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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湖城律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陈某涉嫌强奸罪

作者:苏湖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0-25 15:04 浏览量:785

一、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4日,犯罪嫌疑人陈某在某KTV唱歌时邀请被害人方某(系某KTV的坐台小姐)同他一道回去玩,并谈到给方某出台(即男女发生性关系)费5000元。随后,犯罪嫌疑人陈某开车载着被害人方某前往自己的住处(某工厂的员工宿舍),途中经过方某居住的小区,方某并未要求下车。到达某工厂后,二人在停车处发生拉扯,随后二人到达陈某住的宿舍。二人在发生性行为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陈某对被害人方某使用了胶带捆绑手脚、打耳光等方式使其与自己进行性行为,期间被害人方某有挣扎与反抗,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陈某将性行为的价格提高到了1万元,被害人方某明知但未表态。途中被害人方某去了洗手间,但并未趁机离开现场,去完洗手间仍然回到陈某宿舍。事后犯罪嫌疑人陈某将车钥匙给被害人方某,并委托黄某(系与陈某一起工作的员工)开车送方某回去。待犯罪嫌疑人陈某通过证人某娜(系被害人方某的KTV同事)给被害人方某转账时,方某将交易额提高到2万元,犯罪嫌疑人陈某不同意,认为这不是之前谈好的价格。方某遂报警指控陈某对自己实施了强奸行为。

2018年7月24日,犯罪嫌疑人陈某主动投案,但拒不承认强奸被害人方某。同年7月25日犯罪嫌疑人陈某被长乐区公安局以涉嫌强奸罪拘留,于8月9日逮捕,于9月20日向长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二、律师辩护意见

本案由苏湖城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陈某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过阅卷及会见情况,辩护人认为依现有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陈某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不能排除双方是在谈好价格的基础上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

1、根据犯罪嫌疑人陈某和被害人方某所作笔录内容可知,陈某在事前、事中及事后均有与方某谈过发生性关系的价格,本案系谈好价格基础上而发生的性关系行为。

首先,二人在某KTV唱歌时犯罪嫌疑人陈某就邀请被害人方某回家玩SM并答应给对方出台费5000元,被害人方某对于出台的意思以及价格是明知的。其次,在二人行事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陈某将价格提高至1万元,被害人方某并未否认。事后犯罪嫌疑人陈某通过证人某娜向被害人方某转账时,方某要求2万元,陈某认为这不是之前谈的价格,未答应其要求。该事实也可以证明本案系普通的性交易行为,因被害人方某临时提高价格而产生争议,最多为行政违法而非刑事犯罪。若确系陈某强奸了方某,陈某又怎么会去计较2万元的金额呢?并且本案发生后陈某家属又支付给方某15.5万元,该金额显然远远高于2万元。

2、被害人方某未受胁迫而是自愿跟随犯罪嫌疑人陈某回到陈某住处的。

(1)案发当晚被害人方某虽有饮酒,但头脑依然清醒,其与犯罪嫌疑人陈某返回陈某住处系自愿行为。根据被害人方某的陈述以及证人某娜的证言可知,案发当天被害人方某虽喝了6、7瓶啤酒,但并未醉酒,人还是很清醒的。某KTV外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害人方某动作举止正常,并未有醉酒之呕吐、肢体失衡、情绪不稳或四肢不力、晕倒等醉酒症状,进一步证实案发当晚方某头脑清醒,无醉酒。且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陈某、被害人方某、证人某娜三人离开某KTV一同走向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车,过程中三人有聊天。证人某娜的证言显示:三人在行车途中有聊天,讲一些开玩笑的话。可见方某对于证人某娜在车上应是明知的,且并未被犯罪嫌疑人陈某胁迫而是自愿与其坐车回去的。而被害人方某在笔录中陈述,称其不知道证人某娜有在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车上。如此明显的事实冲突,不排除被害人方某系虚假陈述的可能性,不应予以采信。

(2)陈、方二人举止亲昵,方某乘坐陈某小车路过家门而未下车,途中亦未报警,也证实方某系自愿与陈某回到陈某住处的。被害人方某所住小区与某KTV相隔仅500米左右,按照常理被害人方某对该段路是非常熟悉的,而方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对于行车情况也是较为清楚的。且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路段监控探头,可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某驾车确有经过该小区门口,对此证人某娜亦予以证实,被害人方某并未要求下车。而方某却陈述不知陈某驾车经过自家小区,显然不符合常理。

基于以上几点,辩护人认为,从年龄、经历、工作环境等各方面而言方某对与犯罪嫌疑人陈某之间的性交易是明知且自愿的。二人前往陈某住处的时间是7月24日凌晨一点多,且前往地点是陈某工作的某工厂,作为一名成年女性方某在这种情况下应具有防备心理。若不愿意与陈某发生性关系,在陈某提出要求并开出价码的第一时间就可以明确拒绝,即使未在一开始拒绝,途中也有机会下车离开或到达某工厂后与陈某分别。而方某与陈某之间亲昵的举止、路过家门而不入、途中也未报警等一系列行为恰恰可以证明方某自愿跟随陈某回到陈某住处,且不排除二人已谈好交易价格的可能性,因此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陈某构成强奸罪。

(二)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前后反复,矛盾重重,据该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陈某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安机关认定陈某构成强奸罪的主要证据在于被害人方某的陈述,但经辩护人仔细查阅本案卷宗后发现,方某指认陈某涉嫌强奸的陈述前后矛盾,疑点重重,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

1、茶室的位置:被害人方某在7月24日陈述茶室在一楼,自己给陈某泡茶喝;在7月26日却陈述陈某带她到二楼的茶室泡茶半小时,明显前后矛盾。

2、陈、方二人的拉扯过程以及方某给证人某娜打电话的时间:方某7月26日的笔录表明:与证人某娜通话在前,与陈某拉扯在后,且通话是方某主动打给某娜的。而方某8月3日的笔录表明:与陈某拉扯在前,与某娜通话在后,且通话是某娜打给方某的。可见该两份笔录在内容上相互矛盾。又根据方某的陈述,其在与陈某拉扯过程中必然会受到擦伤,但根据审查本案《鉴定文书》可知方某全身上下仅有挫伤,并未有擦伤,显然与常理不符、与方某自己的陈述也不符,不能排除其系虚假陈述的合理怀疑。

3、方某关于性行为发生过程的描述前后矛盾且违背客观常理,不应予以采信

(1)关于二人在卧室的拉扯描述前后矛盾、表述不一:方某7月24日的笔录表明:方、陈二人到卧室后,陈某立即将方某按在地上并用胶带捆绑双手双脚,方某的衣物是在陈某给其解绑后才脱掉的。而方某7月26日的笔录表明:方某被先脱了上衣跟胸罩,再被绑了双手双脚,最后被脱的鞋子、牛仔裤及内裤,明显与7月24日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方某8月3日的笔录中新出现了前两份笔录没有的内容:陈某有将其顶在桌子上,还有拖拽行为,这与前两份笔录均有出入,不应予以采信。

(2)关于性行为发生过程的描述违背客观常理:依方某7月26日的笔录陈述可知,方某是在被绑住双脚的情况下与陈某发生性交的,方某在下,陈某在上,且方某是正面对着陈某的,依照常理分析,若方某此时被绑住双脚,是无法完成此次性交行为的。

(3)关于陈某的受伤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方某多次陈述称其在被陈某拖到卧室时有用嘴巴咬陈某的手臂且是用力咬的,但依本案《情况说明》可知,7月24日案发当天陈某到派出所投案时,派出所民警曾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其手臂有伤痕,刑侦大队民警到达后也曾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亦未发现手臂有伤痕。经长乐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鉴定,亦证实陈某双臂并未见明显损伤,该事实足以说明方某所作陈述不实。

基于以上几点,辩护人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即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形下,要求刑事案件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提供的证据达到真实性和充分性的标准,而真实性是充分性的基础,刑事证据的确实、充分是在证明其具有真实性的基础上判断其是否具有充分的证明力。本案中,陈某涉嫌的罪名为强奸罪,因此对于涉嫌的强奸过程,涉案手段的审查显得尤为重要。但本案被害人方某对于陈某如何捆绑、以及捆绑的顺序、作案手段等关键细节的描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且有悖客观常理,在无其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方某做虚假陈述的可能性,依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方某矛盾的陈述,不应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本案中,不能排除双方系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可能性。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并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犯罪行为,在已知男女双方已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若认定行为人构成强奸罪,则需要证明妇女有受到精神或身体上的强制而不敢或不能反抗,行为人进而强行奸淫妇女。但纵观本案现有证据,在性行为发生前后被害人方某均有机会逃离或报警,犯罪嫌疑人陈某并未使方某处于不能、不敢、不知反抗的状态,本案系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

1、犯罪嫌疑人陈某的多次供述内容稳定,且SM这种性行为的表现方式不等同于强奸罪中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方式:陈某多次供述自己并没有对方某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方某处于不能、不敢、不知反抗的状态,也不存在趁方某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下趁机实行奸淫的情况。双方系谈好价格的基础上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之所以存在捆绑等行为,原因在于双方谈好发生的性行为为SM(Sadism & Masochism即虐待与受虐),其基本表现便在于“捆绑、鞭打或其他调教”,系双方同意基础上发生的另类性行为。陈某此前与KTV的陪酒小妹玩过几次这类性行为,因此本次向方某提议发生该种有偿的SM性行为并不反常,不能以SM性行为中存在的“捆绑、鞭打”等行为便推定陈某有威胁或胁迫方某,并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强奸。

2、在发生性关系之前,被害人方某有与证人某娜通话,通话中方某语气平和,为正常语气,可证实陈某未胁迫方某:根据方某的陈述,其在受到陈某胁迫后接到了某娜打来的电话,证人某娜的证言显示方某通话时语气正常,这并不符合常理。且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显示,方某在与证人某娜通话时完全有机会、有时间告知某娜,且事后方某也未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告知某娜。因此辩护人有理由怀疑,此时方某并未遭到陈某的威胁,方某所作陈述不实。

3、犯罪嫌疑人陈某工厂内住有多名员工,若案发当晚被害人方某有与陈某发生拉扯,厂内员工不可能不知道:据陈某供述,案发当晚工厂内有4名员工住宿,陈某住在二楼,其余两间宿舍都有住人,要到达陈某宿舍须先经过隔壁的员工宿舍,在上楼时方某对其半推半就,二人到达宿舍。而根据方某陈述她被陈某从一楼拉到二楼陈某的宿舍,这一过程势必会有拉扯声和喊叫声。但两名员工的证言均显示他们当晚没有听到任何声响,反而与陈某的供述可以相印证,即方某是自愿与陈某发生性关系的。

4、在发生性关系之前、之中、之后,方某都有充足的机会逃离、报警或求助,但其并未实施这些求助行为:整个过程中,陈某并未限制方某使用手机。在发生性关系之前,方某有向自己的同事某雪发送手机定位,吩咐某雪若下午看不到她再报警,而非当时立刻报警。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方某由于此前饮酒以及身体不适去了洗手间,从周围住有员工、楼梯未封锁、陈某宿舍到洗手间的距离等情况综合分析,若方某确被陈某胁迫,此时其有绝对充足的时间逃离案发现场、打电话求助或者报警,但方某未实施这些行为,而是去完洗手间后仍然回到陈某宿舍。方某回家以后,并非立刻保留证据、报警,而是先洗澡,再与同事商议报警事宜。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方某是自愿与陈某发生性关系的,且结合陈某的供述,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方某事后临时提高价格、因价格与之前陈某商量好的不一样而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的合理怀疑。

5、被害人方某离厂时的衣着及表现与其陈述遭受强奸的情形不相符合:若据方某陈述自己被强奸,则她在反抗时身上的衣服会有破损,事后也会有目光呆滞、惊慌失措等表现,但实际情况与之并不相符合。事后陈某将车钥匙给方某,并委托另一名员工黄某送方某回去。若陈某强奸了方某,怎么会将车钥匙给方某,这是不符合常理的。且方某在离厂前通信自由,与证人某娜联系过,但据证人某娜的证言显示,方某在通话中未表明自己被胁迫、强奸,也未请求某娜报警。据黄某陈述,方某在离厂时的衣着正常并无破损,方某神态正常,没高兴也没沮丧,亦未哭泣,在返回途中还有拨打电话。方某与黄某一同下楼时遇到了另一员工某容,据某容陈述,方某神态正常,无特别之处。辩护人认为,方某上述反应及行为足以证实本案系双方自愿情形下发生的普通性交易行为,因价格未决产生争议而非强奸案件,至少结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该可能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本案系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合理怀疑,仅据反复多变、前后矛盾的被害人陈述就认定陈某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请长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陈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办案单位处理结果

2019年1月10日,长乐区人民检察院针对长乐区公安局指控陈某涉嫌强奸罪一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嫌疑人陈某强奸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陈某无罪释放。

当事人家属及办案单位的工作人员对本案的辩护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苏湖城律师的执业水平和业务能力给予了高度的肯定与评价,充分认可苏湖城律师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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