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希律师亲办案例
赣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冯希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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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认定应以(2014)赣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下称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和审理结果为依据。刑事判决已查明:“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及借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向他借款共计4140万元,他收到利息共计700万元。”该刑事判决依据**本人的陈述及借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已证明**所举全部银行流水转款行为是**与**个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并定性为集资诈骗犯罪行为。依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查明并确认的事实:第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集资诈骗犯罪总额已含本案**全部借款29551834元本金,所谓购房和车位款的转让均是出自于**个人与**之间的借款行为;第二,**“他为方便借款伪造了**公司的公章”;第三,**汇入**账户的全部款项均由其个人占有、使用、挥霍;第四,涉案29551834元已定性为**集资诈骗犯罪,并判决追缴**个人非法所得返还给**等。**“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借款行为不仅为刑事判决查明并定性为集资诈骗,且也为原判决作出购房和车位无效合同的认定。

2.原判决虽已阐明为“避免冲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原审针对“同一事实”、同一款项却认定为买卖合同的购房和购车位款。民与刑两种性质的认定相互矛盾。

1)原判决已查明并确认:“(2014)赣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认定本案**出借给**29551834元的借款行为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并以“借款人**在该案的借款行为实为以合法的民间借贷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目的”,认定**公司与**达成的购房及车位买卖合同无效。原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及认定,就不应该作出“同一事实”中的“同一款项”是买卖合同的购房和购车位款;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出借给**29551834元对应的借条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借条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所主张的购房及购车位款均来源于其与**间的个人借款,其并未实际向**公司支付购房款和车位款。依照**举证的银行流水也可以看出,借款29551834元已全部汇入**个人账户,并且刑事判决已对集资诈骗犯罪人(借款人)的**作出了“追缴集资诈骗犯罪所得并返还给各集资参与人”的判决;

3)“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目的”签订借款合同无效,恶意之债转让行为仍应是无效。**第一笔购房款19551834元,是**与**以个人借款(借条)形式出借,早在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诈骗与被骗行为已经结束,随后在还款期限届满,**不能归还其借款时,于2013年的1月又使用伪造**公司公章补办购房合同和收据;**第二笔购车位款,仍然是以**与**个人之间的借款(借条)形式出借,仍然使用伪造的**公司公章出具收据。因此,**与**公司之间的购房和车位合同不能依法成立。**更未向**公司支付购房款和购车位款。**公司既不存在“非法占有”,也不存在依合同占有**借款的事实存在。

因此,原判决并未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并非以“名为买卖实为集资诈骗”作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判决实质上否定并推翻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和审理结果。

(二)本案虽涉购房和车位买卖合同,但收据上“出卖人”所盖公章是伪造的,刑案判决已查明并认定伪造**公司公章是行为人**犯罪手段之一,**公司不存在“明显过错”,**与**之间个人借款以及**被骗与**公司无“因果关系”。

1.刑案判决已查明并认定**个人在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过程中伪造了**公司的公章;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犯罪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

1)刑案判决已查明并确认:**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骗取**4140万元归其个人占有、使用、处分的行为构成犯罪。对此,依照法律规定,**公司依法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2)**伪造**公司公章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公司并非案涉款项的借款人,也未与**签订任何借款或房屋买卖等合同,且未收到**支付的借款或是购房款、车位款,更未指定**将款项汇入**个人账户。故案涉款项与**公司无关联性。对于**所遭受的损失29551831元,**公司不具有过错,**公司与**受骗遭受经济损失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原判决仅以“尽管**公司未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但**公司对于**的行为应有所了解”,认定“**公司应将所收款项全部返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与经济犯罪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相悖,**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返还购房、购车位款的责任。

(三)**伪造公章与**签订的购房和车位合同是虚假合同,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和车位),实为民间借贷集资诈骗犯罪行为(个人之间民间借贷)。**公司既非案涉款项借款人,也从未收到**购房和车位款。

1.**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伪造公章与**签订的购房和车位合同是虚假合同,同样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犯罪手段;

2.**公司从未与**形成购房、购车位的合意,更未签订相关买卖合同,**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上所盖的**公司公章,均是**个人伪造。**以借条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取得**借款29551834元后,为延缓资金链断裂的同时稳住出借人,使用伪造的**公司公章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其集资诈骗方式之一;

3.原审过程中,**针对其购房及车位提供了相关收据及转款凭证。其中,购房的转款凭证(含借条)均发生于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在使用假公章签订购房合同前已完成借贷双方的借贷行为(犯罪行为)。此外,针对购车位的转款500万元凭证两张,虽发生于2013年1月10日,但该两张转款凭证用途一栏明显注明为“借款”,并非购车位款,收款人也并非**公司,而是**个人,更不存在**所称的“将购买车位款转入**公司的指定账户”。

因此,**公司从未与**签订任何购房、购车位合同,**公司并非案涉款项的借款人,且未收到其支付的购房款、车位款,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四)**公司多次并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对**签订购房和车位合同上所盖公章的鉴定申请,但人民法院以公章是否伪造,对判决无实质影响为由,拒绝**公司的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该公章是否为**公司公章,真假与否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对判决的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原判决已经确认**与**签订的购房和车位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规定,**对**的借款直接打入**的个人账户,**公司并未因该合同取得分文财产,也就不存在由**公司予以返还的法定事由。若该公章为**公司的备案公章,则依照合同相对性,该购房和车位合同还可指向**公司,如果该公章确是**私刻的虚假公章,本案就应当适用经济犯罪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依法查明**公司是否有明显过错和因果关系来确定**公司的民事责任或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是返还责任。公章真假与否,必须经过司法鉴定后方可查清,而人民法院拒绝**公司的鉴定申请,使得当事人对该关键证据无法质证、辩论,限制甚至剥夺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使得实体判决产生错误。

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

(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公司主张**与**签订的购房和车位合同上所盖公章是伪造的,但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是案涉购房和车位合同,并非公章本身。即使公章是伪造的,也不等于案涉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原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案涉合同,公章真伪只能对案涉合同最终效力产生影响,故公章本身不存在作为单独的证据需要进行质证的必要。**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证据未经质证。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公司主张其曾经向二审法院申请鉴定,但二审法院拒绝了鉴定申请。为证明该项主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复印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二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已经收到该份《鉴定申请书》。由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该份证据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故不予采信。

(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刑事判决仅对**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作出了认定,并未将房屋买卖行为作为犯罪事实组成部分,当事人有权针对该买卖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作为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签订合同的权限。案涉购房合同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均有**公司的公章和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公司出具的购车位的收款收据上有**的签字。基于以上证据,购房及购车位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除非**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冒名,否则该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所涉款项划入**的账户还是**公司账户是合同双方约定的结果,不足以否认**公司为案涉购房、购车位合同的相对方。

考虑到本案房屋买卖数量远大于日常生活需求,且借款事实存在在先,合同签订在后,案涉合同名义上虽是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在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无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是借贷关系。从**公司向**支付借款与房款差额款项来看,也可以印证这一点。从(2014)赣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其他借款多以房屋做担保,可以认为**对外借款时存在这种交易惯例。从**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请求解除房屋及车位买卖合同,主张返还本金及利息,符合以买卖形式作担保的合同类型。由此可见,双方以房屋、车位买卖为借款提供担保具有更大可能性,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有关让与担保的规定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公司负有向**返还案涉款项的义务于法有据。

(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情形。如前所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书》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二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已经收到该份《鉴定申请书》。**公司据此主张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赣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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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冯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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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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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4*********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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