,证明租金支付数额,对此xxxx公司及xxx在一审中均表示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确切证明双方欠付租金的事实,及欠付租金的数额。二审中xxxx公司提供有关支付凭证证明其支付总金额为1601050元,但因xxxx公司在相近时间内同时购买了三台机器,xxxx公司在庭审中无法分清上述款项支付所指向的是哪台机器,其二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对抗xx租赁公司一审提供的两份租金支付计划表,因此其主张,证据不足,且与一审庭审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xx公司主张xx租赁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起诉前向xxxx公司履行催告义务,仍不支付后方可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本案xx租赁公司起诉时,逾期支付全部租金的事实已持续半年之久,xx租赁公司有权主张全部租金,并未违反合同约定。

综上,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上诉人辽宁同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杰

审判员 关长春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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