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某某某某商铺。
法定代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肖肖,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西安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西安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西安某某。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西安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西安某某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局)行政处罚及西安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某人社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肖肖,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某XX社XX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24日,被告碑林人社局对原告作出碑人社罚字[2018]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00元的处罚。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某某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某某人社局于2018年9月7日作出某某人社复决字[2018]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碑林人社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8年5月24日,被告碑林人社局对原告作出碑人社罚字[2018]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碑林人社局认定原告拒绝执行碑人社监令字[2018]8005号《西安某某某某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
原告认为被告碑林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原告不存在拒绝执行该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违法事实。
2018年2月2日,原告在被告碑林人社局实施的劳动保障监察中,原告依法向被告碑林人社局提供了员工信息、劳动合同、员工交的合作医疗等材料。
其后,根据被告碑林人社局的要求,向其提供了相应的文件,但是被告碑林人社局并没有依法对其进行复核,而后径直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处以贰万元整的高额罚款,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 的法律规定。
2018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某某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
2018年9月12日,被告某某人社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某某XX社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其中认定被告碑林人社局于2018年3月21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由前台收银员李晨签收。
此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首先,原告从未收到该预先告知书;其次,李晨并非原告员工,其也无权代原告签收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碑林人社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依法告知原告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碑林人社局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此行为违反了《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 的规定。
故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西安某某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的碑人社罚字[2018]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西安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7日作出的某某XX社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碑林人社局辩称,被告碑林人社局作出的碑人社罚字[2018]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原告存在拒绝执行被告碑林人社局作出的碑人社监令字[2018]800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违法事实。
2018年1月22日,被告碑林人社局依法对原告进行劳动用工日常检查,并下发碑人社监询字[2018]8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提供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年检资料、原告与其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共9项资料,接受劳动保障监察,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原告。
然而,原告并未按照规定时间提交规范的上述9项资料。
被告碑林人社局遂依法于2018年2月2日对原告下发了碑人社监令字[2018]800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按照碑人社监询字[2018]8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规定在三日内将改正意见和意见材料,并以书面形式报送被告碑林人社局。
然原告在签收后依旧未在改正期届满前提交,拒不配合被告碑林人社局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被告碑林人社局作出碑人社罚字[2018]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正当。
被告碑林人社局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在原告拒不配合整改的情况下,向原告依法送达了碑人社监预字[2018]8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在该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中依法告知了原告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综上,基于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被告碑林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作出的碑人社罚字[2018]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碑林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碑人社监询字[2018]8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碑人社监令字[2018]800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
3.碑人社监预字[2018]8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4.碑人社罚字[2018]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碑人社监立字[2018]8005号《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
6.碑人社监审字[2018]8005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
7.行政处罚审批单;
8.西安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8月至12月社会保险缴纳花名册、工资发放表。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碑林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 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某某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某某人社局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2018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某某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碑林人社局作出的碑人社罚字[2018]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某某人社局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向原告、被告碑林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告碑林人社局向被告某某人社局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某某人社局书面审查后,于2018年9月7日作出某某人社复决字[2018]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碑林人社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被告某某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经被告某某人社局审理后查明,2018年1月22日,被告碑林人社局对原告实施了劳动用工日常检查,下发了碑人社监询字[2018]8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按文书要求提供资料接受询问。
原告于2018年2月2日提供了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2017年8月至12月工资表、2017年8月至12月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花名册。
2018年2月2日,被告碑林人社局依据原告提供的用工资料,向原告下发了碑人社监令字[2018]800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资料并限期在三日内将改正情况和意见及材料以书面形式报送被告某某人社局,原告未整改。
2018年3月21日,被告碑林人社局向原告下发了碑人社监预字[2018]8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
原告未向被告碑林人社局提出听证申请,未进行陈述申辩。
2018年5月24日,被告碑林人社局作出碑人社罚字[2018]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2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被告某某人社局维持被告碑林人社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
原告并未按照被告碑林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和《劳动保障检查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提供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凭证及明细、与所有员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等材料。
2018年3月21日,被告碑林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向原告阐述了其有在收到该告知书三日内向被告碑林人社局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原告并未行使该权利。
被告碑林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人社局作出的某某人社复决字[2018]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份;
3.西安某某碑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西安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实施劳动监察的情况说明;
4.某某人社复决字[2018]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5.送达回证2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某某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碑林人社局提交证据1、2、4-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某某人社局对被告碑林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原告对被告某某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碑林人社局对被告某某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日,被告碑林人社局对原告某某公司下发了碑人社监令字[2018]800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某某公司限期提供资料。
2018年3月21日,因某某公司拒绝执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碑林人社局作出碑人社监预字[2018]8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
2018年5月24日,被告碑林人社局对原告作出碑人社罚字[2018]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00元的处罚。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某某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某某人社局于2018年9月7日作出某某人社复决字[2018]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碑林人社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 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 规定:“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否认收到该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该告知书对该公司权益具有较大影响,被告应采取谨慎方式送达。
被告碑林人社局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显示签收人为李晨,被告碑林人社局辩称其为原告公司员工(前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李晨为其公司员工。
被告碑林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合法送达,故其送达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履行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的职责,坚持有错必究。
被告某某人社局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审查后,履行了通知被申请人答复、审查、审理的法定程序,但由于该复议决定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三)项 、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西安某某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的碑人社罚字[2018]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西安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7日作出的某某人社复决字[2018]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某某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王玮
审判员武志敏
人民陪审员肖恒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