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凯律师亲办案例
赵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来源:徐凯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19
浏览量:385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3日7时30分,被告骑自行车沿民主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街与朴素巷路口时操作不当,车辆前侧将同向右侧步行的原告撞伤。后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作出第2102037201601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发生医疗费27242.03元、交通费4228.80元等。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42.03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日)、交通费4228.80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53110.8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7时30分,被告骑自行车沿民主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街与朴素巷路口时操作不当,车辆前侧将同向右侧步行的原告撞伤。后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1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12964.26元,在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治疗,发生治疗费899.5元,于2016年7月1日至7月29日在大连滨海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发生医疗费12301.19元,于2016年8月9日至8月15日在大连普湾新区炮台中心卫生院进行康复治疗,发生医疗费1077.08元,共发生医疗费27242.03元、交通费4228.08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内容为:1、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2、原告在伤后是否需要陪护及需要几人陪护。3、原告伤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加强营养期限。4、原告的合理休治时间。5、原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若需要后续治疗,其费用为多少。6、原告在大连医大一院及滨海医院住院的合理性及在大连医大一院及滨海医院用药的合理性。经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大医司鉴(2017)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伤残及等级;2、外伤后共计陆拾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陆拾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壹佰伍拾日;3、外伤后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大连滨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措施正确,属合理;用药、检查费、康复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和大连普湾新区炮台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是否合理不予以评定);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发生司法鉴定费3240元,原告已预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大连滨海医院病案、大连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医司鉴(2017)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27242.03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4188.80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

51870.83元。

案件受理费11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负担1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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