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梅律师亲办案例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返还
来源:张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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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男)于20109月经当地媒人介绍与张某(女)相识并开始交往,后两人感情发展不错,2010年年底双方父母开始商量子女的婚礼事项,决定于20113月为二人举办婚礼。赵某自双方相识至举行婚礼当天陆续女方送彩礼9万余元,双方举办完婚礼后赵某便返回外地工作,女方也回到娘家生活,双方也未实际办理结婚登记。女方婚后产下一子,但非与赵某所生。双方由于分居两地,感情开始淡化,后开始发生矛盾。后男方以女方隐瞒张某怀有身孕、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感情无法继续生活为由起诉要求返还彩礼,女方以男方隐瞒赵某有精神疾病为由拒绝返还。协商未果后,赵某诉至法院。

接受赵某的委托后,我们对案件作出如下分析:
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物不是赵某与张某在恋爱期间互赠的一般财物,给付的财物价值较高,当地也有给付彩礼的习俗,给付的财物属于彩礼是没有疑问的。然而实际生活中,给付彩礼不单纯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因此彩礼给付与收受人往往不限于男女双方。而一旦发生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资格,江苏省高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进行了明确:
1)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一方提前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而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起返还彩礼之诉的,如果彩礼给付人与收受人不是男女双方,可直接列实际给付人和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
而本案中,赵某及其母亲为实际给付人、张某及其母亲为实际接收人,因此张某及其母亲为原告,张某及其母亲为被告。
由于赵某父亲提供的材料中显示,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赵某的母亲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代为参与诉讼。
2、彩礼是否需要返还、返还多少
赵某与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也未实际生活在一起,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返还彩礼规定的法定情形。因此女方接收到彩礼应当予以返还,至于返还多少还需要更多当地风俗及当事人特殊情况酌情认定,如哪方提出结束人身关系、双方结婚时间长短、有无声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情况予以确定。江苏省泰州姜堰市法院规定“接受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彩礼价值在2000 10000元的,按照80%返还;价值在10000元至20000元的,按照90%返还;价值在20000元以上的则全额返还。如果是给付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彩礼价值在2000元至10000元的,按照60%返还;价值在10000元至20000元的,按照7 0%返还;20000元以上则全额返还”。
男方提出举办婚礼所花费的一次性支出、及男方亲戚给付张某的礼金(常州称“叫钱”)能否要求返还。我们认为,男方为举办婚礼所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支出,不属于彩礼。男方亲戚给付给张某的礼金属于亲朋好友的赠与,也不属于彩礼。实际上,除了上述为举办婚礼的费用支出、男方亲戚给付的礼金,包括男方为表露情感所给付的财物、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等也不属于彩礼。
另外,在实际生活中,如果一方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已经事实上转化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已经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或为办结后登记的同居生活中消耗。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法院一般是根据双方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事实进行综合把握,作出全部返还或部分返还的认定。对于彩礼已转化为双方共同生活的财产时,法院一般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财产分割中体现出彩礼的返还。对于彩礼已经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同居生活中消耗完毕的,因该彩礼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可考虑驳回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第二章 婚约彩礼纠纷
二、彩礼纠纷的处理
(四)返还主体问题
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因此彩礼给付人与收受人往往不限于男女双方,而一旦产生纠纷、当事人则抗辩自己非收受方或对方。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
、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而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实际收受人为抗辩,拒绝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起返还彩礼之诉的,如果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不是男女双方,可直接列实际给付人和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有利于真正纠纷的解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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