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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案

作者:齐冬梅  更新时间 : 2019-11-21  浏览量:260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法院查明,边某某李某某4系夫妻,李某某4系再婚,李某某3李某某4与前妻所生育子女。边某某李某某4共生育子女四人,李某某5李某某1李某某6李某某2李某某5马某某系夫妻生育一女李某李某某4于1969年9月去世边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去世,李某某5于2018年11月27日去世。2011年11月24日,边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6李某某2李某某5四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李某某5照顾边某某的生活起居和就医等,尽赡养义务并养老送终,上述房产将来由李某某5继承。该协议经过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公证

2005年10月9日,北京铁路局职工集资建房办公室与边某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边某某腾退其居住的铁路xx宿舍x号楼x单元xxx号房产(产权为铁路局),并交纳55264元购房款,置换铁路xx宿舍D区x栋x单元xxx号房产。2005年10月12日,边某某交纳了购房款。涉案房产未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原告起诉的被告李某某,虽然名字与李某某3不符,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李某某4的长子、原告的伯父,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明确的故原告申请更改被告李某某的名字为李某某3,应予准许,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涉案房产现虽未取得房产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该房产已经由边某某居住多年边某某也交纳了购房款,目前也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故可以作为边某某的遗产进行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边某某与北京铁路局职工集资建房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边某某除腾清原铁路xx宿舍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外,还需交纳购房款55264元,且协议中未约定折算工龄。而铁路xx宿舍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原为铁路局所有房产,并非边某某李某某4的共有房产。综上,边某某购房时间发生在李某某4去世多年以后,置换前的房屋并非边某某李某某4共有房产,李某某3不能证明购房款中有李某某4的存款,故涉案房产应属边某某个人所有,与李某某4无关

于争议焦点问题四,公证的协议书内容包括李某某5李某某1李某某6李某某2边某某的赡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和边某某的遗嘱,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李某某5履行了贍养边某某的义务,按照边某某的遗嘱,涉案房产应由李某某5继承。现李某某5去世其继承人包括李某马某某,马某某明确表示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李某,故涉案房产由李某继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边某某购买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铁路34宿舍D区2栋3单元301室房产由原告李某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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