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平生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来源:张平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27
浏览量:658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鉴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某某的委托,指派我做为其与王某某和某某保险公司,本人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依据本案事实、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本案做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首先,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麦公交认字[2017]YB第 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2017年7月2日22时许,王某某驾驶甘ES***小型轿车沿麦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家庄村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王某某发生碰撞倒地,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观察不够,操作不当,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本起事故是由王某某一方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根据当事人过错行为的大小,确定由王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其次,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情和治疗情况。
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6天,花住院费97250.35元(该款已由被告支付)及门诊药费142.8元。出院医嘱:1、继续每天右大腿切口换药;2、择期行颅骨修补术……。2017年11月10日原告根据医嘱到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32天,花住院费36014.03元(该款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防止外伤,避免头部过冷、过热。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和2018年6月27日到医院复查,共花费1290.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二次住院病历,门诊发票为证。
再次,原告经鉴定伤残及三期情况。
2018年5月,原告向贵院申请司法鉴定,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王某某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王某某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花鉴定费3700元。以上事实有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为证。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于法于理于情均符合要求,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侵权责任法》第14条、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18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各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各项费用计算法律依据及数额如下:
1、误工费2448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经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我省上年度农业年人均工资为49509元/年,因此,原告诉请误工费合法有据。
2、护理费12240元。
原告在受伤后至出院,其家属一直在护理原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因此,本案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服务业收入乘以护理天数。
3、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800元。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24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共计78天,根据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2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经司法鉴定营养期为90日。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原告诉请1800元营养费合法有据。
5、交通费1460元。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二次住院,合计住院78天,因原告住院时间长,并且伤势较严重,一人无法长期陪护,原告家属几人经常来回坐车更换陪护,又因原告两次住院手术,出院、住院均需要打车,后又多次复查,因此产生上述数额交通费。原告认为,上述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在合理及必要范围,应予以支持。
6、伤残赔偿金55526.8元。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另根据《2018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0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甘肃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763.4元,原告诉请的伤残金合法有据。
7、门诊医疗费1433.74元。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院要求购买药物的药费具有正规收款凭证,属于住院期间必要支出,应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医院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防止外伤、避免头部过冷、过热。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根据医嘱几次去医院复查门诊费符合上述医疗费的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且费用在合理范围内。
8、司法鉴定费3700元。2018年5月,原告向贵院申请司法鉴定,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3700元。有司法鉴定费发票为证。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其鉴定结果也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人进行的是有根据、有必要的鉴定,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方无责任,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方全部承担。
9、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理人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而且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因原告头部手术,术后原告长期头痛、失眠无法治愈,无论是肉体还是精神方面都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痛苦,原告精神压力巨大,无法正常的生活、劳动,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支持原告该项请求。
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楷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投保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礼县支公司,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及《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代理人认为作为有承保义务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责任归属明确,原告诉请各项费用合法有据,理应予以支持,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代理人:张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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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生律师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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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平生
  • 执业律所:
    甘肃鉴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205*********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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